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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工傷鑑定標準的法律依據是什麼?

工傷鑑定 閱讀(1.34W)

深圳工傷鑑定標準的法律依據是什麼?

工傷賠償標準會參照城市每年的人均收入,因此賠償標準會與時俱進。工傷賠償主要是為工作工程中因工受傷的員工提供的保障。工傷事故發生後,需要進行工傷認定,根據傷殘登記享受保險待遇。那麼深圳工傷鑑定標準的法律依據是什麼?

《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

第22條 職工發生工傷時,用人單位應當採取措施及時救治工傷職工。

職工治療工傷應當在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就醫,情況緊急時可以先到就近的醫療機構急救;疑似職業病或者患職業病的,用人單位應當及時送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機構診斷,並及時送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治療。

職工經治療傷情穩定,需要工傷康復的,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可以向統籌地區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提出工傷康復申請。經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確認,工傷職工可以在簽訂服務協議的康復機構進行康復。

第23條 工傷職工因醫療條件所限需要轉院治療的,應當由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提出,經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同意;因康復條件所限需要轉院康復的,應當由工傷職工、用人單位或者簽訂服務協議的康復機構提出,經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同意。

第24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與醫療機構、康復機構簽訂服務協議,應當事先徵求同級總工會、有關企業協會的意見。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康復機構名單應當向社會公佈。

第25條 治療工傷所需費用符合工傷保險診療專案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保險診療專案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職工住院治療工傷、康復的伙食補助費由工傷保險基金按照不低於統籌地區因公出差伙食補助標準的百分之七十支付。經批准轉統籌地區以外門診治療、康復及住院治療、康復的,其在城市間往返一次的交通費用及在轉入地所需的市內交通、食宿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按照統籌地區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支付。

第26條 職工因工傷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據醫療終結期確定,由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確認,最長不超過二十四個月。

工傷職工鑑定傷殘等級後,停發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關規定享受傷殘待遇。工傷職工在鑑定傷殘等級後仍需治療的,經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批准,一級至四級傷殘,享受傷殘津貼和工傷醫療待遇;五級至十級傷殘,享受工傷醫療和停工留薪期待遇。

經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進行康復的,工傷職工在簽訂服務協議的康復機構發生的符合規定的工傷康復費用,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間生活不能自理需要護理的,由所在單位負責。所在單位未派人護理的,應當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向工傷職工支付護理費。

第27條 工傷職工已經被鑑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等級並經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確認需要生活護理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按照工傷職工生活自理障礙等級支付生活護理費。

生活護理費以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一定比例按月計發,標準為:一級為百分之六十,二級為百分之五十,三級為百分之四十,四級為百分之三十。

生活護理費每年按照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增長同步調整,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負增長時不調整。

第28條 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業需要,必須安裝假肢、矯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輪椅、柺杖等輔助器具,或者輔助器具需要維修、更換的,由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康復機構提出意見,經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確認,所需費用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輔助器具應當限於輔助日常生活及生產勞動之必需,並採用國內市場的普及型產品。工傷職工選擇其他型號產品,費用高出普及型的部分,由個人自付。

第29條 職工因工緻殘被鑑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本人要求退出工作崗位、終止勞動關係的,辦理傷殘退休手續,享受以下待遇:

(一)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由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標準為:一級傷殘為二十七個月的本人工資,二級傷殘為二十五個月的本人工資,三級傷殘為二十三個月的本人工資,四級傷殘為二十一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傷殘津貼。由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直至本人死亡,標準為:一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百分之九十,二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百分之八十五,三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百分之八十,四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百分之七十五。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辦理傷殘退休手續的工傷職工應當參加統籌地區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按照規定應當由用人單位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由工傷保險基金承擔。

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與原單位保留勞動關係,退出工作崗位的,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傷殘津貼每年參照基本養老保險金的調整辦法調整。

第30條 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戶籍從單位所在地遷回原籍的,其傷殘津貼可以由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標準每半年發放一次。用人單位應當按照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發給六個月的安家補助費。所需交通費、住宿費、行李搬運費和伙食補助費等,由用人單位按照因公出差標準報銷。

第31條 戶籍不在統籌地區的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本人要求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並一次性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可以與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簽訂協議,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以下規定支付工傷保險待遇費用,終結工傷保險關係:

(一)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標準計發。

(二)傷殘津貼。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標準一次性計發十年。

(三)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按照以下標準計發:一級傷殘為十五個月的本人工資,二級傷殘為十四個月的本人工資,三級傷殘為十三個月的本人工資,四級傷殘為十二個月的本人工資。

(四)生活護理費。經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確認需要生活護理的,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標準一次性計發十年。

第32條 職工因工緻殘被鑑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標準為:五級傷殘為十八個月的本人工資,六級傷殘為十六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保留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係,由用人單位安排適當工作。難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單位按月發給傷殘津貼,標準為:五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百分之七十,六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百分之六十,並由用人單位按照規定為其繳納應繳納的各項社會保險費。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

第33條 五級、六級傷殘職工本人提出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終結工傷保險關係:

(一)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標準為:五級傷殘為十個月的本人工資,六級傷殘為八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標準為:五級傷殘為五十個月的本人工資,六級傷殘為四十個月的本人工資。

第34條 職工因工緻殘被鑑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七級傷殘為十三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十一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九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七個月的本人工資。

七級至十級傷殘職工依法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終結工傷保險關係:

(一)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標準為:七級傷殘為六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四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二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一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標準為:七級傷殘為二十五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十五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八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四個月的本人工資。

第35條 計發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本人工資低於工傷職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前本人十二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的,按照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前本人十二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為基數計發。繳費工資不足十二個月的,以實際繳費月數計算本人平均月繳費工資。本人平均月繳費工資高於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三百計算;低於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百分之六十計算。

第37條 職工因工死亡,其近親屬按照下列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領取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卹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一)喪葬補助金為六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二)供養親屬撫卹金按照職工本人工資的一定比例發給由因工死亡職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的親屬。標準為:配偶每月百分之四十,其他親屬每人每月百分之三十,孤寡老人或者孤兒每人每月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增加百分之十。核定的各供養親屬的撫卹金之和不應當高於因工死亡職工生前的工資。供養親屬的具體範圍按照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的規定執行。

(三)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上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十倍。

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因工傷導致死亡的,其近親屬享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待遇。

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後死亡的,其近親屬可以享受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待遇。

供養親屬撫卹金每年按照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增長調整,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負增長時不調整。

勞動者由於工傷事故導致人身傷害,需要到制定部門進行工傷認定,才能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工傷保險其中包括誤工費、醫療費等補償。用人跟單位需要按照法律規定的條款履行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