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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辭退的法律規定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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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辭退的法律規定全文

公務員辭退的法律規定全文

公務員辭退規定(試行)

第一條 為規範公務員辭退工作,保障機關與公務員的合法權益,建設高素質的公務員隊伍,根據公務員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辭退,是指機關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解除與公務員的任用關係。公務員被辭退後,不再具有公務員身份。

第三條 辭退公務員,應當依照法定的情形、許可權和程式辦理。

第四條  公務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辭退:

(一)在年度考核中,連續兩年被確定為不稱職的;

(二)不勝任現職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三)因所在機關調整、撤銷、合併或者縮減編制員額需要調整工作,本人拒絕合理安排的;

(四)不履行公務員義務,不遵守公務員紀律,經教育仍無轉變,不適合繼續在機關工作,又不宜給予開除處分的;

(五)曠工或者因公外出、請假期滿無正當理由逾期不歸連續超過十五天,或者一年內累計超過三十天的。

第五條 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務員,不得辭退:

(一)因公致殘,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工作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三)女性公務員在孕期、產期、哺乳期內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不得辭退的情形。

第六條 辭退公務員,按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所在單位在核準事實的基礎上,提出建議並填寫《辭退公務員審批表》報任免機關。

(二)任免機關組織人事部門稽核。

(三)任免機關審批。作出辭退決定的,以書面形式通知呈報單位和被辭退的公務員,同時抄送同級公務員主管部門備案。

縣級以下機關辭退公務員,由縣級公務員主管部門稽核並報縣級黨委或者人民政府批准後作出決定。

(四)《辭退公務員審批表》和辭退決定等存入本人檔案。

任免機關根據有關規定可以直接作出辭職決定。

第七條 被辭退公務員離職前應辦理公務交接手續,必要時按照規定接受審計。對拒不辦理公務交接手續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八條 《辭退公務員通知書》應當直接送達被辭退公務員本人。直接送達本人有困難的,參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 公務員對辭退決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規定申請複核或者提出申訴。複核、申訴期間不停止辭退決定的執行。

第十條 公務員被辭退後,自批准之日的次日起停發工資。

第十一條公務員被辭退後,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轉遞檔案。在九十日內重新就業的,應當在就業單位報到後三十日內,按照幹部人事檔案轉遞的有關規定,將檔案轉至有關的組織人事部門保管;在九十日內未就業或者重新就業單位不具備保管條件的,按照流動人口人事檔案管理的有關規定轉遞檔案。

第十二條 被辭退的公務員,可以領取辭退費或者根據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其他社會保險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領取辭退費的,機關在其檔案轉出十五日內,將辭退費一次性向接收檔案的人才服務機構撥付。

(一)公務員被辭退前連續工作滿一年以上的,自被辭退的次月起,由有關的人才服務機構按月發放辭退費。

(二)辭退費發放標準為公務員被辭退前上月基本工資。

(三)辭退費發放期限根據被辭退公務員在機關的工作年限確定。工作年限不滿兩年的,按照三個月發放;滿兩年的,按照四個月發放;兩年以上的,每增加一年增發一個月,但最長不得超過二十四個月。

第十四條 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辭退費停發:

(一)領取期限已滿;

(二)重新就業;

(三)應徵服兵役;

(四)移居境外;

(五)被判刑或者被勞動教養;

(六)死亡。

未發放的辭退費,有關的人才服務機構應當返還被辭退公務員原所在機關。

第十五條 辭退公務員所需經費,應當列入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十六條 公務員被辭退後重新就業的,其被辭退前在機關的工作年限合併計算。

第十七條 在辭退公務員時,有徇私舞弊、打擊報復、弄虛作假等違法違紀行為的,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十八條 辭退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工作人員,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本規定由中共中央組織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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