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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繳社保是否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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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補繳社保是否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範圍

楊某系某機械廠合同制工人,1995年楊某和某機械廠簽訂為期5年的勞動合同,合同到期後雙方續簽了3年勞動合同。2002年左右,某機械廠經營狀況差,效益不好,決定讓包括楊某在內的部分職工待崗,楊某服從某機械廠的安排在家待崗。2003年雙方續簽的3年勞動合同到期後,雙方再未續簽勞動合同。至2007年,某機械廠由於改制,需要置換職工的身份,隨作出解除楊某勞動合同的通知,並電話通知楊某,但該通知一直未向楊某進行書面送達。隨後,楊某多次找到某機械廠有關部門領導解決,雙方就繳納社保、補發工資、安排工作等事宜發生爭議。至2014年,楊某向某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某機械廠為其補繳2007年之後的社保、補發工資、並安排工作。

辦案思路及心得

本案的重點爭議焦點是補繳社會保險費的請求是否屬於人民法院的受理範圍。對於該焦點問題,司法實踐中存在兩種不同的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此類案件不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範圍。依據勞動法第一百條及《社會保險費徵繳暫行條例》第二十六條的有關規定,追繳社會保險費屬於社會保險費徵繳部門的職責,且此問題屬於社會轉型階段企業改制中出現的問題,涉及面廣,較為複雜,人民法院對此類問題也難以處理。該意見也是二審法院審理的意見。

另一種意見認為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該類案件。主要理由是依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的規定,勞動者要求用人單位補繳社會保險費的爭議屬於因社會保險發生的勞動爭議範疇,勞動者就此申請仲裁後,對該仲裁裁決不服,在法定期限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對此,筆者更傾向於第一種意見,補繳社保不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範圍。

一、根據我國《勞動法》第一百條和《社會保險費徵繳暫行條例》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追繳社會保險費是徵繳社保的行政機關的職權,上述法律、法規對此規定得非常清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在依法行使上述職權時,首先必然要審查有關勞動合同及其效力,如果勞動者對於上述機關的行政行為或者行政不作為可以通過行政複議及行政訴訟的途徑解決,而不是通過民事訴訟的方式來解決。

二、在我國社會保險制度日益完善的法治背景下,人民法院與其他行政部門之間的職責劃分也日漸明確,在法律以及相關司法解釋明確規定徵繳社會保險費用系其他行政部門的職責時,人民法院不應越俎代庖。這也是為了調整人民法院在不同時期受理與社會保險有關的爭議糾紛的範圍,達到立案的統一標準。

三、訴訟作為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的最後途徑,當事人不應濫用訴權。對於用人單位未為勞動者繳納社保,致使社會保險部門無法補辦或無法追繳,從而導致勞動者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實際上用人單位已經造成了勞動者實際的經濟損失,此時勞動者可以向法院起訴要求用人單位賠償其實際損失,而非要求用人單位補繳社保。這也提醒廣大勞動者遇到類似情況時,一定要學會變通,合理運用訴權。

裁判結果

仲裁委員會審理後認為楊某和某機械廠現在不存在勞動關係,遂駁回楊某的仲裁請求,楊某不服,起訴至法院。法院審理後,認為雙方雖然在續簽的勞動合同到期後再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但雙方已形成事實勞動關係,某機械廠雖作出瞭解除勞動關係的通知,但該通知並未書面送達楊某,雙方的勞動關係並未實際解除。因此,某機械廠應當為楊某繳納社會保險,故判決某機械廠為楊某補繳2007年之後的社會保險費,駁回楊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某機械廠和楊某均不服上述判決提出上訴,二審法院審理後,認為雙方在續簽的勞動合同到期後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雙方也為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楊某也沒有繼續在某機械廠上班,雙方之間沒有再次建立勞動關係。因此,楊某要求某機械廠安排工作、補發工資的請求沒有法律依據,不予支援。關於補繳社保,徵繳社會保險費屬於社會保險徵繳部門的法定職責,不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範圍,故對楊某要求補繳社保的請求不予支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