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法》中,規定了匯票與本票的保證制度,由於銀行和金融機構擁有足夠的信用,所以支票一般不使用保證制度。票據保證制度中,保證人是由匯票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擔任,意在利用保證制度增加票據的信用度。
第四節 保證
第四十五條 【匯票保證及保證人的資格】匯票的債務可以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保證人由匯票債務人以外的他人擔當。
第四十六條 【匯票保證的記載事項和方法】保證人必須在匯票或者粘單上記載下列事項:
(一)表明“保證”的字樣;
(二)保證人名稱和住所;
(三)被保證人的名稱;
(四)保證日期;
(五)保證人簽章。
第四十七條 【未載事項的推定】保證人在匯票或者粘單上未記載前條第(三)項的,已承兌的匯票,承兌人為被保證人;未承兌的匯票,出票人為被保證人。
保證人在匯票或者粘單上未記載前條第(四)項的,出票日期為保證日期。
第四十八條 【票據保證的限制】保證不得附有條件;附有條件的,不影響對匯票的保證責任。
第四十九條 【票據保證人的票據責任】保證人對合法取得匯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匯票權利,承擔保證責任。但是,被保證人的債務因匯票記載事項欠缺而無效的除外。
第五十條 【保證人和被保證人的連帶責任】被保證的匯票,保證人應當與被保證人對持票人承擔連帶責任。匯票到期後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權向保證人請求付款,保證人應當足額付款。
第五十一條 【共同保證人的連帶責任】保證人為二人以上的,保證人之間承擔連帶責任。
第五十二條 【保證人的追索權】保證人清償匯票債務後,可以行使持票人對被保證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