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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詐騙罪是結果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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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詐騙罪是結果犯

刑事犯罪是各種社會矛盾和社會消極因素的綜合反映,並且這種反映表現的領域和強度,與一個國家社會變革的深度和廣度密切相關。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現代犯罪的型別有很多種,刑法中對於不同的犯罪情形以及型別都進行了相應的分類,刑事犯罪的種類很複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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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詐騙罪是行為犯還是結果犯呢

根據1997年《刑法》第198條的規定,保險詐騙必須“數額較大”的才構成犯罪,否則,就不構成犯罪。因此,本罪屬於結果犯,而不是行為犯。既然是結果犯,那麼,“在以法定的危害結果的發生作為犯罪既遂標誌的犯罪中,應當以法定的危害結果實際上是否已經發生,來區別犯罪的既遂和未遂”,[5]已經發生法定危害結果的,就是犯罪的既遂;已經著手實施犯罪,由於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是犯罪的未遂。其次,從司法實踐中的做法來看,一些司法解釋也明確肯定了保險詐騙罪的未遂形態。如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2月16日《關於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指出:“已經著手實行詐騙行為,只是由於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獲得財物的,是詐騙未遂。詐騙未遂,情節嚴重的,也應當定罪並依法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