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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保險詐騙罪的吸收犯

吸收犯是指數個犯罪行為,其中一個犯罪行為吸收其他的犯罪行為,僅成立吸收的犯罪行為一個罪名的犯罪形態。吸收犯成立的關鍵是吸收關係的存在。吸收關係在刑法理論上主要認為有以下三種:重行為吸收輕行為,實行行為吸收預備行為,主行為吸收從行為,對於實行行為吸收預備行為,這種情況不單獨作為吸收犯處理較好。因為預備行為是實行行為的先行階段,雖然並非每種具體犯罪都有預備行為,但大多數犯罪往往都是經過預備而轉入實行行為的。這時,吸收犯的“吸收行為”和牽連犯“牽連行為”並無實質上的區別,我們完全可以用牽連犯的理論來處理這種情況。

什麼是保險詐騙罪的吸收犯

第一,重行為吸收輕行為的。這裡所說的行為的輕重,主要是根據行為的性質來區分的,重行為在行為的性質上較輕行為嚴重,輕行為應為重行為所吸收。如保險詐騙罪的行為人騙取保險金後,將保險金存放於自己家中。這種情況下,藏匿行為是騙取保險金後的自然結果,保險詐騙的行為在性質上重於藏匿行為,只成立保險詐騙罪而不再成立窩藏贓物罪。

第二,主行為吸收從行為的。所謂主行為和從行為,是根據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和作用區分的。再將共犯分為共同正犯、教唆犯和幫助犯的情況下,通常認為實行行為與教唆行為、幫助行為相比,實行行為是主行為,教唆行為、幫助行為是從行為。教唆行為與幫助行為相比,教唆行為是主行為,幫助行為是從行為。因此,在保險詐騙罪的共同犯罪中,若行為人先教唆或幫助他人犯罪,隨後又親自參與到保險詐騙罪的實行行為當中的,其教唆行為或幫助行為,則為保險詐騙的實行行為所吸收;若教唆他人去實施保險詐騙罪,隨後又幫助他人實施犯罪的,則其幫助行為就為保險詐騙的教唆行為所吸收。

因此,對保險詐騙罪的吸收犯,依照吸收行為所構成的犯罪處斷。

法律依據:《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條【詐騙罪】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