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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新《保險法》不可抗辯條款?

保險理賠 閱讀(2.26W)

保險法自頒發以來,也曾被修改過,但新舊保險法都規定了不可抗辯的條款,也即只要投保人亦或是保險人,只要實施了某些行為,就就會受到懲罰,但是不少公民由於不瞭解保險法的規定,故而不能理解新《保險法》不可抗辯條款,所以本站小編為大家整理了下列相關法律規定。

如何理解新《保險法》不可抗辯條款?

一、如何理解新《保險法》不可抗辯條款?

不可抗辯條款,又稱不可爭辯條款,是指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即使其後果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危險的估計,經過一定的期間(一般為兩年),保險人不得據此解除合同。《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兩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 即“不可抗辯條款”。不可抗辯條款的設立是為了防止保險人濫用合同解除權,有效保護被保險人長期利益。該條款是2009年10月1日實施的新《保險法》中最大的亮點,修改後的《保險法》增加“不可抗辯條款”,使保險合同兩年後成為無可爭議的檔案,避免了保險人發生道德危機,顯示了對投保方信賴利益的保護,有效地平衡了雙方的利益。新保險法第十六條確定了三項有利於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利益的重要內容:

1、明確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新《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訂立保險合同”的時間段泛指投保人投保到保險人承保之前這段時期,合同成立之前的告知義務。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僅限於如實回答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的詢問即可,無須主動告知。

2、明確保險人行使解除權的範圍。新《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鑑於保險合同的專業性,投保人受客觀條件限制而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情形可能難以避免,因此,對投保人的一般性過失進行追究未免太過苛刻,另一方面,這種近於苛求的規定,也成為了一直以來理賠難的一個原因所在。與修改前相比,新保險法更能體現保險合同訂立的公平性、善意性,能夠更好的保護投保人、被保險人的利益。

3、增加不可抗辯條款。新《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前款規定的合同解除權,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30日不行使而消滅。自保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兩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根據該條款規定,因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保險人行使合同解除權受到兩個期間限制,一是“自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30日不行使而消滅”,二是“自保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兩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這一規定符合一般民事法律關係中“權利質保期”的立法慣例,同時,也能最大程度上避免保險人拖拉行使解除權而侵害被保險人的利益。這意味著即便是存在投保人故意隱瞞病情的情況,只要是投保人連續繳納兩年保費,保險合同成立滿兩年,保險人就不得解除合同,對於在保險合同成立後兩年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仍需承擔賠償或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二、不可抗辯條款的適用

1、“不可抗辯條款”具有溯及力。依照2009年9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解釋》)第一條規定新法原則上不溯及既往。但是《解釋》第四條又針對新法第十六條作出特別規定:“保險合同成立於《保險法》施行前,《保險法》施行後,保險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或者申報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為由,主張解除合同的,適用保險法的規定。”這一規定,讓眾多投保人深感欣慰,因為人身保險合同大多履行期限較長,雖然“保險合同是依據舊法訂立的,新法施行後保險合同法律關係依然處於延續狀態,此時的行為和事件應當受到新法的規範。”“按照舊法的規定,投保人因為一般過失未告知就可以滿足解除合同和拒賠的條件,……在新法施行後,如果保險人仍然可以以投保人有一般過失未履行告知義務為由主張解除合同或者拒賠,就會使大量的成立於新法施行前的合同處於不穩定狀態,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的利益將會受到損害,同時也違背了此次法律修訂加強對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利益保護的精神。”本案保險合同成立於新《保險法》施行前,《保險法》施行後,發生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適用新《保險法》第十六條的規定。

2、“不可抗辯條款”溯及力期間起自2009年10月1日。在對該條款充滿期待的同時,也有很多人存在認識上的誤區,認為只要是在新法實施後報案理賠,並且符合了合同成立的兩年的條件就可以適用該規則。而《解釋》第五條明確規定“《保險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險合同,下列情形下的期間自2009年10月1日起計算:……(二)《保險法》施行前,保險人知道解除事由,《保險法》施行後,按照《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行使解除權,適用《保險法》第十六條規定的三十日的;(三)保險法施行後,保險人按照《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請求解除合同,適用《保險法》第十六條規定的二年的。”按照這一解釋,新法實施以前成立的保險合同,即使保險人知道解除事由在新法實施之前,但合同的解除權是從2009年10月1日開始計算三十日,此時不可抗辯的期間是從2009年10月1日起計算的兩年之後的時間,而非從合同成立之日起兩年,也就是說在2009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這一段時間內,保險人仍然可以解除合同,不受不可抗辯規則的制約。司法解釋作出如此規定,是基於加強對投保人、被保險人利益與保險人利益平等保護的考慮。“保險人在新法施行後行使解除權但有關行為和事件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而因新法尚未生效,如果按照條文規定的起算點起算,就會出現保險人實際可行使權利的期間短於法律規定,甚至出現新法施行之日,其權利已經無法行使的狀況。在此問題上,新法不溯及既往,所以從新法施行之日起再給付三十日或兩年的期間比較公平。

三、不可抗辯條款的缺陷

1、適用範圍不明確

在我國《保險法》中,不可抗辯條款以第十六條第三款的規定置於第二章保險合同的一般規定之中。依法典體系理論的一般原理,一般規定章節中所包含的條款對於其後的特別規定的合同均具有法律效力,其作為保險合同的一般條款理應適用於其之後的各具體合同型別中。因此,在我國保險法體系中,不可抗辯條款應對人身保險合同和財產保險合同同時適用。但從不可抗辯條款的設立初衷來看,其在於保護投保方的期待利益,維護保險合同的穩定性和效力的確定性。同時,這一制度也是對整個社會的公共利益進行保障,有效減輕社會對已故被保險人的家屬進行扶助的負擔。而財產保險的標的是財產和財產利益,並不考慮人的生存價值保障和社會負擔。因此,不可抗辯條款適用於財產保險合同中,有違其設立的本意,也就是說不可抗辯條款不應適用於財產保險合同。

2、適用例外的規定缺失

新《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二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按文義理解,表達的含義是:自合同成立經過兩年時間,無論保險事故是否發生在兩年內,保險人都不能解除合同。如果投保人故意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合同成立之日起兩年內,但受益人就是等到保險合同成立之日起兩年之後才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即使保險公司發現其存在故意的重大的不告知事項,也無法解除合同。這顯然不合理的,對於存在騙保意圖的投保人,如果利用“不可抗辯條款”的規定,投保時故意不如實告知,兩年內出險不通知保險人,等到兩年期滿申請理賠,使保險人喪失可抗辯的機會與權利。顯然違背最大誠實信用原則,對保險人也不公,有違立法本意。

是為了約束雙方的行為,維護社會市場的安定而設定的,從該法頒發並實施以來,加強了投保人與保險人之間信任的壁壘,減少了不多不必要的糾紛的出現。由於不可抗辯條款是在2009年之後才實行的,故而在此之前的投保行為,不受該發規的約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