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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質量糾紛賠償時要把握的重點

工程質量糾紛 閱讀(6.41K)

工程的質量問題一旦出現糾紛就涉及到多方面的利益,雖然無論是工程的施工方還是工程的使用方都是不希望工程的質量出現問題的,但是既然問題已經出現就需要施工方承擔賠償責任。那麼向開發商要求工程質量糾紛賠償的時候都需要注意哪些問題呢。

工程質量糾紛賠償時要把握的重點

一、工程質量糾紛賠償

1、約定質量保修期不足法律法規規定,認為過了約定保修期施工單位不需要承擔任。工程竣工後的質量保修期可由雙方約定,有些施工企業為減少質量保修風險,在施工合同中約定的保修期限少於《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規定的最低期限。建設單位以為過了約定保修期將不能要求施工單位承擔保修責任。其實不然,《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屬於行政法規,其對一些工程專案的最低保修期限的規定為強制性規定。按照《合同法》規定,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合同條款無效,所以,施工企業為減少質量保修風險,在施工合同中約定的保修期限少於《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規定的最低期限的條款是無效的,建設單位可在《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規定的最低期限內要求施工單位承擔保修責任。

2、施工單位通知驗收隱蔽工程,建設單位未驗收,施工單位自行組織驗收,工程竣工驗收時,建設單位認為可不再對隱蔽工程進行驗收。隱蔽工程的驗收是建設單位的責任,《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建設部99範本)規定,施工單位在工程具備隱蔽條件或達到專用條款約定的中間驗收部位,施工單位應自檢後通知建設單位進行驗收,如果建設單位不驗收,施工單位可自行組織驗收。一旦施工單位自行組織驗收,工程質量可能存在問題。此時,建設單位可要求求對已經隱蔽的工程重新檢驗,但此行為亦存在風險,如檢驗合格,建設單位將承擔由此發生的全部追加合同價款,賠償施工單位的損失。如檢驗不合格,施工單位將承擔發生的全部費用。

3、保修期間發生的質量問題並非由施工單位造成,建設單位認為施工單位不需承擔保修義務。我國《建築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了建築工程實行質量保修制度,認為在質量保修期內施工單位應承擔保修責任,無論是否是施工單位的原因所造成,其仍然具有保修義務,這是法律明確規定的。當然,施工單位具有保修義務,但是如果不是由於施工單位的原因造成質量問題,修復費用不是由施工單位承擔,而是由責任單位來承擔的。所以,建設單位在進行質量索賠時應注意索賠主體問題。

4、認為過了保修期,就喪失了質量損害的賠償請求權。工程質量責任屬於民事責任,工程質量責任屬於合同責任。由此所產生的債是合同之債。有債的關係存在,就有債權債務雙方存在。工程質量索賠權是合同之債的債權,而債權的屬性是請求權。過了保修期,建設單位就工程質量損害提出的賠償請求權並沒有喪失,比如說,保修期內發生的質量問題你在保修期提出了修復請求而施工單位沒有修復或者你在保修期內沒有提出請求但是時間沒有超過兩年,這樣的情況下你並沒有喪失請求質量問題造成損害的賠償請求權。

5、未能很好地區分質量保修期和預留質量保脩金的期限。通常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約定保脩金時會約定在保修期滿後多少天內支付工程餘款,此工程餘款即預留質量保脩金。但是此約定的“保修期滿”究竟是哪一方面的保修期滿並不清楚,因為工程保修期限對不同的工程專案有不同的保修期限,而基礎設施工程、房屋建築的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工程,為設計檔案規定的該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此合理使用年限可能為50年,所以,約定保修期滿後容易產生糾紛。

6、合同約定要求施工單位履行保修義務需及時通知,建設單位未採用書面通知。《房屋建築工程質量保修辦法》第九條規定:“房屋建築工程在保修期內出現質量缺陷,建設單位或房屋所有人應當向施工單位發出保修通知”。所謂發出保修通知,即發出書面保修通知,如建設單位只是口頭通知,在施工單位怠於履行保修義務時將出於被動,因為《房屋建築工程質量保修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因保修不及時造成新的人身、財產損害,由造成拖延的責任方承擔賠償責任”。所以,建設單位應提前一定期限通知保修人履行保修義務,建設單位怠於通知,導致建築物毀損或者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相關責任由建設單位承擔。

遇到工程質量問題的時候不用慌張,只要按照法律規定的步驟向工程的施工方索賠即可,如果對方拒絕賠償則可以通過法律程式進行維權,而不是使用暴力相威脅的方式獲得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