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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長或監護人對學校的監管要求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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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長或監護人對學校的監管要求有哪些?

家長或監護人對學校的監管要求有哪些?

我國《民法通則》中明確規定:

第三十八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的,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承擔責任,但能夠證明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不承擔責任。

第三十九條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責任。

第四十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以外的人員人身損害的,由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管理職責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把學校作為監護責任承擔者的做法是對監護制度的曲解,勢必嚴重影響學校正常的教育程式,在校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仍由其家長承擔。在校未成年學生人身損害賠償,學校是否承擔責任應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學校有過錯則承擔責任,無過錯則不承擔責任。當然,學校雖無過錯,在有條件的情況下,在道義上給予適當的物質資助也是可以的,但這種資助不應當混同於損害賠償,更不應當衍生為監護責任。

我國立法對監護人採用的是無過錯責任原則和公平責任原則。也就是說只要被監護人給他人造成損害,不管監護人有無故意或過失,都要承擔法律責任。即使依據公平責任原則,當被監護人沒有賠償能力或賠償能力不足時,監護人還是應當用自己的財產加以賠償或補足。由此看來,學校如果對在校未成年學生均負有監護責任,那麼會加大學校的民事風險。在各種教育教學活動中,是有一定的安全風險的。如果立法再規定學校負有監護責任,其結果勢必是將理應由學生的監護人承擔的一切民事侵權和其他民事損害責任推給學校,很容易形成民事風險與民事糾紛衝擊基礎教育和學校正常教學活動的不利局面。另外,學校承擔監護責任,從客觀上也必然增大立法與司法的難度。從立法層面上分析,監護責任的約定或推定轉移,需要解決原有監護制度改造、轉移條件、轉移程式、轉移方式等一系列複雜的問題;而從司法層面上分析,伴隨監護責任轉移的則是法律關係的複雜化、民事損害歸責的複雜化、糾紛範圍擴大、適用法律難度增大和司法操作困難等負面連鎖反應的頻繁出現。

學校的監管責任主要在校園事故當中得以體現。學校的主要監管義務是維護無民事能力的學生的身心安全健康問題,同時肩負著教育責任。對於監管來說,需要分辨學校是否為過錯方,對於無過錯方來說,學校不承擔相關的監管以及賠償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