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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關於孩子探視怎麼協商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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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關於孩子探視怎麼協商處理?

一旦一個家庭破裂,孩子的問題就是重中之重,由誰撫養,由誰出錢,該怎麼探視等等,都是雙方需要協商解決的事情。但很多時候都難以達成一致,各有看法。那麼下面我們就來討論一下離婚關於孩子探視怎麼協商這個問題,看看我們需要考慮哪些方面才會比較好。

一、離婚關於孩子探視怎麼協商

1、探視權應當體現子女的意志。

賦予未成年子女參與制定探視協議的權利,應當考慮未成年子女行使權利的能力。在司法實踐中,法院在判決小孩歸父方或母方撫養時,如果小孩是10週歲以上的未成年人,得徵詢子女的意見。同樣,探視權的行使方式以及探視權行使過程中出現的問題也得充分徵詢子女的意見。如果小孩是10週歲以下的未成年人,也不得隨意把自己的意志強加於子女,而應當充分考慮子女自身的感受。

2、明確“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

應明確“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中的“另一方”不僅指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還應包括對未成年人實際上履行監護或者看護職責的個人和單位。

對被探望的未成年子女實際履行看護義務是協助探望者行使探視權的前提和條件。離婚後的父或母在取得了未成年子女的撫養權後,由於種種原因並未實際與子女共同生活在一起,或是雖然與子女共同生活在一起,但由於失去了履行協助義務的能力,委託該未成年子女的祖父母、外祖父母以及其他親朋好友或單位代為看護子女或代為履行協助另一方探望的義務,再或是與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不具備監護條件,其他個人和單位依法取得了未成年子女的監護權。在這些情況下,接受委託或依法取得監護權的個人和單位是探視權的協助義務主體。

二、存在的法律問題

1、《婚姻法》第三十八條未明確規定子女享有探視權。

探視權雖然以親子女血緣關係為基礎,但立法的本意應理解為是從子女利益出發而設立,而不只是為父或母之利益來設立探視權。

2、《婚姻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行使探視權的是“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排除了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探視。

然而,由於我國實行計劃生育政策至今已有三十年,一對夫婦一般只生一個孩子,祖父母、外祖父母看望孫子女是人之常情。如不賦予祖父母、外祖父母一定探視權,有違基本人情,也與我國傳統家庭倫理及善良風情民俗相悖。

3、《婚姻法》第三十八條限制了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未成年人的合法權利。

探視權之所以在實踐中難以有效的實現,與對子女意志缺乏必要的尊重密切相關。

4、《婚姻法》第三十八條中“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

這裡的另一方單指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指向面太窄。

當然這是一個實踐性的問題,而且依不同的情況有不同的解決方式,上面只是其中的一小部分。其中最為重要的就是要考慮孩子的想法,畢竟是探視孩子,他也應該有自己的決定,除此之外,還應考慮雙方的工作、家庭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