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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繼承的法律規定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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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繼承的法律規定有哪些

遺產繼承的法律規定有哪些?

(一)法定繼承

法定繼承,是指按照法律直接規定的繼承人範圍、繼承順序和遺產分配原則等進行財產繼承的一種繼承製度。法定繼承是一個強制性規範,除被繼承人生前依法以遺囑的方式改變外,其他任何人均無法改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適用法定繼承:被繼承人生前未設立遺囑繼承或遺贈,也沒有遺贈扶養協議的;全部無效或部分無效遺囑所涉及的遺產;遺囑未處分的部分遺產;遺囑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放棄繼承或受遺贈;遺囑繼承人喪失繼承權;遺囑繼承人、受遺贈人先於遺囑人死亡的。

法定繼承人的範圍,《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實施)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條  遺產按照下列順序繼承:

(一)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繼承開始後,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不繼承;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的,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

本編所稱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扶養關係的繼子女。

本編所稱父母,包括生父母、養父母和有扶養關係的繼父母。

本編所稱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異母或者同母異父的兄弟姐妹、養兄弟姐妹、有扶養關係的繼兄弟姐妹。

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其法定繼承人的繼承權即告成立。隸屬於第一順序的繼承人隨時可提出繼承遺產,亦可在遺產分割前明確表示放棄繼承權。未作明示放棄的,則視為預設其繼承權。當其他繼承人故意拖延,導致繼承權無法實現時,主張分割遺產的繼承人可向法院提出繼承遺產訴訟,其他繼承人均為被告。

(二)遺囑繼承

遺囑繼承,又稱指定繼承,是法定繼承的對稱。是指被繼承人生前通過立遺囑的形式確定其個人財產在其死亡後的繼承人及分配的法律制度。《民法典》第1133條規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立遺囑處分個人財產,並可以指定遺囑執行人。”

遺囑的形式,遺囑有以下五種形式:

1.公證遺囑。即立遺囑人至公證機關對其遺囑行為及遺囑內容進行公證;

2.自書遺囑。即立遺囑人親筆書寫的遺囑,該遺囑必須由立遺囑人親筆簽名,並注意年、月、日。

3.代書遺囑。即立遺囑人委託他人代筆書寫的遺囑。代書遺囑應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其中一人代書,註明年、月、日,並由代書人、其他見證人和遺囑人簽名。見證人不得為遺囑確定的繼承人。

4.錄音遺囑。即立遺囑人通過錄音或錄影的形式,確定其遺囑的內容。錄音遺囑同代書遺囑一樣,需要有兩個以上的見證人在場,並將其見證的情況進行錄音、錄影。完後,應將錄音、錄影內容封存,封口由見證人及遺囑人簽名蓋封。

5、口頭遺囑。即立遺囑人在危急情況下,無條件書寫、錄音或辦理公證時,口頭訂立遺囑的行為。口頭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危急情況解除後,遺囑人能夠用書面或者錄音形式立遺囑的,所立的口頭遺囑無效。

由於法律並不限制公民立遺囑的次數及形式,實質上亦為尊重公民隨時改變遺囑的意願,因而在現實生活中會存在多份遺囑並存的情況。對於多份遺囑的效力認定,遺囑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數份內容牴觸的遺囑,其中有公證遺囑的,以最後所立公證遺囑為準;沒有公證遺囑的,以最後所立的遺囑為準。

遺囑中所確定的繼承人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的,該遺囑即告失效。在繼承人死亡後,遺囑中所涉及的遺產應按法定繼承辦理。

(三)代位繼承

代位繼承,又稱“間接繼承”。是指在法定繼承中,被繼承人的子女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的,被繼承人的子女的晚輩直系血親代替其父母的繼承順序繼承被繼承人的遺產的法律制度。該制度的設立是基於,繼承權的行使主體應為實際生存,若繼承人先於被繼承人死亡,顯然無法行使繼承權利。為了保障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的繼承人的晚輩直系血親的物質及經濟利益,因而設立了代位繼承製度。《民法典》第1128條規定,“被繼承人的子女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子女的晚輩直系血親代位繼承。代位繼承人一般只能繼承他的父親或者母親有權繼承的遺產。”

代位繼承只適用於法定繼承的第一順序中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的子女。代位繼承具有以下法律特徵:

1.代位繼承的發生,必須有被繼承人的子女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的法律事實。被繼承人的子女也就是被代位人,包括有繼承權的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扶養關係的繼子女。被繼承人子女的死亡,包括民法所涉及的自然死亡和被宣告死亡。

2.代位繼承人必須是被繼承人子女的晚輩直系血親。即被繼承人的孫子女、外孫子女或曾孫子女、外曾孫子女等。代位繼承不受輩數限制。

3.代位繼承人一般只能取得被代位人應繼承的遺產份額。無論代位繼承人人數多寡,也只是代替被代位人行使繼承權。

4.被代位繼承人生前必須具有繼承權。如果被繼承人的子女生前已經喪失了繼承權,則其晚輩直系血親不得代位繼承。

5.代位繼承只適用於法定繼承方式。這是因為遺囑必須以立遺囑人死亡為生效的條件,在遺囑繼承人先於立遺囑人死亡的情況下,遺囑無效。

代位繼承權的實現前提是被繼承人的子女先於被繼承人死亡。需要注意的是,代位繼承同樣適用於胎兒的保留份,其原理與法定繼承中的胎兒保留份是一致的。

(四)轉繼承

轉繼承,又稱為再繼承、連續繼承,它是指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後、遺產分割前死亡,其應繼承的遺產轉由他的合法繼承人來繼承的制度。實際接受遺產的已死亡繼承人的繼承人稱 為轉繼承人;已死亡的繼承人稱為被轉繼承人。

繼承開始後,繼承人沒有表示放棄繼承,並於遺產分割前死亡的,其繼承遺產的權利轉移給他的合法繼承人。轉繼承的規定,不光適用於法定繼承,還適用於遺囑繼承,以及遺贈。繼承開始後,受遺贈人表示接受遺贈,並於遺產分割前死亡的,其接受遺贈的權利轉移給他的繼承人。

由於轉繼承與代位繼承都是在繼承人與被繼承人死亡的條件下產生,現實生活中容易搞混。其區別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兩者適用的條件與時間不同。轉繼承適用的前提是繼承人後於被繼承人死亡,未實際取得遺產前;代位繼承適用的前提是繼承人先於被繼承人死亡,且為被繼承人的子或女。

2.兩者適用繼承的範圍不同。轉繼承既可以發生於法定繼承之中,亦可以發生在遺囑繼承和遺贈、遺贈扶養協議等多種場合。代位繼承只能適用於法定繼承之中。

3.兩者適用的主體不同。被轉繼承人為享有繼承權的全體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享有轉繼承權的人,通常都是被轉繼承人的若干法定繼承人,不限於被繼承人的晚輩直系血親。而被代位繼承人僅為被繼承人的子女;代位繼承人只能是被代位繼承人的晚輩直系血親。

4.兩者的客體不同。轉繼承的客體為被轉繼承人未能分得的遺產份額。代位繼承的客體是被代位人不能取得的應繼份。

5.兩者的繼承權利與義務不同。轉繼承引申出兩個層次的遺產繼受關係,轉繼承人所繼承的是被繼承人的權利義務,同時還會發生其繼承被繼承人繼承的權利義務。代位繼承則是單一的遺產繼受關係,代位繼承人代替被繼承人所繼承的,只是被繼承人繼承的權利義務。

6.兩者應繼承份額的歸屬不同。轉繼承中可發生被轉繼承人的應繼承份額歸其配偶共有的情形;代位繼承中被代位人期待的應繼份則均歸代位人,不發生與被代位人的配偶共有問題。

在轉繼承中,轉繼承人的配偶可主張分割已死亡的轉繼承人應繼承的份額。而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任何一方依法應享有繼承權而未開始分割的,配偶則無權主張分配遺產。

(五)遺贈

所謂遺贈,就是指公民通過設立遺囑,將其個人所擁有的財產的一部或者全部,待其死亡後無償贈送給國家、集體組織、社會團體或者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的行為。《民法典》第1133條規定:“公民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贈給國家、集體或者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

公民通過遺贈給與受遺贈人的既可以是財產權利,也可以是免除其財產義務。公民訂立遺贈時,可以對遺贈附加條件,也即可以要求受遺贈人履行某種義務。但該附加的義務並不是遺贈的對價,也不能超過受遺贈人所得的財產利益。《民法典》第1144條規定:“遺囑繼承或者遺贈附有義務的,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應當履行義務。沒有正當理由不履行義務的,經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請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遺產的權利。”

此外,遺贈的設立應當對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同時,對出生後將成為法定繼承人的胎兒,亦應當保留繼承份額。

在司法實踐中,有判例將贈與給婚外情人的遺贈予以撤銷,主要基於該遺贈行為違背社會公序良俗原則而歸於無效。

在遺贈合法有效的情況下,受遺贈應在知道該遺贈的兩個月內積極向遺贈執行人主張接受遺贈。沒有執行人或被遺贈人的繼承人阻撓的,可通過訴至法院的形式,確認該遺贈的效力並取得遺產。

在我國涉及到遺產繼承首先是看被繼承人有無設立遺囑,如果被繼承人設立了遺囑的話就按照遺囑的內容對遺產進行分配,或者被繼承人和撫養人簽訂協議,撫養人負責被繼承人生前的起居照顧以及死後的身後事宜,如果都沒有,那麼就按照遺產順序來繼承相關遺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