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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訴訟中房屋居住權的適用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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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訴訟中房屋居住權的適用問題

離婚訴訟中房屋居住權的適用問題

享有離婚居住權是指,房屋屬於一方婚前所有或承租的,考慮到《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中規定的離婚時夫妻一方對困難的一方有幫助的義務,特別是照顧女方的原則,在確認房屋所有權或承租權歸屬後仍會判令無房一方具有居住權,直至具備騰房條件為止。此種情況下,在農村夫妻離婚中主要體現在對女方居住權的保障,在城市承租房屋時多體現對非承租一方的居住權保障。

離婚時,一方無房可居屬於生活困難,雙方可以協商或者法院可以判決有房一方以居住權或者所有權的形式予以幫助。但法律沒有對該種居住權給出具體定義,也沒有確定給予生活困難方居住期限的相關處理規則,對居住權人能否將房產出租、居住權人有無修繕義務、房產受毀損或滅失時居住權人的權利是否受影響、居住權何時終止、居住權消滅的原因等問題均未涉及。   

正是由於對居住權僅有這種原則性的規定,所以造成了目前司法實踐中法官確定給予生活困難方居住期限的自由裁量空間太大和部分法官用以往司法解釋中暫住權的期限推導居住期限“一般不超過兩年”的現狀。具體來說應當注意以下幾點:

一、用判決設定居住權的條件是:一方依靠個人財產和離婚時分得的財產無法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亦無其他收入來源,無住房而提出暫時居住的請求;另一方應有給予居住幫助的能力;生活困難方的這種獲助應僅限於離婚時。

二、對居住的期限和解除條件等相關問題應儘量通過調解促使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減少離婚時設定的居住權在執行中的難度,以期達到案結事了的效果。

三、居住權解除的條件:

1、在執行居住幫助期間,生活困難方另行結婚或者死亡的,對方可終止幫助;

2、原定居住幫助期限執行完畢後,生活困難方又要求對方繼續給予居住幫助的,除非對方願意繼續提供居住幫助,一般不予支援;

3、非因提供幫助的人的原因,居住的房產受毀損或滅失時,居住權中止或終止。

四、法官用判決設定的居住權未經對方當事人同意不得轉讓、出租和繼承;居住權人在居住期限內對房產有合理範圍內的維護和修繕義務;居住的房產遭受不法侵害的,居住權人經提供幫助的人的同意有獨立的請求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