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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離婚一審被告缺席的情形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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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離婚一審被告缺席的情形有哪些

離婚是人生中的大事,所以說,當法院在判決離婚的時候會十分小心謹慎,嚴格認定證據事實。在一般情況下,如果當事人起訴離婚的時候,首先法院會作出調解,如果調解不成,才啟動訴訟程式。在訴訟離婚中,訴訟離婚一審被告缺席的情況比較常見。那麼,主要有哪幾種情形呢?

一、證據對法院判決具有重大影響

1、證據是離婚理由和事實的依據原告提出離婚,首先必須有充足的理由和事實依據,讓法院有理由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婚姻存續關係到達終點,無法挽回,應該判決離婚。只有這樣,法院才會酌情做出離婚判決。而原告提出事實的真實存在性,需要用證據來加以證實。這個證據就是事實依據。證據必須與原告提出的事實相關聯,真實可靠,經得住檢驗。

2、《民訴法》規定的證據範圍第六十三條: 證據包括:

(一)當事人的陳述;

(二)書證;

(三)物證;

(四)視聽資料;

(五)電子資料;

(六)證人證言;

(七)鑑定意見;

(八)勘驗筆錄。

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二、訴訟離婚一審被告缺席的情形有哪些

在審判實踐中,離婚案件缺席審理最常見的有兩種情形:

一種是被告處於下落不明而採用公告送達方式缺席開庭;另一種是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而缺席開庭。

不容否認,缺席判決,對解除那些名存實亡的婚姻關係起到了一定的積極作用,但審理缺席離婚案件時出現的困難亦不容忽視。對被告處於下落不明而缺席審理的情形出現的困難認真進行調查分析,具體有以下幾種難點:

1、雙方感情是否確已破裂認定難。缺席審理時,由於被告未到庭,法官不能通過聽取雙方的陳述、辯論並結合雙方提供的證據來判斷感情是否確已破裂,原告為了達到離婚的目的,往往誇大其詞,甚至杜撰一些不實的事實來證明夫妻感情不和,法官僅憑原告的陳述及其提供的證據確實難以判斷雙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

2、關於子女撫養問題處理難。缺席審理時,夫妻雙方不能就子女隨誰生活及撫養費的承擔等問題進行協商。當原告不同意撫養子女時,對公告送達缺席審理的,若判決由原告撫養,而被告又下落不明,對原告來說是不輕的負擔,且對原告不公平;若判決由被告撫養,而其又下落不明,這等於一紙空文,子女的合法權益得不到切實的保護,不利於子女的健康成長,法院處於兩難的境地。

3、家庭財產狀況查明難。原告提供的財產情況,可能有遺漏,因為對被告下落不明期間所得的財產,原告不知情,亦無法查清,更不能提供,在這種情況下,財產的分割侷限於夫妻共同生活期間所得的財產和被告下落不明期間原告所得的財產;同時可能存在虛假,因為原告為了達到多得財產的目的,可能隱瞞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的財產,這種情形如果涉及的財產多、數額大,當被告一旦重新出現,新的財產分割紛爭必起無疑。

4、一方離婚的目的識別難。缺席判決,特別是公告送達而缺席判決的離婚案件,對解除一些名存實亡的婚姻關係起到一定的作用,但也為一些當事人為達到借假離婚而規避法律的目的,這種現象不能不引起重視:有的夫妻為逃避債務,一方外出,另一方則慌稱其下落不明而提出離婚;有的夫妻為規避計劃生育,在女方懷孕外出躲避後,男方以女方下落不明為由提出離婚,致使離婚是假,規避法律是真。

5、婚姻案件的調解程式落實難。《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准予離婚。”從此條文看出,調解是審理離婚案件的必經程式,而被告在下落不明或經傳票傳喚不到庭應訴的,則不可能進行調解。在這種情況下,案件是否中止審理?如果以被告不到庭無法進行調解為由而無限期地中止案件的審理,這使得那種名存實亡的婚姻長期處於不穩定的狀態,法院將處於兩難的境地。另一種情況,若不中止審理,則又有違反程式之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人民法院違反法定程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而該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又規定:“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關係的判決,不得申請再審。”

綜上所述,證據對於法院的離婚案件的判決是有重大的影響的。法院只有對證據進行嚴格的認定和審查符合事實,才能夠對離婚案件做出正確的判決。在我國訴訟離婚一審被告缺席的情形主要有兩種,即被告下落不明和被告經傳喚拘不到庭。在這種情況下,法院一般會按缺席開庭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