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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期間的財產如何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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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期間的財產如何分割?

同居就是男女雙方並不存在法律上的夫妻關係,但是卻以夫妻關係的名義共同生活和居住在一起的情況,那麼分居以後財產應該如何分割呢?下面,大家就跟本站的小編一起來看看同居期間的財產如何分割吧。

1、事實婚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五條未按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訴到人民法院要求離婚的,應當區別對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佈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佈實施以後,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按解除同居關係處理。

根據以上司法解釋的規定,事實婚姻是指在1994年2月1日之前,男女雙方同居且具備了結婚的實質要件。此種形態的同居,當事人雖然未辦理結婚登記,但與經登記結婚形成的婚姻關係,採取同樣保護、對待的態度。上述意見在最高人民法院主辦的《人民司法》2004年第6期“司法信箱”回答中予以肯定。因此,事實婚姻並非屬於本文所討論的問題。

2、非法同居

“非法同居”的說法,最早見於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未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以下簡稱“意見”),從1989年的“意見”看來,“非法同居”既包括缺乏實質要件的兩性結合,也包括缺乏形式要件的兩性結合,都被納入了“非法”的範圍。之後理論界對“非法同居”的態度有所變化,2001年12月27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中,顯然去掉了“非法”二字,即在一定程度上體現了對“非法同居”態度的變化,自此,在之後的司法實踐及理論界均以“非婚同居”或“同居關係”替代了“非法同居”的說法,也即本文所討論的“同居”。

根據上述分析,同居關係因欠缺婚姻的形式要件而非合法的婚姻關係,自然不受法律的保護,所以當事人為此發生糾紛,也不會有法律為其提供相應的救濟。對於雙方因財產分割產生爭議,如何處理呢?實踐中遵循如下原則:

一、如果雙方有財產歸屬協議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二條規定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

因此,法律不干涉當事人就同居期間做出的財產處分,當事人的內部財產關係應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當事人就同居期間的財產權益做出的書面協議可在當事人之間產生法律效力,雙方當事人均應依約承擔相應權利義務,該協議可作為司法機關處理同居期間財產分割的依據。

二、雙方沒有財產歸屬協議

1、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以下簡稱《若干意見》)第十條規定,同居生活期間雙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財產,按一般共有財產處理;上述司法解釋中的“一般共有”,即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十八條規定的“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該條規定:財產可以由兩個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

共有分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額,對共有財產分享權利,分擔義務。共同共有人對共有財產享有權利,承擔義務。

那麼,這個“一般共有”是指“按份共有”呢,還是“共同共有”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所著《婚姻法司法解釋的理解與適用》的觀點,此“一般共有”是基於共同投資、共同經營而形成的,如合夥共有財產,出資合購的共有房屋等都不是基於身份而產生的共有關係。因此,如果能夠證明是一方勞動收入以及因繼承、遺贈、贈與等途徑所得的合法收入,均應歸其本人所有;對其他共同購置的財產,則應參照其出資份額予以分割。(《婚姻法司法解釋的理解與適用》(黃鬆有主編,2002年版)第58-61頁)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主辦的2011年第22期《人民司法》所刊登的一則同居期間共同購置房產的分割案例也印證了上述觀點。

另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情形,與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情形相比,只是在解除同居關係的程式上有所不同,在財產上並無本質不同,因此其處理方式與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情形相同。

2、婚姻被宣告無效或被撤銷,當事人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的情形

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規定:88、對於共有財產,部分共有人主張按份共有,部分共有人主張共同共有,如果不能證明財產是按份共有的,應當認定為共同共有。90、在共同共有關係終止時,對共有財產的分割,有協議的,按協議處理;沒有協議的,應當根據等分原則處理,並且考慮共有人對共有財產的貢獻大小,適當照顧共有人生產、生活的實際需要等情況。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婚姻法解釋一》)第十五條則規定,“被宣告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當事人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按共同共有處理。”

根據上述規定,婚姻被宣告無效或被撤銷,當事人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應按“共同共有”處理,但是,2007年《物權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沒有約定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關係等外,視為按份共有。不論從位階上還是頒行時間先後上,都應適用《物權法》的規定,況且,最高人民法院於2008年12月釋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廢止2007年底以前釋出的有關司法解釋(第七批)的決定》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88條、第94條、第115條、第117條、第118條、第177條廢止,理由是與物權法有關規定衝突。因此,對於婚姻被宣告無效或被撤銷,當事人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亦應按照“一般共有”處理。

至此,同居期間所得財產的分割方式得到統一:按照“一般共有”即“按份共有”予以分割,也即能夠證明是一方合法收入的,歸其本人所有,對其他共同購置的財產,則應參照其出資份額予以分割,不能確定份額的,均等分割。當然,如果另一方在取得該財產過程中有輔助性勞動及提供生活幫助的,可根據其作用的大小確定不同的份額,同居期間為共同生活而產生的債權、債務亦應依據上述原則處理。

另外,如果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間患有嚴重疾病未治癒,分割財產時,應予以適當照顧,或者由另一方給予一次性經濟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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