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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擔保物權司法解釋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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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擔保物權司法解釋,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的有關規定,具體內容有:

民法典擔保物權司法解釋是什麼?

第一條 因抵押、質押、留置、保證等擔保發生的糾紛,適用本解釋。所有權保留買賣、融資租賃、保理等涉及擔保功能發生的糾紛,適用本解釋的有關規定。

第二條 當事人在擔保合同中約定擔保合同的效力獨立於主合同,或者約定擔保人對主合同無效的法律後果承擔擔保責任,該有關擔保獨立性的約定無效。主合同有效的,有關擔保獨立性的約定無效不影響擔保合同的效力;主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擔保合同無效,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因金融機構開立的獨立保函發生的糾紛,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獨立保函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三條 當事人對擔保責任的承擔約定專門的違約責任,或者約定的擔保責任範圍超出債務人應當承擔的責任範圍,擔保人主張僅在債務人應當承擔的責任範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擔保人承擔的責任超出債務人應當承擔的責任範圍,擔保人向債務人追償,債務人主張僅在其應當承擔的責任範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擔保人請求債權人返還超出部分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援。

第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當事人將擔保物權登記在他人名下,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債權人或者其受託人主張就該財產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援:

(一)為債券持有人提供的擔保物權登記在債券受託管理人名下;

(二)為委託貸款人提供的擔保物權登記在受託人名下;

(三)擔保人知道債權人與他人之間存在委託關係的其他情形。

第五條 機關法人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擔保合同無效,但是經國務院批准為使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經濟組織貸款進行轉貸的除外。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擔保合同無效,但是依法代行村集體經濟組織職能的村民委員會,依照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規定的討論決定程式對外提供擔保的除外。

第六條 以公益為目的的非營利性學校、幼兒園、醫療機構、養老機構等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擔保合同無效,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在購入或者以融資租賃方式承租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養老服務設施和其他公益設施時,出賣人、出租人為擔保價款或者租金實現而在該公益設施上保留所有權;

(二)以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養老服務設施和其他公益設施以外的不動產、動產或者財產權利設立擔保物權。

登記為營利法人的學校、幼兒園、醫療機構、養老機構等提供擔保,當事人以其不具有擔保資格為由主張擔保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第七條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違反公司法關於公司對外擔保決議程式的規定,超越許可權代表公司與相對人訂立擔保合同,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條和第五百零四條等規定處理:

(一)相對人善意的,擔保合同對公司發生效力;相對人請求公司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二)相對人非善意的,擔保合同對公司不發生效力;相對人請求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參照適用本解釋第十七條的有關規定。

法定代表人超越許可權提供擔保造成公司損失,公司請求法定代表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第一款所稱善意,是指相對人在訂立擔保合同時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許可權。相對人有證據證明已對公司決議進行了合理審查,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構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證據證明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決議系偽造、變造的除外。

最新施行的民法典對於擔保物權中的相關事項作了明確的規定,特別是對於適用於擔保物權的具體事項,還需要由法院根據實際的擔保情況以及造成的矛盾和糾紛來進行合法的認定,但雙方協商達成一致的解決意見的,那麼也是具備法律效力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