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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對外擔保是個人還是共同債務

家事糾紛 閱讀(1.64W)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對外擔保是個人還是共同債務

一、夫妻一方擔保之債是夫妻共同債務還是個人債務

擔保是以一定民事主體的資信為他人的債務提供擔保,或者以某一特定的財產作為債務履行的保障,使債權人對該財產享有了一種優先受償的權利。作為人的擔保,就是用擔保人的名義、地位、信用、相應的資產,取得債權人的信任,其法律目的,就是促使債務人履行其債務,保障債權人的債權能夠順利實現。夫和妻在法律上具有獨立人格,夫妻一方均可對外擔保。但夫妻一方對外提供擔保,而形成的債務,到底是共同債務還是個人債務,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7條:夫妻為共同生活或為履行撫養、贍養義務等所負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離婚時應當以夫妻共同財產清償。

下列債務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應由一方以個人財產清償:

(1)夫妻雙方約定由個人負擔的債務,但以逃避債務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擅自資助與其沒有撫養義務的親朋所負的債務。

(3)一方未經對方同意,獨自籌資從事經營活動,其收入確未用於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

根據這個司法解釋的規定,好像擔保之債是個人債務。但是,擔保不是無緣無故發生的,總是因為為了友情、親情、義氣等原因,而是實施的,獲得的也是感情方面的收穫。夫妻共同生活不僅僅包括物質生活,而且應當也應該包括精神生活,擔保就是基於這樣一種情感因素而產生的,擔保行為對擔保人而言,並沒有獲得物質利益,但是獲得了精神收穫,得到友誼、尊重,獲得了自我滿足。因此,夫妻一方的擔保行為,而產生的債務,也是為夫妻共同生活而產生的,屬於共同債務。

二、相關的規定

 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於規定情形的除外。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這裡明確了夫妻共同債務的概念,夫妻共同債務或稱家庭債務是為了共同生活或者從事經營活動所負的債務。該債務的形成從本質上講其目的是為了家庭,或者說家庭已經或應該從該債務行為中獲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時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列舉性地指出了夫妻共同債務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因日常生活所負的債務;

2、因生產經營活動所負的債務;

3、夫妻一方或雙方治療疾病所負的債務;

4、因撫養子女所負的債務;

5、因贍養老人所負的債務;

6、其他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債務。

由此,可以清楚地看出夫妻共同債務一定是出於、源自、為了夫妻(家庭)共同生活。理論上,認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債務是個人債務還是共同債務,考慮兩個標準:

1、夫妻有無共同舉債的合意;

2、夫妻是否分享了債務所帶來的利益。

 、所謂債的擔保是促使債務人履行其債務,保障債權人的債權得以實現的法律措施。

其種類有人的擔保和物的擔保,人的擔保是個人信用擔保,債權人要求債務人提供擔保是表明對其履行債務的懷疑,是表明對其個人信用的懷疑;而債權人接受債務人提供的擔保人的擔保,是表明對擔保人監督或連帶履行債務能力的肯定,同時也是對擔保人個人信用的肯定。債權人不可能接受一個自己根本不認識、不瞭解的人作為擔保人,更不可能接受一個自己明知其個人信用很差的人作為擔保人,這是常識。而夫和妻在法律上具有獨立人格,兩個人的個人信用我們也不能劃等號,不能說認可了夫的信用,也就認可了妻的信用,更不可以說夫和妻的信用存在必然連帶關係,這顯然是荒唐的。再者,根據民法和婚姻法原理,夫和妻的財產關係有連帶關係,也有相互獨立部分,連帶的部分其連線點(連線因素)就是家庭共同生活。

綜上所述,關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對外擔保問題,如果夫妻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對外擔保,那麼即使在婚姻關係解除以後雙方作為擔保方應當承擔連帶責任;如果夫妻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對外擔保,那麼即使在婚姻關係解除以後仍然由當初的擔保人對擔保合同承擔連帶責任。本站網站是致力於為尋找法律諮詢及聘請律師的朋友提供快捷、高效、優質法律服務的網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