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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婚約彩禮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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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婚約彩禮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

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婚約彩禮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

為正確審理婚約彩禮糾紛案件,統一法律適用尺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等法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等司法解釋,遵循過錯原則、生活保障原則、時間有限原則和當地風俗原則,結合我市民事審判實踐,制定本意見。

第一條 一方在婚約中迫於當地習慣做法,按當地風俗,一般通過媒人等中間人給付另一方的財物,應認定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中的“按習俗給付彩禮”。

彩禮一般包括現金,首飾等貴重物品,一方請客花費或所送少量菸酒及食物等,不計入彩禮的總額。

第二條 婚約中財物的給付是完全出於一方自願,應認定為一般贈與行為,給付人要求對方返還的,不予支援。

第三條 雙方平時逢年過節等人情往來,屬於正常的交際往來,不屬於彩禮的範疇。

第四條 當地沒有給付彩禮的習俗,一方起訴要求返還彩禮的,不予支援。

第五條 彩禮的給付、接受只發生在準備締結婚姻關係的男女本人之間,給付人給付的是自己個人財產,接受人接受的彩禮未用於家庭生活消費,彩禮成為接受人的個人財產,訴訟主體可列男女本人。

彩禮的給付、接受發生在準備締結婚姻關係的男女之間,或發生在雙方父母、其他家庭成員之間,但給付的是家庭共同財產,接受彩禮是以家庭方式出現的,訴訟主體可列包括男女本人和雙方的家庭成員。

第六條 如果有證據證明彩禮確已用於雙方共同生活,一方起訴要求返還彩禮的,對於已在共同生活中花費的部分,不予支援。

第七條 雙方結婚或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而同居,共同生活兩年以上,一方起訴要求返還彩禮的,一般不予支援。

第八條 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且未同居生活的,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未共同生活的,一方起訴要求返還彩禮的,原則上另一方應全額返還。

若因彩禮給付人一方原因導致離婚或婚約解除,可酌情予以返還,但返還數額一般不應低於彩禮總額的70%。

第九條 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而同居生活,一方起訴要求返還彩禮,同居一年以內的,返還彩禮數額不超過彩禮總額的40%,同居一年以上兩年以內的,返還彩禮數額不超過彩禮總額的20%。

若因彩禮給付人一方原因導致婚約解除,返還彩禮的數額可比照前款規定的數額適當減少,但減少的數額一般不超過彩禮總額的10%。

若因彩禮接受人一方原因導致婚約解除,返還彩禮的數額可比照第一款規定的數額適當增加,但增加的數額一般不超過彩禮總額的10%。

雙方對於婚約解除均有過錯的,確定返還彩禮的數額時應比較雙方的過錯大小,一方過錯明顯大於另一方的,可比照第一款規定的數額適當增加或減少返還數額,但增加或減少的數額一般不超過彩禮總額的5%。

若女方在同居期間懷孕或流產,彩禮給付人要求返還彩禮的,可根據前四款的規定確定返還數額後再適當減少返還數額,但多次減少的數額一般不超過彩禮總額的15%。

第十條 婚前給付並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一方起訴要求返還彩禮,結婚一年以內的,返還彩禮的數額不超過彩禮總額的50%,結婚一年以上兩年以內的,返還彩禮數額不超過彩禮總額的30%。

若因彩禮給付人一方原因導致離婚,返還彩禮的數額可比照前款規定的數額適當減少,但減少的數額一般不超過彩禮總額的10%。

若因彩禮接受人一方原因導致離婚,返還彩禮數額可比照第一款規定的數額適當增加,但增加的數額一般不超過彩禮總額的10%。

雙方對於離婚均有過錯的,確定返還彩禮數額時應比較雙方的過錯大小,一方過錯明顯大於另一方的,可比照第一款規定的數額適當增加或減少返還數額,但增加或減少的數額一般不超過彩禮總額的5%

第十一條 “生活困難”指生活依靠自己的力量已經無法維持當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確定“生活困難”需根據給付彩禮的數額,給付人經濟來源,當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綜合考慮,目前城鎮居民可參照其收入是否低於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確定。

第十二條 若彩禮給付人在婚約、同居或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實施暴力,導致婚約解除或離婚,對其要求返還彩禮的請求一般不予支援。

第十三條 本意見自2006年10月1日起試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為正確審理婚姻家庭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以下簡稱婚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規定,對人民法院適用婚姻法的有關問題作出如下解釋:

第一條 當事人起訴請求解除同居關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當事人請求解除的同居關係,屬於婚姻法第三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並依法予以解除。

當事人因同居期間財產分割或者子女撫養糾紛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二條 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宣告婚姻無效案件後,經審查確屬無效婚姻的,應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無效的判決。原告申請撤訴的,不予准許。   第三條 人民法院受理離婚案件後,經審查確屬無效婚姻的,應當將婚姻無效的情形告知當事人,並依法作出宣告婚姻無效的判決。

第四條 人民法院審理無效婚姻案件,涉及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的,應當對婚姻效力的認定和其他糾紛的處理分別製作裁判文書。

第五條 夫妻一方或者雙方死亡後一年內,生存一方或者利害關係人依據婚姻法第十條的規定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六條 利害關係人依據婚姻法第十條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宣告婚姻無效的,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婚姻關係當事人雙方為被申請人。   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為被申請人。

夫妻雙方均已死亡的,不列被申請人。

第七條 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關係分別受理了離婚和申請宣告婚姻無效案件的,對於離婚案件的審理,應當待申請宣告婚姻無效案件作出判決後進行。

前款所指的婚姻關係被宣告無效後,涉及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的,應當繼續審理。

第八條 離婚協議中關於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

當事人因履行上述財產分割協議發生糾紛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九條 男女雙方協議離婚後一年內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人民法院審理後,未發現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應當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

第十條 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於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援:

(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

(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給付並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

適用前款第(二)、(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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