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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合同是否可以申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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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合同是否可以申請訴訟?

合同效力,指依法成立受法律保護的合同,對合同當事人產生的必須履行其合同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合同的法律拘束力,即法律效力。這個“法律效力”不是說合同本身是法律,而是說由於合同當事人的意志符合國家意志和社會利益,國家賦予當事人的意志以拘束力,要求合同當事人嚴格履行合同,否則即依靠國家強制力,要當事人履行合同並承擔違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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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合同是否可以訴訟

行政合同,是現代行政法中民主、協商精神的具體體現,融合了行政法的強制性與民法契約的合意性,其以一種靈活而富有彈性的方法來實現公共利益目標或自身行政目標,不僅滿足了依法行政、高效行政的目的,還滿足了民主行政、協商行政的需要,被越來越多地運用於行政管理領域,但也隨之出現了許多有關行政合同的糾紛。然而,我國行政法至今未對行政合同的獨立地位予以確認,行政合同的概念、特徵、糾紛的解決途徑等都沒有相應的規定,使得理論的指導遠遠落後於實踐的需要。尤其是行政合同訴訟途徑的空白與混亂,使行政合同糾紛的解決陷入一種窘況。因此,有必要從理論視角探討行政合同司法訴訟的可行性與必要性,為行政合同糾紛搭建良好的訴訟救濟平臺,以期不斷完善我國行政合同救濟法律制度。

一、行政合同訴訟的必要性

(一)將行政合同糾紛納入行政訴訟的範圍是行政法治原則的要求

依照行政法治原則,行政機關所有行政行為都必須依法做出,並在違法時接受法院的司法審查。“一個行政機關的行為能否提起行政救濟,端視其是否具有行政決定之屬性”。[1]有學者認為: “可訴的具體行政行為是指那些由法律規定的、法院可以受理並對之進行司法審查的具體行政行為。根據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可訴的具體行政行為,原則上是符合具體行政行為的一般特徵並被認為侵犯了對方當事人的人身權、財產權的具體行政行為”。[2]而本文討論的行政合同雖然藉助了私法中的“ 合同” 這一外在形式,但其簽訂與實施的目的是為了實現國家行政管理目標或公共利益,與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一樣,其也是針對特定的相對人就特定的事項實施的行為,而且同樣能影響相對人的法律地位,產生行政法上的法律後果,屬於一種具體行政行為。既然行政合同屬於一種具體行政行為,而且在合同的履行過程中也有可能會侵犯到對方當事人的人身權、財產權,應該根據行政法治的原則將其納入司法審查的範圍,否則相對人的權利將得不到保護,最終也會影響到行政管理長遠目標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實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