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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後財產思考關於分割的缺陷是什麼?

財產分割 閱讀(2.66W)

離婚後財產思考關於分割的缺陷是什麼?

一、離婚後財產思考關於分割的缺陷是什麼?

第一個是照顧無過錯方原則的存廢問題。照顧無過錯方原則,簡稱照顧原則,很多人贊成保留,也有學者主張廢除,認為照顧原則沒有存在必要。但與孫若軍認為“過錯不易確定,照顧原則難以落實”,因而主張廢棄該原則不同。紀要是有過錯一方承擔損害賠償,又要在此基礎上對另一方進行照顧,也有違公平原則,因為過錯者已經承擔了賠償責任,不應再承受更多的不利。

第二個問題是家務補償制度存在的問題。婚姻法第40條家務補償的限定條件是“夫妻書面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在此情形下才能要求家務補償,“如果雙方約定僅針對婚前財產,或者約定婚後財產為共同所有的,則不適用該條的規定”。這樣的限定是不合理的,“該條件的限制使得夫妻一方很難行使家務補償權”。

二、婚姻法

1.《婚姻法》第18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

(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2.夫妻一方婚前簽訂不動產買賣合同,以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款並在銀行貸款,婚後用夫妻共同財產還貸,不動產登記於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離婚時該不動產由雙方協議處理。依前款規定不能達成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該不動產歸產權登記一方,尚未歸還的貸款為產權登記一方的個人債務。雙方婚後共同還貸支付的款項及其相對應財產增值部分,離婚時應根據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原則,由產權登記一方對另一方進行補償。

3.《婚姻法解釋(三)》第7條第1款:“婚後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

4.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的通知第17條:“夫妻為共同生活或為履行撫養、贍養義務等所負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離婚時應當以夫妻共同財產清償。”

5.《婚姻法解釋(三)》第24條:“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6.《婚姻法》第19條第3款:“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法律法規的制定在很大程度上有效解決社會問題和個人問題,同時還會有效管理社會的安穩。但是法律是在順應的發展,隨著時代變遷,部分法律是需要及時更新的,之前的法律法律法規也就會有瑕疵,需要更該。婚姻法同樣不除外,更新意味著婚姻法的規範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