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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股份代持協議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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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以下統稱“《公司法解釋三》”)第二十四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訂立合同,約定由實際出資人出資並享有投資權益,以名義出資人為名義股東,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對該合同效力發生爭議的,如無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情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有效。”,上述規定明確承認了在無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條規定的情形即“(一)一方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下,有限責任公司股權代持協議的有效性,但是在《公司法解釋三》中以及《公司法》、《證券法》以及其他相關法律法規中並未提及上市公司股票代持協議的效力性問題的規定。

上市公司股份代持協議是否有效?

在司法實踐中,以往司法案例,法院對股份公司多參照《公司法解釋三》第二十四條來認定上市公司股份代持協議有效,

以下為最高人民法院在該案中對認定上市公司股票代持協議無效所做的解釋:

首先,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頒佈的《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並上市管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發行人的股權清晰,控股股東和受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持有的發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權屬糾紛。”《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第十二條規定:“設立股份有限公司公開發行股票,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條件和經國務院批准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十三條規定:“發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資訊,必須真實、準確、完整,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於2007年1月30日頒佈的《上市公司資訊披露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發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監事、高階管理人員應當忠實、勤勉地履行職責,保證披露資訊的真實、準確、完整、及時、公平”。根據上述規定等可以看出,公司上市發行人必須股權清晰,且股份不存在重大權屬糾紛,並公司上市需遵守如實披露的義務,披露的資訊必須真實、準確、完整,這是證券行業監管的基本要求,也是證券行業的基本共識。由此可見,上市公司發行人必須真實,並不允許發行過程中隱匿真實股東,否則公司股票不得上市發行,通俗而言,即上市公司股權不得隱名代持。本案之中,在亞瑪頓公司上市前,林金坤代楊金國持有股份,以林金坤名義參與公司上市發行,實際隱瞞了真實股東或投資人身份,違反了發行人如實披露義務,為上述規定明令禁止。

其次,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授權對證券行業進行監督管理,是為保護廣大非特定投資者的合法權益。要求擬上市公司股權必須清晰,約束上市公司不得隱名代持股權,系對上市公司監管的基本要求,否則如上市公司真實股東都不清晰的話,其他對於上市公司系列資訊披露要求、關聯交易審查、高管人員任職迴避等等監管舉措必然落空,必然損害到廣大非特定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從而損害到資本市場基本交易秩序與基本交易安全,損害到金融安全與社會穩定,從而損害到社會公共利益。

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雖然我國不是判例法國家,但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往往具有一定的導向作用,也會在一定程度上影響各級法院的裁判思路,因此,上市公司股份代持協議在今後司法實踐中被認定為無效的可能性較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