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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證合同的保證範圍包括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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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證合同是指保證人與債權人訂立的在主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債務的協議。根據其定義可以看出保證合同是有一個保證的範圍的,那麼保證合同的保證範圍包括哪些呢?請閱讀下面的文章進行了解。

保證合同的保證範圍包括哪些

(一)案情

林某擬從某財務公司處借款100萬元,請利康酒店、保利商行二家企業共同作保。在合同書中利康酒店和保利商行負責人均聲稱:“若林××不能還款,願代為履行”,並簽字蓋章。後林某到期無力還債,財務公司鑑於林某和保利商行一直經營不善、資產不多,遂直接告利康酒店,要求其代債務人還本付息,並承擔違約責任。利康酒店提出,原告應先找林某要求其還債,即使林某不能還,也應將保利商行列為被告,因為利康酒店曾與保利商行達成協議,若林某不能還款,雙方各分擔50%。而且保證書寫明“代為履行”,因此即使有責任,也僅限於償還本金,不能承擔支付利息的責任和違約責任。

(二)對本案的不同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原告應首先告林某,在林某不能償債時,才能告利康酒店。

第二種觀點認為:原告可將林某、利康酒店、保利商行共同列為被告,請求其負連帶責任。

第三種觀點認為:原告可以選擇林某、利康酒店、保利商行中的任何一個作為被告,請求其承擔代為履行責任。

(三)作者的觀點

本案首先需要解決的是作為共同保證人之一的利康酒店是否享有先訴抗辯權的問題。我國《擔保法》第19條規定:“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據此可見,如果在保證合同中沒有明確約定保證方式為一般保證,或者保證人沒有明確保留先訴抗辯權的,則保證人將按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從本案來看,共同保證人利康酒店和保利商行的負責人均在合同中寫明,“若林××不能還款,願代為履行。”“不能還款”的含義是什麼呢?我認為“不能還款”並不是指到期以後不還款、不履行,而是指“不能”,即沒有財產還款。在什麼情況下才可能出現不能還款的情況呢?只能是在債權人向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並就債務人的財產訴請強制執行,在執行了債務人的財產仍不能清償債務時,才能稱為“不能履行”。倘若債務人具有一定的財產可以用來清償其全部或部分債務,則不能稱其為“不能履行”。由此可見,保證人聲稱“若林××不能還款,願代為履行”,其中明確包含了保留先訴抗辯權的意思。所謂明確,就是說從中可見保證人保留了先訴抗辯權,而不是說保證人與債權人就保證方式或是否保留先訴抗辯權問題約定不明。

既然保證人在保證合同中明確保留了先訴抗辯權,那麼主債權人請求共同保證人之一的利康酒店代為履行時,利康酒店可以拒絕債權人的請求,而要求債權人先就債務人的財產實行強制執行。

值得探討的是,如果債權人在就債務人的財產實行強制執行以後,仍不能實現債權,債權人應如何向共同保證人提出請求?共同保證人應承擔何種責任?

所謂共同保證,是指數人共同作為債務人的保證人,並對全部債務負連帶責任。債權人可以要求任何一個保證人承擔全部保證責任,保證人都負有擔保全部權實現的義務。共同保證的特點在於他們彼此之間是連帶關係,也就是說他們都要向債權人負連帶責任。在這一點上,共同保證不同於按份保證。所謂按份保證,是指保證人與債權人在保證合同特別約定各個保證人所分擔的保證份額,並依據其份額承擔保證責任。在按份保證中,保證人不承擔連帶責任。不過,按份保證必須由保證人與債權人特別約定,如無特別約定,則數個保證人應負共同保證責任,也就是說,他們共同應對債權人負連帶責任。我國司法實踐中即採取這種做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規定:“兩個以上保證人對同一債務同時或者分別提供保證時,各保證人與債權人沒有約定保證份額的,應當認定為連帶共同保證。連帶共同保證的保證人以其相互之間約定各自承擔的份額對抗債權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從本案來看,共同保證人利康酒店和保利商行曾達成協議,若林某不能還款,則雙方各分擔50%。毫無疑問,這一協議能夠成立並生效,但是其法律效果是什麼?能否拘束債權人?我認為,這首先需要明確保證合同的當事人。我國《擔保法》第六條規定,所謂保證,是指“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行為。”第十三條規定,保證合同是保證人與債權人之間訂立的合同。這就是說,保證合同的當事人是主債權人和保證人。主債權人是保證合同中的權利主體,而保證人則根據主債務人的委託而為主債務人作保,在保證合同中負擔保證人的義務。其他問題,如被保證的主債權種類和數額、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保證的方式、保證擔保的範圍等均需要在保證合同中明確作出規定,只有在保證人與債權人就上述問題在保證合同中明確作出規定以後,才能夠約束債權人,債權人也必須遵循保證合同的規定。但如果保證合同中就上述問題沒有作出規定,則對債權人不能產生拘束力。從本案來看,共同保證人之間達成了分擔協議,此種協議並無債權人蔘加,因而不是保證合同所規定的條款,當然不能拘束債權人,該協議不能免除共同保證人彼此之間的連帶責任。也就是說,一旦林某的財產被執行以後仍不能清償債務的,原告可以請求二個共同保證人之中的任何一個負連帶責任。當然,該協議並非無法律效力,其效力在於僅僅只能約束保證人。也就是說,在二個共同保證人之間,當一個共同保證人承擔了全部責任以後,有權基於其內部協議,要求另一個共同保證人分擔一半的損失。

共同保證也不同於連帶責任保證,儘管共同保證人之間的責任是連帶的,但並不意味著他們與債務人之間也是連帶責任關係。在本案中,共同保證人在保證合同中明確聲稱保留先訴抗辯權,因此共同保證人與債權人之間的關係仍為一般保證人的關係,共同保證人仍然享有先訴抗辯權。

最後需要探討的是,保證合同所要擔保的範圍問題。在保證合同中當事人可以隨意約定保證範圍,一旦約定了特定的保證範圍,則保證人應按照保證的範圍承擔責任。如果保證人沒有約定保證範圍或約定不明確的,則根據《擔保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保證人應當對全部債務承擔責任。保證擔保的範圍應當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債權的費用。從本案來看,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若林××不能還款,願代為履行”,“代為履行”顯然就是指保證擔保的範圍,可見當事人對擔保的範圍已經有約定,問題在於,應如何理解“代為履行”的含義。債權人認為“代為履行”包括債務人所應承擔的全部責任,保證人認為“代為履行”僅指償還本金,而不包括支付利息及遲延利息等責任。我認為“代為履行”不應包括承擔違約責任。根據《民法通則》第八十九條規定:“保證人向債權人保證債務人履行債務,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按照約定由保證人履行或承擔連帶責任。”我國法律和司法實踐一向區分了“代為履行”和“承擔責任”的概念。“代為履行”是指代主債務人履行主債務,而承擔責任則是指在不履行主債務的情況下所應承擔的違約責任。在本案中“代為履行”就是指代林某償還主債務,而不包括違約責任。但主債務除應包括償還本金以外,是否應包括支付利息的責任?我認為還本付息是借款人所應承擔的基本義務,只要是借貸而不是無償借用,就存在著付息的義務,付息並不是承擔違約責任,而是借款人因借款所應履行的義務。因此我認為“代為履行”的含義既包括償還本金也包括支付利息的責任。

綜上,根據《擔保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保證人應當對全部債務承擔責任。保證擔保的範圍應當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債權的費用。希望以上內容能夠幫助到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