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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加工合同解除權的行使方式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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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出現法定或者約定事項之後,可以解除已經簽訂的法律合同,這是行駛合同法中規定的解除權的表現。只要是合同法中規定大後天型別,就都可以具有解除權,不同型別的合同的解除權的行駛條件、方式是不同的,今天本站小編給大家帶來的是委託加工合同解除權的行使方式的相關資訊。

委託加工合同解除權的行使方式有哪些?

一、合同法定解除權產生的情形

合同的法定解除是指已經依法成立而且生效的合同,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出現了法律規定的某種情形,如果繼續履行合同,將使一方當事人付出代價或遭受重大損失,因此規定這一方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經過解除後不再具有法律效力,使合同向將來終止法律效力或自始就不具有法律效力。其特點在於:由法律直接規定解除的條件,當此種條件具備時,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換言之,法律規定了在何種情況下當事人享有法定的解除權,通過行使解除權,可以導致合同的解除。法定解除和約定解除是不同的,其區別在於法定解除權是一種形成權,一方當事人享有僅憑法定事由作出的意思表示即可使當事人雙方間現成的法律關係消滅的權利,其行使無須徵得對方當事人的同意。而約定解除則是通過雙方協商或事先約定解除的條件,是一種雙方法律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在第69條、94條規定了合同的法定解除情形,符合這幾種情形的,當事人即可行使法定的解除權。具體有以下幾種情形:

(一)因不可抗力產生法定解除權《合同法》第94條第1項規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並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當不可抗力發生導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時,合同存在已經沒有任何意義,應該解除,並非一出現不可抗力情形就產生法定解除權,如果不可抗力對合同的影響程度不嚴重,沒有影響到合同目的的實現時,就不能解除。這個法定解除條件實際上是在出現不可抗力以後,對合同解除作出了限定的條件,只有在影響到合同目的的實現時才能解除,而不是隻要出現不可抗力就可以解除。

(二)因預期違約產生的法定解除權《合同法》第94條第2項規定:“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這實際是對明示和默示預期違約的規定,在一方當事人明確或以行為表示不履行合同主要債務的,非違約方可以在合同履行期限到來之前選擇行使合同解除權解除合同,合同對雙方不再有約束力。規定這項制度的目的是讓預期違約的非違約方享有解除權,以解除合同的方式,儘快從合同關係中解脫出來,避免遭受不必要的損失。

(三)因遲延履行產生的法定解除權《合同法》第94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4項的前半部規定“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這兩種情況下的遲延履行,非違約方享有解除權解除合同,當事人一方在履行期限到來後未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或當事人遲延履行主要債務致使對方訂立合同目的落空,沒有繼續履行的意義,這種情形可不經過催告程式。這兩種情況其實質都是導致不能實現合同目的,均構成根本違約,非違約方可以要求解除合同。

(四)其它違約導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合同法》第94條第4項後半部分規定:“當事人一方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當事人的違約行為構成了根本違約,如拒絕履行、不完全履行、不適當履行等也可能會導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非違約方只要能證明因對方的違約行為導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法律也賦予他合同解除權可以解除合同。”

(五)因行使不安抗辯權產生的法定解除權《合同法》第69條規定“當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中止履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對方提供適當擔保時,應當恢復履行。中止履行後,對方在合理期限內未恢復履行能力並且未提供適當擔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第68條是關於不安抗辯權的規定,當事人行使不安抗辯權中止履行並通知對方後,對方在合理期限內未恢復履行能力並且未提供適當擔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即先履行義務一方當事人在對方出現《合同法》68條規定的幾種情形時,行使不安抗辯權中止履行,對方在當事人約定的期限或根據合同性質的合理期限內未恢復履行能力且未提供擔保的,先履行義務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六)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合同法》第94條第5項屬於兜底性條款。當以上情形都沒有出現,而法律規定其他情形合同也應該解除時,當事人也享有合同解除權。這實際是為將來法律的發展預留空間,同時防止法律規定出現漏洞。

二、委託加工合同解除權的行使方式有哪些?

1、國外立法例在現代各國立法上,合同解除的方法大概有三種情形:其一是通過法院裁判解除,《法國民法典》第1184條規定,雙務合同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債務時,視為有解除條件的規定,但是並不當然解除合同,當事人無權自行解除合同,而是須向法院提出,經過法院裁判確認才能解除合同;其二是依法律規定,當符合法律規定時,合同自然解除,無須法院裁判或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依法律規定合同當然而自動的消滅,英美法系多采用這種方法;其三是依當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由享有解除權的一方將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送達對方當事人,合同即解除,不需要經過法院裁判,德國法採用了這一方法。

2、我國的法律規定《合同法》以上述的第三種方法為主,結合另兩種方法的優點規定於96條:“當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93條第2款、第94條的規定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對方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解除合同應當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的,依照其規定。”《合同法》第93條第2款是關於當事人可以約定合同解除條件,條件成就時單方享有解除權的規定,本文不進行討論。對法定解除權的行使《合同法》的規定是在出現了法律規定的情況下,一方當事人享有了合同解除權,解除權人應當採取“通知”方式解除合同,對通知是書面還是口頭法律沒有進一步規定,只要能證明對方確實收到了合同解除的通知,當然採取書面形式的通知是較為妥當的。解除通知到達對方當事人後,不必徵得對方同意即發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如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需辦理相關手續的,從其規定。

如果對方當事人有異議可以要求通過訴訟或仲裁確認解除無效,解除權人應對產生合同解除權的原因和解除通知已到達對方的事實負相應的舉證責任。因此《合同法》對法定解除權的行使採用的是依當事人的意思表示解除,不需要經過法院裁判,但對方提出異議可以有補救辦法即通過裁判確認解除無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根據《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的規定,出賣人遲延交付房屋或者買受人遲延支付購房款,經催告後在三個月的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當事人一方請求解除合同的,應予支援,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九條規定“發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無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相應義務,承包人請求解除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應予支援。”這兩條司法解釋規定當事人行使法定解除權可以通過訴訟的方式裁判解除。也就是說我國法律對合同法定解除權的行使既有依當事人的意思表示解除不需要經過法院裁判也有當事人直接通過訴訟的方式請求人民法院裁判解除的兩種規定。

主要有以上六種,由此可以知道,只有在滿足行使條件之後,才可以行駛該撤銷權,這也是維護社會關係穩定的需要。合同在撤銷之後,並非意味著各方當事人不需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若給對方造成了財產損失,需要承擔損害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