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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中合同違約責任的若干問題怎麼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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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中合同違約責任的若干問題怎麼解決

民法典中合同違約責任的若干問題怎麼解決

一、違約責任制度的完善

民法典合同編有必要進一步完善違約責任制度,具體而言:

1.明確違約責任原則上不賠償精神損害。因為通過違約責任救濟精神損害可能會破壞交易中等價交換規則。同時,精神損害通常是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通過違約責任救濟精神損害將違反可預見性規則。因此,除非是在特殊合同中有特別規定外,合同法無法兼顧精神損害。

2.規定約定損害賠償的調整制度。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二條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都允許當事人約定損害賠償。根據合同法的規定,如果約定違約金數額過高或低於實際損失時,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予以調整,但合同法並未規定約定損害賠償的調整制度,屬於立法上的疏漏,民法典合同編應當對此作出規定。

3.完善違約金責任規則。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但該條所規定的“損失”究竟是實際損失,還是包括可得利益損失?該條並沒有作出規定。該條中所規定的“損失”應當與合同法一百一十三條所規定的“損失”含義保持一致,即應當將其解釋為包括可得利益損失,這也更有利於對非違約方的救濟,我國民法典合同編應當對此作出明確界定。

二、完善合同解除制度

我國合同法對合同解除制度作出了規定,民法典合同編仍需要進一步完善這一制度,具體而言:解除是合同債務不履行的後果之一,其無法適用於其他債的關係,其主要應當適用於合同。

第一,一般情況下,合同法定解除權應當由非違約方享有。規定合同法定解除權原則上由非違約方享有,有利於貫徹合同嚴守原則,有利於減少道德風險,符合合同解除的性質,也有利於防止違約方從合同解除中獲利。當然,在例外情形下,如果出現合同僵局,非違約方拒絕解除合同的,也應當允許違約方解除合同,對此,我國民法典合同編可以考慮借鑑比較法上的司法解除制度,即在出現合同履行困境的情況下,違約方可以向法院提出解除合同的請求,在此種情形下,如果債權人拒絕解除,則應當證明其對繼續履行合同具有合法利益。對此,民法典各分編草案第三百五十三條規定:“合同不能履行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有解除權的當事人不行使解除權,構成濫用權利對對方顯失公平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對方的請求解除合同,但是不影響違約責任的承擔。”該規定對於打破解除的僵局是必要的。

第二,進一步明確根本違約的條件。根本違約是合同法定解除的條件,從比較法的內容看,構成根本違約必須造成非違約方的實際損害,並且要受到可預見性規則的限制,民法典各分編草案在規定合同法定解除時,僅使用“不能實現合同目的”這一表述,顯然過於簡單,根本違約的判斷標準不明確,可能導致根本違約認定的隨意性,這可能影響合同關係的穩定性,有違鼓勵交易的立法理念。

第三,規定當事人就合同解除發生異議時的解決規則。對此在實踐中一直存在爭議。首先應當確定提出解除的一方是否享有解除權,如果沒有解除權,則無論對方是否對解除提出異議,則均不產生解除合同的效果。其次,應當考慮如果有解除權的一方在向對方提出解除後,對方沒有在合理期限內提出異議,一般可以認定合同已經解除,但法院應當考慮當事人未在合理期限內提出異議的原因等情況,而不宜簡單地認為一旦時間經過未提出異議就發生解除的後果。

第四,完善合同解除後的損害賠償制度。在合同可以繼續履行的情況下,如果非違約方選擇解除合同,此時,其僅應當主張信賴利益損失賠償,因為一方面,在合同可以繼續履行的情況下,非違約方可以選擇請求違約方繼續履行合同或者選擇解除合同,如果其主動消滅合同效力,則其不應當再對合同的履行享有期待利益,應當無權主張履行利益損失的賠償。另一方面,從當事人的本意看,如果非違約方要實現其履行利益,則其完全可以通過請求違約方繼續履行的方式實現,而沒有必要選擇解除合同。此時,如果非違約方選擇解除合同,則可以認為,其認為合同繼續履行對其沒有必要,或者其認為信賴利益已經大於其履行利益,此時應當認定,非違約方僅能主張信賴利益損失的賠償。

合同中違反責任有明確責任承擔方式,但在民法典中合同違約責任仍有些許條約其中的意思不明確,在引用條規時容易引起誤會,應完善制度,明確條規中部分詞語表達的範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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