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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民法典的規定保證合同的形式包括哪幾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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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法典》規定保證合同的形式包括哪幾類?

根據民法典的規定保證合同的形式包括哪幾類?

《民法典》的規定保證合同的形式包括主從合同形式,還有就是主從條款形式。比如說可以單獨簽訂保證合同,也可以通過條款的方式來進行簽訂。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一條【保證合同定義】保證合同是為保障債權的實現,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情形時,保證人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合同。

第六百八十二條【保證合同的從屬性及保證合同無效的法律後果】保證合同是主債權債務合同的從合同。主債權債務合同無效的,保證合同無效,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保證合同被確認無效後,債務人、保證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六百八十三條 【不得擔任保證人的主體範圍】機關法人不得為保證人,但是經國務院批准為使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經濟組織貸款進行轉貸的除外。

二、保證合同的法律規定是什麼?

(一)新變化: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的,改為按一般保證處理

作為保證合同應當具備的條款之一,保證方式有兩種,包括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關於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的後果,《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按照一般保證承擔保證責任”。該變化是一個原則性改變。

所謂一般保證,是指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突出的前提條件是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而連帶責任保證,是指當事人約定保證人和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需要明確約定“連帶”字樣。無論是一般保證,還是連帶責任保證,前提條件都是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但實務中存在大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的情況,尤其常見於民間借貸糾紛中,經筆者檢索案例發現,比較典型的情形包括:

1)保證人在借條或主合同上僅以保證人的身份簽字或蓋章,但並沒有明確其保證方式;

2)僅約定債務人不償還或沒有按期償還債務的,由保證人承擔責任;

3)同時成立的主合同與擔保合同對於保證方式的約定不一致,或者既有承擔連帶責任保證的意思表示,又有承擔一般保證的意思表示;4)在保證合同中沒有約定是一般保證還是連帶責任保證,僅有無條件承擔保證/擔保責任/償還責任的相關表述。

(二)新變化:對於一般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起算時點有變化

根據法律規定,對於一般保證,債權人須首先向債務人追償,在主合同糾紛經過審判或仲裁併就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後,才有權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而對於一般保證債務訴訟時效的起算時點,而《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從保證人拒絕承擔保證責任的權利消滅之日起”。

“保證人拒絕承擔保證責任的權利消滅之日”包括兩種情況,一是正常情況下,在主合同糾紛經過審判或仲裁併就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就可以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此時保證人就喪失了拒絕承擔保證責任的權利,故應從該時點開始計算保證債務訴訟時效;二是例外情況下,即存在保證人無法援引債權人須先向債務人追償這一理由的例外情形(在下一點詳述)時,該等例外情形發生之時,即應為保證人拒絕承擔保證責任權利消滅之日,此時即應開始計算保證債務訴訟時效。

在當代的社會,現在如果要簽訂保證合同的話,那麼是需要債權人和保證人之間達成意思表示的一致,再簽訂單獨的合同的,也可以在主債權合同當中來附加一定的保證的條款,這是兩種簽訂的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