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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企業破產改制員工該怎麼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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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國有破產企業職工安置的法律與政策

國有企業破產改制員工該怎麼安置?

我國的國有企業破產製度是伴隨著經濟體制改革程序逐步建立和完善的,自始至終存在著大量的行政因素,在國企的破產申請、資產處置、職工安置等方面都有所體現。在國有破產企業職工安置上,法律與政策對用於職工安置的財產和實際清償的範圍都做出了不同規定。

法律方面,我國1986年頒佈了適用於國有企業破產的一般性法律規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明確“破產企業所欠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按第一順序清償,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中,把“職工解除勞動合同補償金”和“職工集資款”也列為第一順序清償;2006年頒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簡稱“新《破產法》”),明確列入第一順序清償的包括“破產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卹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而關於用於清償的破產財產,則扣除了優先受償的債權。

政策方面,國務院從1994年開始陸續釋出了一些行政規範,包括《關於在若干城市試行國有企業破產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發[1994]59號)、《關於在若干城市試行國有企業兼併破產和職工再就業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國發[1997]10號),1996年國家經貿委、中國人民銀行也釋出了《關於試行國有企業兼併破產中若干問題的通知》(國經貿企[1996]492號),對依照這些規範進入破產的企業(我們一般稱“政策性破產”)的職工安置給出了超越法律規範的特殊優惠,在用於清償的破產財產上明確土地使用權必須首先用於解決職工安置問題,甚至已抵押的土地所有權變現也可以用於償付職工安置費,並將職工住房及其它社會性資產如幼兒園等排除在破產財產之外;而實際清償的範圍和標準也有所突破。自2007年6月1日起開始施行的新《破產法》依然為政策性破產留出了空間,規定在該法施行前國務院規定的期限和範圍內的國有企業實施破產的特殊事宜,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辦理。

由於我國以前有很多國有單位,但因為現在經濟十分發達,各類新型企業蜂擁而上,但是沒有進行完全改革的部分國企面臨著生產力更便宜的新型民營產業的威脅而破產,破產的話員工所分配的相關住宿和子弟學校不再破產賠償中,並且破產所抵押的土地也必須用來支付員工的安置費才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