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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知情權糾紛案件的法律主體由誰

公司經營糾紛 閱讀(1.58W)

作為公司股東其實可以享有一定知情權的,但實踐中公司股東的這種權利可能會受到一定的侵犯,因此產股東知情權糾紛那麼這個股東知情權糾紛案件的法律主體都有哪些人呢?請跟隨本站小編一起在下文中進行具體瞭解。

股東知情權糾紛案件的法律主體由誰

一、股東知情權糾紛的權利主體

知情權是公司股東享有的知道和了解公司經營狀況的重要資訊的權利,為股東權之一種。股東權具有社員權的性質,股東權利不能與其股東身份相分離。因此,股東知情權的權利主體只能為公司股東。公司監事不能作為股東知情權的權利主體。監事會或監事以其知情權受到侵害為由提起的訴訟不屬於股東知情權糾紛的受案範疇,不具有可訴性,法院不予受理。這裡還應該注意四個問題:

(一)名義股東是否擁有股東知情權

名義股東問題的產生是與《公司法》的規定有關。《公司法》第20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由二個以上五十個以下股東共同出資設立。”

有限公司的設立人為了規避法律的強制性要求,在設立公司的過程中,邀請其他人名義上共同設立公司,被邀請的主體雖然名義上擁有一定比例的股份,但是對公司實際上並沒有出資,所有的資本都是實際設立人繳納的。這類擁有股份卻沒有履行出資義務,並且一般也不參加公司管理的股東被稱為名義股東。由於名義股東名義上享有權利,實際上對公司並不承擔責任,因此這類股東對公司的設立股東來說是存在一定風險的,故設立人一般會選擇自己的親戚或者朋友做名義股東,一般情況下也不會產生糾紛。

從權利與義務一致性出發,名義股東由於沒有履行任何義務,對公司也不承擔任何責任,只不過轉讓了一次姓名使用權而已,所以不應該享有真實股東所擁有的權利。但是名義股東的存在本身就是為了規避法律,是設立人企圖利用公司這一形式更好的實現自己的利益,這種行為是法律不鼓勵的行為。

《公司法》作為規範公司的組織和行為的法律,其更為關注的是公司的穩定性和形式要件的完備,而不過分探求當事人的內心真意,即使是名義股東,只要其符合公司法的條件,就是公司的股東,就擁有股東知情權。

《公司法》第33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應當置備股東名冊,……,記載於股東名冊的股東,可以依股東名冊主張行使股東權利。”這是判斷某一主體是否為特定公司股東的唯一標準,只要名義股東被記載於股東名冊,其就可以依股東名冊主張包括股東知情權在內的各種權利。

法律對名義股東的承認雖然有可能損害到實際股東的應有權利,但是權利義務在本質上是一致的,實際股東如果有證據證明名義股東沒有履行出資義務,則可以依據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要求名義股東履行實際出資義務,從而防止名義股東濫用股東知情權侵害公司的合法權利。

(二)隱名股東是否擁有股東知情權

由於有限責任公司這一公司形態的封閉性和人合性,這為隱名股東的存在提供了條件。在某些公司中,除了在工商登記機關登記的股東之外,還存在著根據股東之間的協議等約定擁有某一公司一定比例的股份但並不登記在冊的股東,也就是隱名股東。隱名股東在公司法上並沒有明確規定,但在實踐中是存在的。隱名股東的產生原因多種多樣,有可能是因為公司法對股東人數有限制。

《公司法》第24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由五十個以下股東出資設立。”導致國有企業在改製為有限責任公司後部分職工成為享有權利但是沒有登記在冊的隱名股東;也有可能是因為實際出資人出於隱蔽自己財富的目的而以他人的名義成立公司;還有可能是因為法律對公務員等特定主體從事經營活動有所限制,為了規避法律的強制性規定,而成為隱名股東。

從公司法治的層面出發,雖然隱名股東有可能實際上履行了出資義務,但是由於其並沒有被登記在股東名冊上,隱名股東並不是法律意義上的股東,不能行使股東知情權等各種權利,因此隱名股東不能成為股東知情權糾紛案件的原告。對於其提起的訴訟,可以以原告不適格為由裁定駁回起訴。隱名股東要主張自己的權利,就需要通過一定的程式使自己的權利顯性化,使自己成為法律承認的股東。

法律對隱名股東權利的限制有助於防範各種潛在風險。如果法律承認隱名股東的地位,則有可能會破壞現有公司法秩序的穩定,破壞公司法治的協調與統一,加大公司的風險。

法律如果承認隱名股東的權利,也有可能導致公務員等行使公權力的主體突破法律的限制,投資於某一公司,形成公法領域的權力與私法領域的公司經營的結合,這勢必會破壞平等競爭的市場秩序,也會影響到公務員行使權力時的公正性。因此,在沒有充分的證據證明其符合公司法要求的股東的情形下,對隱名股東的股東知情權主張是不宜承認的。

(三)退出公司的原股東是否擁有股東知情權

退出公司的原股東喪失股東資格後是否享有股東知情權,對此主要有三種學說。

一是絕對有權說。絕對有權說認為:股東在轉讓股權後,仍有權查閱公司的一切財務會計資料,既包括股權轉讓前公司置備的財務會計資料,也包括股權轉讓後公司繼續經營期間所置備的財務會計資料。

二是絕對無權說。絕對無權說認為:股東權是一種社員權,社員權的取得是基於社員資格的取得,獲得社員資格是取得社員權的前提,失去社員資格即失去社員權,也就失去參與公司經營管理權,包括知情權。

三是相對有權說。相對有權說認為:股東在轉讓股權後,如有證據表明公司隱瞞利潤,應有權查閱其作為股東期間公司的財務狀況。

筆者認為:退出公司的原股東是否擁有股東知情權宜採用相對有權說。

股東知情權的內容無論是公司的財務會計報告,還是股東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決議、監事會會議決議,都是公司有關主體在一定時間內根據公司法的要求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作出的,是對公司某一特定時期經營以及財務狀況的反映。同樣,公司的股東也不是恆定不變的,隨著公司股份的轉讓,會有新的股東產生,舊的股東離去,但是公司只要存續,則無論在哪個時間段都會有一定數量的股東,股東以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相應的也享有一定的權利。

股東與公司在時間上的共存特點使得股東有必要了解公司以前的資訊和自己作為股東時候的資訊,以便做出符合自己利益的行動。股東對公司享有自己成為股東之前以及自己作為股東之時這一時間段內的股東知情權,對退出公司這一時點之後的公司的經營和財務狀況不享有股東知情權。因此,即使退出公司不再成為公司股東,也享有對自己作為公司股東之時以及之前的公司的資訊的股東知情權。

當然,出於解決糾紛的方便以及維護法律的權威,股東退出公司的時間應該根據製備於公司的股東名冊的記載為準。對退出公司的原股東知情權的賦予,有助於原股東通過司法途徑維護自己的合法權利,防範公司管理層或者控股股東通過隱瞞利益,進而排擠中小股東等形式攫取其他股東本應享有的利益。

也就是說,對退出公司的股東知情權訴訟之原告地位的承認與尊重,實際上是對現有公司的管理層提出警示,如果他們試圖通過上述方式剝奪其他股東的合法權益,則有可能遭到股東的起訴,從而制約公司管理層或者實際控制人的恣意行為,實現對公司全體股東利益的一體保護。

(四)新加入公司的後續股東是否擁有對加入公司前的公司資訊的股東知情權

新加入公司的後續股東應該享有對加入公司前的公司資訊的股東知情權。理由如下:

首先,《公司法》規定股東享有對公司的知情權,有權查閱公司財務會計報告、會計賬簿等公司檔案,但是並未限制該檔案的時間範圍,既無限制,自是許可。

其次,公司運營是個持續性過程,比如公司合同的履行,股東大會決議的執行等。如果拒絕公司的後續股東查閱加入公司前的公司資訊,可能導致股東獲得的相關資訊殘缺不全,從而減損股東知情權的制度價值。

(五)未出資股東或出資瑕疵股東是否擁有股東知情權

在公司設立階段,股東的基本義務是按照章程出資,未出資股東應該對已出資股東承擔違約責任。但在公司設立後,與出資義務相對應的權利主要是資產收益權,與股東知情權相對應的義務是股東就其出資範圍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股東未出資並不能對抗其對外應承擔的義務。由於未出資股東對外義務並不能因其未出資而豁免,根據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原則,應當賦予其公司經營狀況的股東知情權。

出資瑕疵股東相對於未出資股東而言,已經部分履行了其出資義務,同樣對內應該對其他股東承擔違約責任,但其股東知情權並不一定喪失。

股東知情權作為股東權中一項重要權利,股東雖然出資存在瑕疵,但在其未喪失公司股東身份之前仍可按照公司法或公司章程的規定行使相應的股東權。同時,股東的出資瑕疵也並不能豁免其對外所應承擔的股東義務。因此,除非公司章程有規定或股東與公司之間另有約定,一般不能以股東出資存在瑕疵為由否定其應享有的股東知情權,未出資股東或出資瑕疵股東可以作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股東知情權訴訟。

二、股東知情權糾紛的義務主體

一種觀點認為:股東知情權糾紛的義務主體為公司。

股東知情權屬於股東為自身或股東的共同利益對公司經營中的相關資訊享有知曉和掌握的權利,公司應當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規定,向股東履行相關資訊報告和披露的義務。

因此,股東知情權的義務主體應該是公司。即使是公司其他股東、董事、監事或高階管理人員拒絕履行相關義務,導致股東知情權受到侵害,也應當由公司承擔義務。

在這裡還要注意的問題是:在公司已經被登出的情況下,原公司股東以公司其他股東、原法定代表人或高階管理人員為被告主張股東知情權的,法院應不予受理。

實踐中,股東為執行方便,申請將股東指定的會計師事務所列為第三人,請求法院判令公司向該會計師事務所提供相關財務或會計賬簿供審計。這樣的操作於法無據。公司將財務會計賬簿提交審計,是基於公司與審計機構之間的委託合同關係,與股東知情權分屬不同的法律關係,會計師事務所並非股東知情權的權利主體,也非義務主體,不能將其列為該類訴訟的第三人。

另一種觀點認為:股東知情權糾紛的義務主體為公司和控股股東。

股東知情權作為法律賦予股東的一項權利,體現了股東與公司、股東與股東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股東知情權訴訟中,原告可以將公司列為被告,也可以將控股股東列為共同被告。

從股東與公司之間的關係來看,公司負有依照法律規定向股東提供公司情況的義務。由於公司的經營管理是由公司的管理層執行的,因此,公司的義務實際上又成為公司董事、監事、高管人員應當履行的一項義務。

從股東與股東之間的關係來看,股東知情權糾紛往往發生在公司控股股東與普通股東之間。資本多數決原則使二者的利益衝突從形式上表現為公司與股東之間的衝突,而實質上卻是控股股東與普通股東之間的衝突。因此,股東知情權的義務主體不能將控股股東排除在外。

筆者同意第一種觀點,理由如下:首先,股東知情權是股東對公司享有的權利,股東知情權的義務主體是公司而非其他主體。其次,公司具有獨立人格,公司行為即使體現控股股東或管理層意志,在法律上仍然是公司的行為;換句話說,即使控股股東欲侵犯普通股東的股東知情權,控股股東也必須將自己的行為轉化為公司的行為,方可實施侵權。再次,控股股東也有可能成為股東知情權的被侵權人,在此情形下,控股股東同時作為權利主體和義務主體,有悖法理。

以上就是對公司股東知情權糾紛案件的法律主體分析,但願能為您提供一些幫助。不同情況下的股東是否享有知情權,需要根據實際的情況作出判斷。而公司股東的權利是受到法律保護的,任何人都不能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