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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糾紛解決方案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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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私募基金糾紛解決方案有哪些

私募基金糾紛解決方案有哪些?

(一)各方主體可能涉及的法律糾紛解決方案

此類問題層出不窮,由於尚缺乏明確統一的法律規定,案件的處理往往會有差異,通常對各種有關糾紛會作出如下處理:

1、自然人之間的委託行為,是一方基於對另一方的信任委託其理財,只要不違反《民法通則》、《合同法》等法律、行政法規中禁止性規定,應按照當事人約定處理當事人之間的糾紛,如構成借貸關係的,按民間借貸處理,如為委託合同關係,委託理財的後果直接歸屬於委託人,當事人約定的保底條款應屬無效,只要受託人在處理事務過程中履行了善良管理人的義務,委託人應承擔理財帶來的風險損失。

2、企業委託個人進行理財,屬以理財為名,實為違法借貸行為,合同應認定為無效,按違法借貸處理。

3、對於沒有經過審批的非金融機構從事受託理財業務,並且約定固定收益和虧損責任歸於受託人的合同,應認定為以理財為名,實為非法融資行為,合同無效。

4、關於金融機構監管責任的認定。證券公司、期貨公司接受委託理財合同的雙方當事人或資金委託人的單方委託,承諾對委託資產的交易賬戶進行監管的,監管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監管義務,監管人違反監管合同的行為與受託人違反委託理財合同的行為在客觀上同時存在,並因此造成委託資產損失的,監管人或者受託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委託理財合同被確認為無效的,監管合同也應認定為無效,監管人在訂立合同中有過錯的,應根據其過錯大小對受託人不能償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二)承諾收益的法律糾紛解決方案

私募股權投資基金按照其組織形式劃分主要有公司制、有限合夥制(即“GP+LP”形式)、基金管理公司+有限合夥制企業模式、信託制、“公司+信託”模式、母基金(母基金是一種專門投資於其他基金的基金,也稱為基金中的基金,其通過設立私募股權投資基金,進而參與到其他股權投資基金中)等模式,而這幾種形式中又以有限合夥制的形式最為常見。

伴隨兌付風險的集中爆發,有限合夥制私募基金進入了多事之秋。當年成就其井噴發展的保證預期收益等誘人承諾,如今成為困擾裁判者的法律難題。

有限合夥制私募基金糾紛最為多發的情況是,私募基金管理人在與投資者簽訂的有限合夥協議中確定私募基金的資金投資方向與雙方權利義務,為便於推介,協議通常對投資期限、預期收益率等條款做出明確約定,並承諾到期一次性返還投資本金及收益。投資方向明確、投資回報高等表象,使投資者往往誤解為私募基金投資期滿後就可獲得投資本金及預期收益的返還,進而實現投資資金的退出。

而實踐中,私募基金管理人因無法兌現返還投資本金及承諾的收益而出現違約的現象時常發生,有限合夥人起訴普通合夥人或有限合夥基金的訴訟糾紛由此增加。對於此類糾紛,法院或仲裁機構往往會充分尊重有限合夥協議的約定,在有限合夥協議並未做出明確約定的情況下並不傾向於支援賠償的請求。原因分析如下:

我國《合夥企業法》雖以充分尊重企業各方約定為主,但出於對債權人的保護和整個有限合夥企業的正常經營考量,對於有限合夥人的相關權利仍採取了限制的態度。合夥人的出資、以合夥企業名義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財產,均為合夥企業財產,合夥人在合夥企業清算前私自轉移或者處分合夥企業財產的,合夥企業不得以此對抗善意第三人。此條款的目的在於保障合夥企業財產的獨立性和完整性,維護全體合夥人乃至合夥企業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GP作為基金主要發起人,通過非公開方式向投資者募集資金,以合夥企業形式設立有限合夥投資基金,該投資基金即為有限合夥企業,GP與投資者均為合夥人,各合夥人向基金投入的資金轉化基金財產(即有限合夥企業財產),該資金為投資者作為基金的有限合夥人所履行的出資義務。GP作為基金管理人,以基金的名義,將基金財產對外進行股權投資、取得基金收益後再通過約定的收益分配方式實現各投資人預期收益。投資者作為投資人應按合夥協議約定進行收益分配和風險承擔。因此,投資者只有在滿足基金終止條件的情況後,才能要求對基金財產進行清算、分配,實現投資資金的退出。終止的條件又分為有限合夥人的退夥和有限合夥企業解散。

我國《合夥企業法》規定了有限合夥人的三種退夥型別:

一是約定及特定事項退夥、二是自願退夥、三是當然退夥,通常,有限合夥私募基金均設有固定期限,因而在我國《合夥企業法》下有限合夥人尚不能進行自願退夥。合夥人退夥,其他合夥人應當與該退夥人按照退夥時的合夥企業財產狀況進行結算,退還退夥人的財產份額。退夥人對給合夥企業造成的損失負有賠償責任的,相應扣減其應當賠償的數額。退夥時有未了結的合夥企業事務的,待該事務了結後進行結算。

同時我國《合夥企業法》規定了合夥企業解散的事由,包括合夥期限屆滿,合夥人決定不再經營;合夥協議約定的解散事由出現;全體合夥人決定解散等七項。合夥企業解散的事由出現後,合夥企業解散,由清算人進行清算。

因此,在不具備退夥或解散清算條件且有限合夥協議並未對投資款的返還做出明確約定的前提下,有限合夥人單方要求返還投資並不當然得到支援。

(三)投資款項返還的相關糾紛解決方案

實踐中,法院或仲裁機構支援有限合夥人返還投資款項及收益的訴求的情況主要包括:

1、GP向投資者出具還款承諾書

投資者與GP簽訂合夥協議後,如GP通過向投資者出具承諾書或類似形式的法律檔案,明確承諾投資到期將向投資者返還投資本金及收益,則事實上形成了GP作為資產管理人對投資者返還出資的義務;類似於銀行理財產品中“保本浮動收益型理財計劃”或委託投資中保本保收益的承諾,GP應按此承諾履行到期返還投資本金及收益的義務,否則GP應承擔由此產生的違約責任。

2、第三人提供擔保

同樣,在由第三人對到期返還投資本金及收益提供擔保的情況下,投資者可以要求第三人承擔履行返還投資本金及收益的擔保義務。

3、基金本身做出承諾

實踐中,亦存在基金本身向LP做出兌付承諾的情況,對此,有限合夥企業與有限責任公司的情況有所不同。我國《合夥企業法》對有限合夥人投資資金退出無明確禁止性規定,此種承諾行為並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遵循契約自由原則,允許有限合夥投資人和普通合夥人之間的權利義務約定;只要在不損害第三人利益的情況下,充分認可有限合夥協議的法律效力,承認有限合夥人和普通合夥人之間就執行有限合夥協議約定的違約責任及其他權利制約。

二、投資者的救濟手段

私募的特質是有限合夥制基金最大的本質和特點,而我國目前存在私募基金與“非法集資”的邊緣界定困難的現象。就私募基金與“非法集資”的紅線,在“承諾在一定期限內給出資人還本付息”、“向社會不特定的物件籌集資金”等特徵中很難做出嚴格區分,尤其近年來發生了一些私募股權基金涉嫌非法集資類案件,因此,私募基金糾紛發生時,投資者往往也會尋求刑事、民事雙重救濟手段來維護權益。然而實踐中,各地公安機構對非法集資案件的立案標準亦不統一,LP能否以此手段獲得救濟存在極大不確定性。

有限合夥企業是享有高度自治的商業機構,對於合夥人之間的權利義務,法律賦予了更大程度的協商空間,有限合夥人可以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充分博弈獲取更多的權利,並得以在有限合夥協議中明確體現。因此,除了上述救濟途徑外,投資者可以通過召開合夥人會議的方式尋求救濟:召開合夥人會議是有限合夥人的基本權利之一。有限合夥人參與合夥事務的界限主要在其不能控制企業的日常決策和管理,即不得執行有限合夥事務,但《合夥企業法》對於合夥人會議制度並未做出限制性規定。從實踐來看,合夥協議中通常約定了合夥人會議制度,有限合夥人可通過召開合夥人會議行使《合夥企業法》賦予的權利,如對企業的經營管理提出建議、在有限合夥企業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時向有責任的合夥人主張權利或者提起訴訟等,亦可按照《合夥企業法》的規定,經由全體合夥人同意後退夥或解散合夥企業,通過清算程式實現資金的退出。

總而言之,正是基於有限合夥協議的關鍵作用,在有限合夥制私募基金糾紛中,有限合夥協議往往成為矛盾集中所在;對於有限合夥制私募基金糾紛的解決,事實上有賴於裁判者對有限合夥協議的妥當解讀,對有限合夥協議外在約定內容的通盤準確理解,以及對有限合夥協議背後契約精神的保護、合理交易期待的限制、“類信託”式管理義務的糾問和行業規則的建立。即便是以召開合夥人的會議的方式作為解決路徑,亦是在有限合夥協議約定的範疇內尋求突破。從這個角度而言,有限合夥協議無疑應當是投資者自我保護的利器,亦將逐漸成為凝結司法、仲裁裁判智慧的焦點。

有關私募基金糾紛解決的一些方案,針對不同原因造成的糾紛採取不同的處理方法。比如說,因為各方主體的原因可能涉及的這種法律糾紛,應按照當事人約定處理當事人之間的糾紛,如果是委託合同關係,當事人約定的保底條款應屬於無效的,委託人應當承擔理財帶來的風險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