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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偽造的公司印章簽訂的合同無效嗎?

經營管理 閱讀(2.24W)

在構成表見代理的情況下,印章的真偽已不再是影響和判斷意思表示效力的因素。公司不得僅以合同上加蓋的印章與公司備案的印章不符合或是偽造的為由,主張合同對其沒有效力。那麼如何證明使用偽造的印章簽訂的合同有效呢?

使用偽造的公司印章簽訂的合同無效嗎?

1、簽訂合同的人是法定代表人。

2、簽訂合同的人是法定代表人授權的人。

3、簽訂合同的人構成表見代理,對方當事人有理由信賴使用公章的人能夠代表公司對外簽訂合同或者使用公章。

4、公司的用章不具有唯一性,存在公章使用、管理混亂的情況。公司不能因案涉公司不是備案章而否定其效力。

5、公司在其他場合承認過案涉印章的效力。

6、公司明知他人使用偽造印章而未向公安機關報案。

7、無證據證明交易相對人是非善意,如知道公章是偽造的、簽訂合同的人無權或越權、惡意串通等。

這年來,包括民生銀行和農業銀行在內的多家金融機構出現“蘿蔔章”而造成了巨大損失,都是在內部印章和合同管理上存在大量漏洞。加強印章管理,是事關公司生死存亡的大事,公司必須建立規範的印章管理制度並嚴格執行,規範用印審批、用印監督流程並定期進行檢查。當公司發現他人使用偽造自己公司的印章時,應當立即制止或報案。而不能不聞不問,放任不管,錯誤地認為將來會有機會根據情況按有利於自己的原則進行“選擇性”確認。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條第二款規定:“行為人私刻單位印章或者擅自使用單位公章、業務介紹信、蓋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書以簽訂合同的方法進行的犯罪行為,單位有明顯過錯,且該過錯行為與被害人的經濟損失之間具有因果的,單位對該犯罪行為所造成的經濟損失,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由此可見,在他人構成偽造印章罪或詐騙罪的情況下,其利用該偽造的印章所簽訂的合同,並不當然無效,且不能成為公司主張免除民事責任的理由。

當公司某一印章不再使用某一印章或變更印章授權使用人後,一定要通過合理方式將相關情況告知與公司存在業務往來的單位和個人,必要時登報公示,最大限度地消除可能存在的經營隱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