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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認繳出資和註冊資金有什麼區別

經營管理 閱讀(1.31W)

一、註冊資本實繳登記制與認繳登記制的區別

新《公司法》認繳出資和註冊資金有什麼區別

《公司法》最大的亮點之一就是將註冊資本實繳登記制改為認繳登記制。這一改變對於公司的准入明顯降低了門檻,並且將公司管理從行政管理為主變更為市場自律和社會監督。對於公司及市場經濟的發展具有重大影響。

1、註冊資本實繳登記制

註冊資本實繳登記制屬於原《公司法》第26條規定的註冊資本登記制度,是指企業營業執照上的註冊資本是多少,該公司的銀行驗資賬戶上就必須有相應數額的資金,工商登記的註冊資本和股東實繳的總資本相符。

實繳制需要佔用企業的資金,降低了企業資本的營運效率。但現實中,因為該項制度的束縛,無形中產生了大量抽逃資金以及由代理公司虛假出資而虛假註冊的情形,雖然公司登記的註冊金額表面上看較為充足但公司本身卻往往已無相應資產,一旦產生糾紛,債權人卻又因舉證能力限制致使權利無法保護。加上工商行政機關監管不力等因素,此時,註冊資金實繳制度不但成為空設,而且無形中成為股東規避責任的一種手段。因此,該項制度的建立不但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投資創業的激情,而且不適應市場經濟的發展。也正如此,國務院推出了公司註冊資本登記制度改革。

2、註冊資本認繳登記制

註冊資本認繳登記製作為一項全新的公司註冊資本登記制度在新《公司法》中予以建立,按照該項制度規定,公司股東或發起人在公司章程中可自主約定自己所認繳的出資額、出資方式、出資期限等內容,公司在申請註冊登記時,先擬定並承諾註冊資金為多少,但並不一定真的將該資金繳納到企業銀行賬戶,更不需要專門的驗資證明該資金實際是否到位。在辦理工商登記手續時,工商部門只登記公司認繳的註冊資本總額,無須登記實收資本,不再收取驗資證明檔案,公司的註冊資本為在工商機關登記的全體股東認繳的出資額。

認繳登記制的設立,對於進一步放鬆對市場主體准入的管制,降低准入門檻,優化經營環境,促進市場主體加快發展具有重要作用。同時,也轉變監管方式,強化信用監管,促進協同監管,提高監管效能,通過加強市場主體資訊公示,進一步擴大社會監督,促進社會共治,激發各類市場主體創造活力,增強經濟發展內在動力。

依照國務院推出的公司註冊資本登記制度改革方案規定,除現行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務院決定明確規定銀行業金融機構、證券公司、期貨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險公司、保險專業代理機構和保險經紀人、直銷企業、對外勞務合作企業、融資性擔保公司、募集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勞務派遣企業、典當行、保險資產管理公司、小額貸款公司實行註冊資本實繳登記制外,其他有限公司均採取註冊資本認繳制度。

二、股東出資方式及出資行為效力的判定標準

1、股東出資方式

依照法律的規定,作為有限公司的股東或者發起人除可以貨幣方式出資外,還可以用能夠以貨幣進行估價並可以依法轉讓的實物、智慧財產權、土地使用權、其他公司股權等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在貨幣出資方式上,新《公司法》刪除了原“全體股東的貨幣出資金額不得低於有限責任公司註冊資本的百分之三十”的限制,具體比例完全由各股東在公司章程中進行限定。

由此可見,股東認繳資金的出資方式無論是實物還是權利,其前提必須滿足兩點,第一可以用也應當用貨幣來進行估價,且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價。第二可以依法進行轉讓,如不得轉讓就不存在履行了出資的義務,因為出資行為原本就是一個所有權轉移的行為。也正如此,法律禁止將勞務、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譽、特許經營權或者設定擔保的財產等作為出資方式。此外,出資人即便已以限制流通轉讓的劃撥土地使用權進行出資,但如出資人不能在合理期限或指定期限內依法補交土地出讓金,辦理土地變更手續,將劃撥土地使用權變更為出讓土地使用權的,其出資行為也應當認定無效。出資人也只有在依約全額履行出資義務後,其股權身份及股東權益才能得以維護,公司成立後,如發現作為設立公司出資的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額顯著低於公司章程所定價額的,交付該出資的股東應當補足其差額。

2、出資行為效力的判斷標準

股東認繳資金以後應當依照章程或股東之間的約定履行出資義務。當以貨幣方式出資時,容易判斷行為人是否履行出資義務,但當以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時,因為涉及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值以及權利變更等相關問題,因此,容易出現在認定出資人是否履行出資義務上產生分歧。結合實務,主要存在以下問題。

(1)、出資人以不享有處分權的財產出資後的出資行為效力判斷

處分權作為財產權最基本的權能,應由財產所有人自己行使或授權他人行使。出資人如未經財產所有人授權或同意,以自己不享有處分權的他人財產進行出資,其結果直接侵害了財產所有人的權益,但是否必然作出認定該出資行為無效,還應考慮公司是否屬於善意取得。依據《物權法》第106條的規定。認定出資行為有效必須同時符合下列要件,a、公司在受讓該財產時是善意的,即公司不知道也不應當知道出資人對出資財產不享有處分權;b、該出資財產轉讓價格合理;c、出資的財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至公司名下,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公司。否則,該出資行為無效,原財產所有人有權取回出資財產。

三、股東資金認繳後遲延出資的法律責任

雖然《公司法》規定,公司以其全部財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則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但在現有股東認繳登記制度下,公司登記時因無需提交由會計師事務所所出具的驗資報告,股東認繳資金的支付完全依照公司章程的約定履行,因此,未來資本金何時到位完全由股東自己決定,他人也無法獲取相關證據來證明股東認繳是否到位。再者,因認繳登記制度不需要實繳資金,在註冊公司時進行“天價”認繳就不可杜絕,從而出現資金認繳後卻無法兌現。依照《公司法》的規定,股東資金認繳不但是一項約定義務,而且屬於股東的一項法定義務,所以一旦出現股東認繳資金後遲延出資行為後便產生了有待解決的出資人法律責任承擔。對此,本人認為,應當針對以下兩種不同情形予以區別對待。

1、全體股東一致決定不再繳納後續出資的法律責任

股東資金認繳後,依法應當依照章程規定履行出資義務。不可否認,實務中難免會出現,所有股東經股東會決議突然作出變更公司章程中關於認繳資金金額及交款期限的約定內容的情形,此時,股東應當如何承擔法律責任。本人認為,依法修改公司章程是公司股東自治的權利,如果公司運轉正常而不存在資不抵債時,除非股東存在抽逃資金的可能,其所承擔的法律責任充其量也只是行政責任,即工商管理部門根據新《公司法》第200條規定責令公司的發起人、股東改正,並處以所抽逃出資金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罰款。如公司存在資不抵債甚至面臨破產清算的而股東又為針對債權提供相應擔保的,債權人則有權主張該修改章程行為無效而要求各股東在原未繳納的認繳資金範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當然,如果公司股東在出資期限屆滿之前故意修改公司章程,有意推遲出資期限或解除後續出資的,致使債權人一直無法要求未到出資期限的股東承擔賠償責任的,除非未出資股東能夠舉證證明修改公司章程系基於維護公司利益的正當目的而非逃避出資義務的惡意外,債權人可直接要求未出資股東承擔賠償責任。

2、部分股東繳納了後續出資而部分股東未繳納的法律責任

依照《公司法》的規定,當部分股東存在延付出資行為時便出現延付資金的股東應如何向公司或其他股東以及債權人承擔責任的法律問題的分析。當然當事人之間如對是否已履行出資義務發生爭議,原告提供對股東履行出資義務產生合理懷疑證據的,被告股東應當就其已履行出資義務承擔舉證責任。

(1)、遲延出資股東對其他股東的違約責任

公司章程作為各股東之間在共同意思表示情況下所簽署的用於調整公司內部關係和經營行為的自治規則或協議,對各股東具有約束力,因此,股東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時,其他股東有權依照公司章程中的約定內容請求該股東向公司承擔依法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或者返還出資的違約責任,並可以股東會決議的方式解除該股東的股東資格或對其利潤分配請求權、新股優先認購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股東權利作出相應的合理限制。

(2)、遲延出資股東對公司債權人的侵權責任

股東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行為,違反了公司資本的維持原則,對債權人的利益具有較大威脅,因此,為保護債權人利益,在公司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致使公司不能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只要其債權未過訴訟時效期間,則有權不受未履行出資義務的訴訟時效限制地直接要求該股東承擔賠償責任。此外,如公司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行為發生在公司設立時,公司的發起人與該股東應當為此承擔連帶責任。

依照《公司法》的規定,因公司股東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股東其賠償責任,所以未出資的股東所承擔的賠償責任範圍只在於其未出資部分的本金及相應利息,而且該股東如已經承擔上述責任,其他債權人則無權提出相同請求。即此時股東對債權人承擔的賠償責任的性質是一種“補充責任”、“有限責任”和“一次性責任”。

四、出資期限未到期時認繳股東責任承擔

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公司股東認繳的資金的實際出資期限未到,債權人能否要求未出資股東承擔責任?

新《公司法》規定公司出資期限由股東自行決定,這是法律賦予股東的權利,因此,公司章程只要符合法律規定,其約定內容就應當認定為合法有效。同時,因在工商登記過程中,已將公司章程提交給工商登記部門並可供他人查閱,因此,公司章程中出資期限約定內容不但對公司以及股東具有約束力,而且對作為案外人的債權人具有抗辯效力。此時,債權人不能因為對公司享有到期債權,而以股東認繳資金未支付為由要求該股東承擔賠償責任。

以上就是關於新《公司法》註冊資本與認繳實繳兩者之間的區別,以及關於新《公司法》認繳出資的相關規定。由上面可以看出,如果股東認繳出資後在規定的期限內沒有出資的話,就會被追究相關的法律的侵權責任,還要賠付一定的延遲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