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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改制的債務的承擔規則是如何規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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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目前經濟形勢來看,企業的形式是較多的,由於企業在存續期間,會與社會不特定公眾建立債權債務關係,故而在企業改制之前,是需要償還債務的,在企業改制之後,也會產生一些債務。企業改制的債務是需要根據相關法律的規定來償還的。

企業改制的債務的承擔規則是如何規定的?

一、企業股份合作制改造後原有債務的承擔

企業股份合作制改造是指對國有中小型企業、城鎮集體企業採取由企業全體職工出資入股,買斷原企業產權,或者由全體職工與企業共同出資入股,吸收其他出資人蔘股,組建成為勞動合作與資本合作並存的股份合作制企業的法律行為。這種企業改造實際表現為企業職工買斷企業產權將原企業改造為股份合作制企業;企業向其職工轉讓部分產權由企業與職工共同組建股份合作制企業;企業通過其職工投資增資擴股將原企業改造為股份合作制企業三種形式。不論屬於那一種股份合作制改造形式;都只是企業法人組織形式或投資主體發生變更,是內部結構調整,法人資格並不中斷。從外部形態看廠還是那個廠、人還是那群人。

因此改制後的股份合作制企業依法應當承繼原企業債務,對改制前企業的債務承擔民事責任。但是在進行股份合作制改造時參照公司法的有關規定公告通知了債權人,如果債權人在公告期內申報了債權而在企業股份合作制改造後以原企業資產管理人(出資人)故意隱瞞或者遺漏債務起訴股份合作制企業的,該債務由股份合作制企業承擔,股份合作制企業承擔了民事責任後,可再向原企業資產管理人(出資人)追償;如果債權人在公告期內未申報過債權而在企業股份合作制改造後以原企業資產管理人(出資人)故意隱瞞或遺漏債務起訴股份合作制企業的,由原企業資產管理人(出資人)對該債務承擔民事責任,人民法院可告知債權人另行起訴原資產管理人(出資人),股份合作制企業對該債務不承擔責任。

二、公司分立後原有債務的承擔

企業分立是指一個企業依據法律、法規規定,分立成兩個或兩個以上企業的行為。分立是企業為了經常適應市場而發生的比較規範的改制行為。企業分立前可能負有債務或為其它債務作保證,企業分立後對原負債務或原所作保證應該如何承擔責任呢?就企業分立後對原負債務承擔責任而言,《民法通則》第四十四條第二款已經作出了規定:“企業法人分立、合併,它的權利和義務由變更後的法人享有和承擔”。

與該規定一脈相承,《合同法》第九十條也明確作出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後分立的,除債權人和債務人另有約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合同的權利和義務享有連帶債權,承擔連帶債務”。《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亦作出同樣規定:“公司分立前的債務按所達成的協議由分立後的公司承擔”。依照這些法律規定,企業分立後原負債務由誰承擔和如何承擔基本明確,但是還不夠具體,實際操作仍然遇到不少障礙。

《改制規定》將企業分立後原負債務的承擔進一步具體化,規定:企業分立時對原企業的債務承擔有約定並經債權人認可的,遵照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依約定承擔民事責任;企業分立時對原企業債務承擔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或者雖然有約定但債權人不予認可的,全部分立企業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承擔了連帶責任的分立企業,如果各分立企業對原企業債務承擔約定了份額,有權按約定的份額追償;如果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按企業分立時的資產比例追償。使確定企業分立後原負債務的承擔責任更加規範和有法可依,減少分歧。就企業分立後對分立前作為保證人的保證責任而言,其保證責任應當由分立後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除債權人與保證人另有約定的之外。

保證責任後果視一般保證和連帶保證不同依《擔保法》第十七條第二款“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者仲裁,並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對債權人可以拒絕承擔保證責任”和第十八條第二款“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範圍內承擔保證責任”的規定確定。按照《擔保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分立後的企業承擔了保證責任後可以依法行使追償權。

三、企業出售後原有債務的承擔

企業出售是指將國有小型企業或集體企業售讓他人,實現企業產權轉讓的行為。企業出售存在著複雜的情形,因此企業出售後原有債務的承擔應當根據實際情形確定。一種情形是,企業售出後,買受人將所購企業資產納入本企業或者將所購企業變更為本企業的分支機構,這種情形,被售企業的資產歸買受人所有,如果買賣雙方對原有債務承擔有約定並經債權人認可,就從約定,否則原有債務就由買受人承擔;另一種情形是,企業售出後,買受人將所購企業資產作價入股與他人重新組建新公司,這種情形實質上買受人對被售企業進行了公司制改造,原企業予以登出,法人資格不復存在,被售企業原有債務應當由買受人以其所有財產承擔責任。

在第二種情形下確定以買受人所有財產而不是以受讓財產價值範圍或強制受讓財產入股股權對被售企業原有債務承擔責任主要基於兩方面考慮:不以受讓財產價值範圍為限承擔責任保障了債權的實現;不以強制受讓財產入股股權承擔責任防止買受人轉嫁經營風險,保護了債權不受侵害。還有一種情形是,企業售出後,買受人將所購企業重新註冊為新的企業法人,這種情形,被售企業完全變成了新註冊的企業法人,被購企業法人被登出,已無法人資格,其原有債務的承擔,如果買賣雙方已有約定的,就從約定;否則就由新註冊的企業法人承擔。再有一種情形是,出售企業時,參照公司法的有關規定,出賣人公告通知了債權人,這種情形,債權人應當依照公告要求積極主動申報債權,行使權利。

如果債權人在公告期內申報了出賣方故意隱瞞或遺漏的債務,那麼應當依照債務隨資產變動原則,該債務由買受人承擔,但可向出賣人追償;如果債權人在公告期內未申報出賣方故意隱瞞或遺漏的債務,那麼只能由出賣人承擔債務清償責任,買受人不承擔責任。

四、公司兼併後原有債務的承擔

企業兼併是指依照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由一家企業以支付現金、股票或承擔債務等多種方式取得其他企業的產權,使其他企業喪失法人資格,或兩家企業的資產重新組合,建立一個新企業,原各家企業喪失法人資格的行為。企業兼併包括吸收型兼併、新設型兼併、收購控股型兼併。所謂吸收型兼併是一企業用現金、股票買斷另一企業產權或承擔債務取得另一企業產權,實現對另一企業資產完全吸收的行為。企業被吸收兼併,債務也應隨企業資產變動,因此被兼併企業的債務理應由兼併方承擔。

但是企業進行吸收兼併時參照公司法的有關規定公告通知了債權人,如果債權人在公告期內申報了被兼併企業原資產管理人(出資人)隱瞞或遺漏的債務,則應由兼併方對該債務承擔責任,兼併方可向被兼併企業資產管理人(出資人)追償;如果債權人在公告期內未申報過被兼併企業原資產管理人隱瞞或遺漏的債務,則應由被兼併企業原資產管理人對該債務承擔責任,兼併企業不承擔責任。所謂新設型兼併是一企業與另一企業的資產重新組合,建立一個新企業,實現兩企業資產兼併的行為。新設型企業兼併,原企業債務已隨企業資產重組變動,故應由新設合併後的企業法人承擔。

所謂收購控股型兼併是一企業收購了另一企業大部分產權實現對該企業控股兼併的行為。被控股企業原有債務,遺留在被控股企業內,就由被控股企業自己承擔;但是因控股企業抽逃了被控股企業資金導致被控股企業無力償還債務,則應由控股企業對被控股企業原有債務承擔責任。

五、對原有債務承擔了連帶責任、替償責任後的追償

追償權屬於法定權。連帶責任主體、替償責任主體都依法享有追償權,其中,連帶責任主體按份額追償;替償責任主體按全額追償。在企業改制中,改制後的企業對原有債務依法可能承擔連帶責任(如《改制規定》第六、七、十二條規定);或者承擔替償責任(如《改制規定》第十一、二十八、三十二條規定)。改制後的企業在承擔了連帶責任或者替償責任後如何追償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法經(1992)121號《關於生效判決的連帶責任人代償債務後應以何種訴訟程式向債務人追償問題的覆函》的答覆,本人認為應當按以下程式追償:如果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是替償責任,或者連帶責任的對內份額已經確定,則由追償權人向原審法院提出追償申請,受理法院經審查後應當裁定原企業或其資產管理人(出資人)償還,該裁定不得上訴,可申請複議一次。如果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連帶責任對內份額尚未確定,則只能由追償權主體以原企業或其資產管理人(出資人)為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訴,最後由人民法院再行作出判決。

我們可以看出,不同型別的企業進行改制,會產生不同的債務,故而承擔的原則也是不一樣的。以上本站小編整理了五種型別的企業的債務的償還規則。希望可以幫助到您,對於依舊不知道該怎樣償還債務的,歡迎諮詢本站線上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