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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兼併企業的原債務如何承擔

公司債務 閱讀(2.69W)

被兼併企業的原債務如何承擔

隨著中國經濟體制的改革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形成,企業兼併也成為企業改革的主要內容。企業兼併通過以現金方式購買被兼併企業或以承擔被兼併企業的全部債權債務等為前提,取得被兼併企業全部產權,剝奪被兼併企業的法人資格。那麼在企業兼併完成後,被兼併企業的原債務如何承擔呢?本文對此作了分析介紹,僅作參考。

《公司法》第175條規定:“公司合併時,合併各方的債權、債務,應當由合併後存續的公司或者新設的公司承繼。”公司合併後,合併的各方公司的股東,取得經合併而存續或另立的公司的股東資格。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與企業改制相關的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作了進一步的細化。具體規定,企業吸收合併後,被兼併企業的債務應當由兼併方承擔。企業進行吸收合併時,參照《公司法》的有關規定,公告通知了債權人。企業吸收合併後,債人就被兼併企業原資產管理人(出資人)隱瞞或者遺漏的企業債務起訴兼併方的,如債權人在公告期內申報過該筆債權,兼併方在承擔民事責任後,可再行向被兼併企業原資產管理人(出資人)追償。如債權人在公告期內未申報過該筆債權,則兼併方不承擔民事責任。人民法院可告知債權人另行起訴被兼併企業原資產管理人(出資人)。企業新設合併後,被兼併企業的債務由新設合併後的企業法人承擔。企業吸收合併或新設合併後,被兼併企業應當辦理而未辦理工商登出登記,債券人起訴被兼併企業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企業兼併後的具體情況,告知債權人追加責任主體,並判令責任主體承擔民事責任。一收購方式實現對企業控股的,被控股企業的債務,仍由其自行承擔。但因控股企業抽逃資金、逃避債務,致被控股企業無力償還債務的,被控股企業的債務則由控股企業承擔。

被兼併企業的原債務如何承擔 第2張

一、企業改制後,面對原有債務,我們首先要確定的便是債務承擔的主體 .

正確確定債務的承擔主體,是處理企業改制後原有債務承擔問題的關鍵,根據法律、法規和當前企業產權制度改革的客現實際,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被改制企業改制前的債務原則上應由改制後接受被改制企業資產的企業法人承擔。不論企業改制採取何種形式,從法律上看,無非是企業法人的終止、變更和重新設立,原企業的資產包括債權債務總有新的承繼者。

如企業實行公司制、股份合作制改造後,其資產被改制後的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股份合作制企業接受;承擔債務式企業兼併,兼併企業以承擔被兼併企業債務為條件接受財產;購買式企業兼併中,被兼併企業的債務已列入購買的價格之中隨被兼併企業的財產整體歸屬於兼併企業;吸收方式企業兼併,被兼併企業所有人將財產(包括債權)減去債務的價值,作為股金投入兼併企業,而成為兼併企業的一個股東,被兼併企業的財產也歸入兼併企業;控股式兼併,兼併企業僅取得被兼併企業出讓的部分股權,被兼併企業作為經濟實體仍然存在,實際上是改造成股份制企業,原有資產仍為被兼併企業擁有。

企業法人擁有獨立的財產是其具有法律人格的基礎和前提條件,是企業法人獨立享受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物質基礎:法人以其全部財產作為從事民事活動的一般擔保,並以具體財產償還債務。由接受被改制企業資產的企業法人承擔被改制企業的債務,是法人獨立財產製度的客觀要求,有利於維護市場交易信用和最大限度地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同時。在改制實踐中,無論是實行企業兼併、出售,還是股份制改造,一般都是在對包括債權債務在內的企業淨資產進行評估的基礎上,通過作價、折股、轉股方式實行產權轉讓的。凡納入企業資產的原企業債務由改制後的企業承擔,不違反該企業及其投資者的意願,更不存在損害該企業其他股東利益的問題。因此,各地政府在有關改制的規範性檔案以及具體操作過程中,一般都明確規定或約定企業改制後,原企業債權債務全部由改制後的企業承擔。

被兼併企業的原債務如何承擔 第3張

由改制後的企業承擔改制企業的債務,是具有法律或法理依據的。承擔債務式、購買式和吸收股權式企業兼併實際上就是企業合併中的吸收合併,脫殼經營等形式的企業分立改制,符合企業分立的特徵。企業法人的合併與分立是企業變更的一種特殊形式。關於企業合併與分立後債務的承擔,《民法通則》第44條第2款規定:“企業法人分立、合併,它的權利和義務由變更後的法人享有和承擔。”公司法規定得更為明確,即公司分立前的債務按所達成的協議由分立後的公司承擔;公司合併的,由存續公司或新設立公司承繼原合併各方的債權債務。採用增量吸股、存量轉股、先轉後還等吸股方式。使企業由單一的全民或集體投資改組為混合所有制的股份制企業、有限責任公司改組為股份有限公司,只是企業法人組織形式或投資主體發生了變更,並不中斷法人人格的同一性。變更後的企業法人應當承擔其變更前的債務;控股式企業兼併的法律後果是將被兼併企業改組為股份制企業,企業作為發起人或股東之一,與其他企業組建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實質上是企業的新設合併和股份制改造。託管經營是效益較好的企業受行政委派或與虧困企業商定,利用自身的技術和資金優勢,在一定時間內代為經營虧因企業的一種經營方式。託管經營與承包經營、租賃經營(公有民營)一樣,嚴格地說只是企業經營機制的轉變,不涉及企業產權的轉讓,企業法入主體沒有發生變化,因而故託管企業在託管前的債務應繼續由被託管企業承擔。

小型國有、集體企業通過協商定價、招標投標等形式,將產權轉讓給其他法人或其地自然人,由購買者按個體工商戶或獨資、合夥形式的私營企業經營的。企業法人實體不再存續;購買者經營的個體經濟組織和私營企業,不具備法人資格,與原企業存在法律人格上的根本區別。不能成為原企業權利、義務的承繼者。原企業的債務應由主管部門負責清償。這是上述原則的例外。至於企業出售後實行兼併或改組為股份制企業(即先售後股)的,企業出售只是改制的一個環節,其法律後果應與購買或企業兼併或股份制改造相同。

需要指出的是,工商註冊登記是企業法人設立、變更、終止的程式要件。有無經過工商註冊登記應作為企業改制是否最終完成的重要標誌。在審理破改制企業改制前的債務案件過程中,凡企業改制後已進行工商變更、設立登記的,應以新企業為訴訟主體,判令其以所有財產承擔債務清償責任;凡企業改制後尚未進行工商變更、登出、設立登記的,仍應以原依法核准登記的改制企業為訴訟主體,並以原有資產為限承擔責任,其中該企業的財產佔有權實際已發生轉移的,應將取得該企業財產的企業、單位或自然人作為共同被告,以其所取得的企業財產為限共同承擔責任。

二、債務承擔約定效力的認定

對被改制企業債務的承擔,應允許當事人通過約定來解決。1989年國家體改委、財政部、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釋出的《關於出售國有小型企業產權的暫行辦法》第9條規定:“確定底盤價格前,要對被出售企業原有債權債務進行清理,隨企業出售轉移給購買的單位和個人,並由有關方面簽訂合同予以確認。”

實踐中關於改制企業債務承擔的約定,主要有債務的轉讓和債務的分擔兩類。債務的轉讓是債務承擔主體的變更。債務轉讓應當經債權人同意是民法的基本原理。對此,《民法通則》第91條有明確的規定,即:“合同一方將合同的權利、義務全部或部分轉讓給第三人的;應當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並不得牟利。”《合同法》也做出了相應的新規定。債務的分擔約定多出現於企業分立協議中。對分立後的企業對原企業債務的分擔應否經債權人同意,我國僅有公司法和部分關於股份合作制企業的行政規章中有規定。《公司法》規定,公司分立時應事先對公司債務的承擔作出決定,並以書面形式或公告三次的方式通知各債權人,簽訂清償債務的協議,債權人提出異議的,有權要求公司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相應擔保,不清償債務或者不提供相應擔保的,公司不得分立。公司分立前的債務按所達成的協議由分立後的公司承擔。1994年勞動部、國家體改委、國家稅務總局、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釋出的《勞動就業服務企業實行股份合作制規定》第43條與公司法上述規定的基本精神是一致的。儘管上述法律、行政規章調整的是股份制企業,但是,所體現的債權人的債權不因企業分立而失去保障的精神,應當作為認定企業改制行為是否合法、規範的依據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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