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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有關股東侵權行為規定的內容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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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個公司在創立之初少不了各位股東的支援與各位員工的努力,股東與員工是一個公司最重要的組成部分。但是任何一個企業都免不了有害群之馬的存在有些股東同樣會做出侵害公司利益的事,那麼,我們就來了解一下有關於公司法有關股東侵權行為規定是什麼,以及股東有哪些行為會被視為侵權呢?

公司法有關股東侵權行為規定的內容有哪些?

公司法有關股東侵權行為規定是什麼

一、公司分立時的連帶責任

近年來,常常發生公司借改制之名,將優質資產剝離註冊新公司,把債務留給舊公司的“金蟬脫殼”逃廢債務行為。為有效堵塞公司分立被惡意利用的通道,新公司法第177條公司法有關股東侵權行為規定:“公司分立前的債務由分立後的公司承擔連帶責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與債權人就債務清償達成的書面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該條與舊公司法第185條相對應,其前段中的“連帶責任”是新公司法增設的規定。

從目的上分析,公司分立屬於公司變更範疇,是公司自由的重要內容。公司分立是為適應複雜的市場形勢,分散經營風險,實現資源優化配置,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需要。舊公司法規定公司“不清償債務或者不提供相應的擔保的, 公司不得分立”,從而限制了公司的變更,不利於公司的發展。新公司法規定以分立後的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為原則,以當事人約定處理為例外,從而鼓勵公司進行分立。因為,分立後的公司以公司分立前的資產向債權人承擔責任,並未損害債權人的利益,無須公司先清償債務或提供擔保。

從法理上分析,法人的分立是指一個法人分成兩個或兩個以上的法人。法人分立有新設分立和派生分立兩種。新設分立是指原法人解散,法人將全部資產分別劃歸兩個或兩個以上的新法人。派生分立是指原法人存續,法人將一部分資產分出去另設一個或若干個新的法人。公司分立前的債務由分立後的公司承擔,直接關係到債權人的利益,其性質為債務的承擔,是民商法上的一項重要規則,我國法律和司法解釋均有類似規定。《民法通則》第44條第2款概括規定了該項規則:“企業法人分立、合併,它的權利和義務由變更後的法人享有和承擔。”其中雖未有“連帶”責任的字樣,但其中的“義務由變更後的法人承擔”,應包括連帶責任。公司作為企業法人,當然的適用該規則。《合同法》第90條後段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後分立的,除債權人和債務人另有約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合同的權利和義務享有連帶債權,承擔連帶債務。”此與新公司法的規定同出一轍。最高法院《關於審理與企業改制相關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2條規定:“債權人向分立後的企業主張債權,企業分立時對原企業的債務承擔有約定,並經債權人認可的,按照當事人的約定處理;企業分立時對原企業債務承擔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或者雖然有約定但債權人不予認可的,分立後的企業應當承擔連帶責任。”司法解釋的規定則更為具體。

二、公司對外投資的連帶責任

新公司法第15條規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業投資; 但是,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成為對所投資企業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出資人。”公司作為企業法人,應當可以用公司的資產進行投資活動,以獲取更多的利潤,但對其他企業投資不能影響公司的穩定和發展。公司對其他企業投資也應當以其投資額為限,否則將加大公司的經營風險,損害股東和債權人的利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有兩種情形:

一是現行的立法規定,主要是企事業單位之間聯營的,承擔連帶責任。《民法通則》第52條規定“企業之間或者企業、事業單位之間聯營,共同經營、不具備法人條件的,由聯營各方按照出資比例或者協議的約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經營管理的財產承擔民事責任。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協議的約定負連帶責任的,承擔連帶責任。”

二是為了將來的立法,為修改《合夥企業法》埋下伏筆。目前,我國《合夥企業法》不允許企業為合夥人。但法學界的主流觀點認為,我國《合夥企業法》應當借鑑英美國家的立法經驗,允許企業作為合夥人。哪些公司將會被允許成為合夥企業的有限合夥人或者成為普通合夥人要看合夥企業法的修訂情況而定。新公司法在此處沒有把話給說“死”,從而給《合夥企業法》將來設定法人合夥制度留下了足夠的空間。

三、“揭開公司面紗”的連帶責任

公司法人格獨立制度在社會經濟發展中發揮了重要作用。隨著社會的發展,該制度的不完善性日益顯現出來,實踐中出現了濫用公司法人格的行為。因傳統的公司法人格制度對此無法規制,為防範濫用公司制度的風險,維護法律的公平、正義價值,新公司法增設了“揭開公司面紗”規則。

新公司法第20條第3款規定:“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當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時,該股東即喪失依法享有的僅以出資為限對公司承擔有限責任的權利,而應對公司的全部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正如美國桑伯恩法官(Sanborn)所說的那樣:“一般而言,公司應該被看作法人而具有獨立的人格,除非有足夠的相反的理由出現;然而公司為法人的特性如被作為損害公共利益、使非法行為合法化、保護欺詐或為犯罪抗辯的工具,那麼,法律上則應將公司視為無權利能力的數人組合體。”因新公司法第20條屬於衡平性規範,體現出原則性、模糊性和補充性的品質,未對“公司人格否定製度”或“揭開公司面紗規則”的具體適用標準作出明確規定。至於適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即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具體情形,還需要由最高人民法院按照嚴格掌握的原則,通過司法解釋作出規定。那麼,最高法院司法解釋應如何對“揭開公司面紗”規則進行“解釋”呢?筆者認為,為防止法官適用“揭開公司面紗”規則時的恣意,動搖公司獨立法律人格和股東承擔有限責任的根基,應對適用該規則加以具體、細化,增強其可操作性,為司法實踐提供明確的裁判標準。

主體要件

最應強調的是主體要件,“揭開公司面紗”規則的適用,不是基於公司股東的侵權行為,而是公司人格被人為地濫用並導致債權人利益的損害。據此,承擔責任的主體,應僅限於濫用權利的股東。主張權利的主體,應僅為受到侵害的公司債權人。不得任意擴大適用範圍,破壞“揭開公司面紗”規則的邏輯結構。

責任主體。“揭開公司面紗”規則的實質是為確保法律之尊嚴和其實效性,實有必要揭開公司面紗,恢復躲在公司法人格面紗後面的股東的真正面目,讓其承擔規避法律的責任。從法理上講,連帶責任指向公司和股東這兩個“債務人”,即責任主體是公司和股東。債權人既可以起訴公司,也可以起訴股東,還可以將公司與股東同時起訴。公司作為獨立人格與債權人從事交易應承擔責任當無問題,關鍵是承擔責任股東的認定。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格的人應該是公司掌握實質控制能力的股東,具有實質控制能力的支配股東,無需持有公司多數股份,而應以實際對公司的控制作為根據。對於一些“位低言輕”的小股東,他們既不知情,也無法支配公司的行為,若讓他們承擔濫用公司法人格的責任,是不公平的。在有特殊情形的公司,還應區分積極股東和消極股東、名義股東和實際支配股東,讓真正濫用公司法人格的人承擔責任,那些並未濫用公司法人格的股東仍應受到有限責任原則的保護。

股東的侵權行為有哪些

(一)挪用公司資金;

(二)將公司資金以其個人名義或者以其他個人名義開立賬戶儲存;

(三)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同意,將公司資金借貸給他人或者以公司財產為他人提供擔保;

(四)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或者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同意,與本公司訂立合同或者進行交易;

(五)未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同意,利用職務便利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屬於公司的商業機會,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所任職公司同類的業務

(六)接受他人與公司交易的佣金歸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祕密;

(八)違反對公司忠實義務的其他行為。”“董事、高階管理人員違反前款規定所得的收入應當歸公司所有。”其中第(五)項即為針對控制股東(董事)利用自己的支配地位,奪取本應屬於公司的有利機會,而損害公司及少數股東的利益的情形而增設的。

以上就是有關於公司法有關股東侵權行為規定是什麼以及和股東的侵權行為有哪些有關的相關內容了。在公司法中有明確的規定,在公司利益遭到侵犯時,只有真正濫用公司職權的人才會承擔相應的責任,對於並未濫用或是不知情的股東是可以受到有限責任的保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