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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權轉讓限制條款有哪些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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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新《公司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的規定精神,引起股權轉讓變動的情形有以下幾種:(1)股東之間主動轉讓股權;(2)股東向股東以外的第三人轉讓股權;(3)因股權的強制執行引起的股權轉讓;(4)異議股東行使回購請求權引起的股權轉讓;(5)股東資格的繼承取得引起的股權變動;

股權轉讓限制條款有哪些內容?

對上述幾種情形的股權轉讓,新公司法都規定了適用條件及其限制。

1、股東之間主動轉讓股權

新公司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即股東之間可以自由地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出資,也不需要股東會表決通過。雖然,我國法律不禁止股東之間轉讓股權,但是,國家有關政策從其它方面又對股東之間轉讓股權作出限制:如根據我國的產業政策,像國有股必須控股或相關控股的交通、通訊、大中型航運、能源工業、重要原材料、城市公用事業、外經貿等有限責任公司,其股東之間轉讓出資不能使國有股喪失必須控股或相關控股地位,如果根據公司的情形確需非國有股控股,必須報國家有關部門審批方可。

2、股東向股東以外第三人轉讓股權

有限責任公司兼具“資合性”與“人合性”比較重視股東之間的信任與合作關係,為儘量維護公司股東的穩定,保證公司經營的延續性,對於公司股東向股東以外的其他人轉讓出資,在保證股權自由轉讓的基礎上,應當予以一定的限制,所以新公司法第七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其他股東在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覆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該條規定賦予其他股東的同意權,它涉及到以下三個方面的問題:

(1)對“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如何理解,也就是表決權模式問題。股東會表決一般有兩種模式,第一種是人數決,即股東一人一票,第二種是股份決,即一股一票,新公司法對此僅作了原則性表述,故理論上存有爭議。筆者認為,此處“其他股東過半數”應是指股東人數超過一半,即實行的是一人一票的人數決,而非股份決,

(2)從該條的規定精神可以看出,股東在履行一定的通知義務後,可以強制轉讓其股權,因為其他股東要麼同意這一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要麼自己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同意轉讓又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但不能絕對否決該股東的轉讓其股權的申請,這也充分體現了資本自由流動的原則。

(3)新《公司法》第七十二條在賦予其他股東同意權的同時,又賦予了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它體現了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的特點,在保護其他股東優先購買權時應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首先,只有當某一股東要將其股權轉讓給股東以外的人時,其他股東才有這種優先權,如果股東與股東之間轉讓則不存在優先權的問題。

其次,所謂“同等條件下”是股東相對於股東以外的人而言,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法律之所以這樣規定,主要是防止股東低價向第三人轉讓股權,損害公司和其他股東的權益。

最後,這裡所規定的優先購買權指的是完整行使的優先購買權,它一般不包括部分行使的優先購買權,但轉讓股權的股東同意部分優先轉讓的除外。

3、因股權的強制執行引起的股權轉讓

股權的強制執行是股權轉讓的一種形式,它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的執行程式,依據債權人的申請,在強制執行生效的法律文書時,以拍賣、變賣或其他方式,轉讓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股權的一種強制性轉讓措施。

因股權強制執行引起的股權轉讓,除應符合一般股權轉讓的條件外,還應具備以下條件或受下列因素的限制:

(1)要有強制執行的依據。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執行依據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支付令及其仲裁裁決書、公證債權文書,上列執行依據應當具有給付內容,否則不應作為強制執行股權的依據,不能擴大解釋。

(2)執行時履行通知義務。保護其他股東在同等條件下的優先購買權,只有其他股東依法放棄了優先購買權的,才可強制執行轉讓。

(3)股權強制執行的範圍應限於執行依據所確定的數額及執行費用,當股權價值大於執行數額時,僅能執行相應的部分股權,而不能就全部股權予以強制執行轉讓,原股東對所剩下的股權,仍然享有股東的權利。

4、異議股東行使回購請求權引起的股權轉讓

所謂異議股東行使回購請求權是指當股東會議決議事項與股東有重大利害關係時,對股東會決議投反對票的股東有權請求收購其股權,也即退股,它是對股權轉讓的特殊救濟途徑。傳統的有限責任公司法認為,投資人一經出資,登記為股東,除非通過股權轉讓或公司解散等方式,否則不能抽回出資,但是,近年來司法實踐中,因股東間的壓制,公司僵局及股東個人情況的變化等使得以退股為目的而發生的訴訟逐漸增多,但法律又無明文的規定或其它的救濟手段,針對上述現狀,新公司法在對他國的公司法立法情況的比較及考察後,突破了傳統的資本制度的理念引入了退股制度即異議股東的股權回購請求權。

既然異議股東的股權回購請求權作為股東股權轉讓的特殊救濟途徑,那麼他的適用條件應當是嚴格的,根據我國新公司法第七十五條的規定精神,異議股東行使回購請求權的條件在實體上應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公司連續5年不向股東分配利潤,而公司該五年連續盈利,並且符合公司法規定的分配利潤條件的,即公司在5年中每一年都盈利,並且每一年在依法彌補虧損、提取公積金後,還有利潤可以分配給股東,但公司卻沒有一年向股東分配利潤。

(2)公司合併、分立或者轉讓其主要財產

(3)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股東會會議通過決議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續的。

在程式上要求,提出異議回購請求權的股東必須是在股東會上對上述事項的決議投了反對票的股東,其他股東則無權行使該項權利,包括未參加股東會而事後稱欲投反對票的,亦如此。

5、股東資格的繼承取得引起的股權法定轉讓

公民死亡後其遺產依法由其繼承人繼承,股東的出資作為股東的個人合法財產,在自然人股東死亡後,也應由其繼承人依法繼承,所以新公司法第七十六條原則規定“自然人股東死亡後,其合法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資格”,繼承人繼承股東資格後,成為公司的股東,取得了股權,依法享有資產權益,參與重大決策等各項股東權利。

雖然“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資格”,但“公司章程另有約定的除外”,新公司法在這裡對繼承人繼承股東資格作了除外的規定。即公司章程可以規定,自然人股東死亡後其繼承人不能繼承股東資格,這是因為有限責任公司具有人合性,自然人股東的繼承人與公司的其他股東之間並不一定存在相互信任的關係。如果股東不願意自然人股東的繼承人繼承其股東資格,那麼在制定公司章程或依法修改公司章程時,可以規定自然人股東死亡後其繼承人不能繼承股東資格,如果是這樣,那麼,自然人股東的繼承人在繼承該股東的出資額後,不能當然成為公司的股東。

通過對這五種股權轉讓形式及轉讓形式中的限制條款的瞭解,我們可以清楚地知道企業的分類分為國有企業與民營企業及其他組織,但是無論是哪一種企業的形式,只要存在股權的轉讓,都會受到公司法中股權轉讓限制條款的限制,尤其是對於國有企業來說,它的要求更加嚴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