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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離婚糾紛——夫妻婚內一方單位分配房屋離婚時能否據此要求多佔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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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訴稱

北京離婚糾紛——夫妻婚內一方單位分配房屋離婚時能否據此要求多佔份額

原告楊女士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依法分割一號房屋。

事實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關係。2004年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決書,判決原、被告離婚。坐落於一號房屋(以下簡稱訴爭房屋)系原、被告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購買。原、被告在離婚訴訟時,訴爭房屋尚未頒發房產證書,故法院對房屋產權暫不予分割,雙方共同使用

2018年1月15日,訴爭房屋頒發了不動產證書,房屋登記在被告名下。2019年6月14日,被告領取了訴爭房屋的不動產權證書。訴爭房屋系原、被告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購買,是原、被告共同財產,現己頒發房屋產權證書,具備分割條件,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分割。

 

被告辯稱

被告林某辯稱,不同意原告訴訟請求,理由如下:1.訴爭房屋雖為原、被告雙方共同財產,但系基於被告單位職工身份取得,被告取得訴爭房屋時扣除其房齡和公積金,故該房屋與被告職工身份密不可分;

2.被告單位分配住房時與被告簽訂住房協議,明確約定,若被告辭職、自動離職或辭退、除名,單位有權收回所購住房,並退還原購房款及利息,故訴爭房屋雖有房屋證書,但被告沒有完全所有權,一旦發生協議中約定情形,單位有權收回案涉房屋。

3.原、被告離婚後,原告從未對房屋進行維修修繕,若房屋依法分割,則不應按照50%分配,原告應當少分。綜上,案涉房屋基於被告職工身份取得的特殊性,且被告對案涉房屋付出較多,請求法院將訴爭房屋判歸被告所有,被告願意支付適當補償款。

 

法院查明

原、被告原為夫妻關係,1999年登記結婚。2004年,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決書,載明:婚後財產依法分割。雙方婚後所購買的房屋因尚未發放產權證,故對產權本院暫不予分割……。

2000年3月27日,被告(乙方)與單位(甲方)簽訂住房協議,約定:單位住房為自籌資金蓋房……3、乙方所齡滿20年,要求調離航天系統,離所時甲方按屆時有關規定的價格收回住房。若乙方需繼續居住此房,經甲方同意,乙方按屆時市場價補足購房款,手續費由乙方承擔……5、乙方如辭職、自動離職或被辭退、除名,甲方有權將乙方所購住房收回,並退還乙方原購房款及利息(按屆時一年定期利率計算利息),並結清租金和其它費用。”

2018年1月15日,被告取得訴爭房屋不動產登記證書,房屋登記在被告名下。

庭審中,原告提交在單位住房情況調查表影印件、職工住房情況調查表影印件、職工申領住房補貼表影印件,證明訴爭房屋系基於原、被告婚姻關係及住房情況進行分配,系夫妻共同財產,原告為單位分配房屋時統一考量,因此次分房,原告再未分配其他房屋。被告質證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沒有原件,無法核實真實性,單位是獨立分房,原告另行分配了自然間。

被告提交證據證明原、被告離婚後,被告對房屋進行維護。原告質證認為,上述證據與房屋無關,不能排除原告對房屋的所有權。

被告提交單位2020年出具的《證明》一份,內容為:“茲證明,林某在我單位工作期間分配住房一套,地址為:一號,房屋產權屬於林某所有,特此證明。”原告對該份證據不予認可,認為在原、被告離婚訴訟中,已經確定訴爭房屋為夫妻共同財產。

房地產市場價值(總價)為286.3萬元。原告對房屋評估價值表示認可。被告認為房屋評估價值過高。

關於房屋分割,原、被告均認可訴爭房屋為夫妻共同財產。原告認為,夫妻共同財產原則上應當平均分割,參照適當照顧女方原則,原告應當多分,考慮便於執行,如果被告按照評估價值給付50%折價款,原告不主張所有權。被告如不能給付,則原告可以主張房屋所有權,給付被告50%折價款。

被告認為,基於被告的職工身份以及對房屋的貢獻,房屋所有權應當判歸被告所有,原告予以少分,被告給付原告適當折價款。雙方均認可訴爭房屋現由原、被告共同佔有使用,房屋的騰退、過戶問題一併解決。

 

裁判結果

一、位於一號房屋歸被告林某所有;

二、被告林某於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給付原告楊女士補償款1431500元;

三、原告楊女士於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騰退上述房屋交予被告林某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本案中,訴爭房屋系原、被告婚後取得,雙方認可為夫妻共同財產,法院不持異議。現原、被告已經法院判決解除婚姻關係,原告要求依法分割訴爭房屋,於法有據,法院予以支援。

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本案中,綜合考慮訴爭房屋來源、房屋登記及使用情況,參照照顧女方權益原則,被告要求房屋所有權歸被告所有,法院予以支援,被告應當按照房屋市場價值給付原告一半折價補償款。被告主張其對房屋貢獻較大、房屋評估價值過高,依據不足,法院不予採信。據此,被告主張原告應當少分,法院不予採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