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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名下房屋去世前遺囑給部分繼承人其他繼承人不認可起訴繼承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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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訴稱

老人名下房屋去世前遺囑給部分繼承人其他繼承人不認可起訴繼承糾紛

趙某文、趙某武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二原告要求繼承北京市海淀區一號房屋,各享有50%份額;2.由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事實和理由:二原告與趙某英及被繼承人趙某傑系親生姐妹。被繼承人趙某傑於2020年6月28日去世,被繼承人父母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其父趙父於2004年9月5日死亡,其母趙母於1997年2月3日死亡。被繼承人未曾婚配,無配偶、子女,被繼承人祖父母、外祖父母均早已去世。

被繼承人於2020年6月15日留下內容相同的自書遺囑2份,分別留給二原告保管,遺囑中表明:被繼承人死亡後,位於北京市海淀區一號房屋作為遺產,由二原告分別繼承房產的50%,並且明確自己的喪葬事宜。自被繼承人死亡之後,趙某英因該遺囑,經常與二原告發生衝突,為完成被繼承人遺願,維護二原告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

 

被告辯稱

趙某英辯稱,第一,本案案由應當是分家析產和法定繼承,但二原告起訴的遺囑繼承。根據調取的證據和事實材料,顯示雙方父親趙父在購買房屋的時候使用了母親趙母的工齡,趙母所享有工齡對應的權益應當屬於遺產。但在趙母去世自始至終,繼承人均未對趙母的遺產進行繼承;趙父留下公證遺囑涉案房屋部分內容是無效的,故應當按照法定繼承方式繼承。第二,涉案房屋屬於趙母遺產部分按照法定繼承方式繼承。涉案房屋購買後登記在趙父名下,但房屋購買時使用了趙母41年的工齡,根據相關法律規定,趙母所對應工齡價值部分屬於其個人財產,應當由繼承人即趙父和趙某傑及原被告雙方繼承。

第三,趙父的遺產部分應當按照法定繼承。根據公證的材料顯示,2002年1月30日趙父取得房屋所有權證。趙父曾申請遺囑公證,公證處出具了公證書,由於趙父取得房產證的時間是2002年,公證書出具時間為2001年,公證處為趙父遺囑公證時,趙父尚未取得產權,屬於待定狀態,故不得將尚未確定的財產進行處理,故公證書涉及到涉案房屋的內容是無效的,故趙父的遺產應當由各繼承人即雙方和趙某傑各自佔有四分之一。第四,趙某傑繼承的部分,應當按照法定繼承;趙某傑生前身體不好,趙某傑寫遺囑的時間是2020年6月13日,後於6月28日去世,其立遺囑的時候已屬於意識不清楚的狀態,故其書寫遺囑無效。綜上我應法定繼承房產的三分之一。故我不同意二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院查明

趙父與趙母系夫妻關係,雙方育有四女,即趙某文、趙某武、趙某英及趙某傑。趙母於1997年2月3日去世,趙父於2004年9月5日去世。趙某傑於2020年6月28日去世。位於北京市海淀區一號(以下簡稱一號房屋)房產所有權人為趙某傑,登記時間為2005年11月10日。

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一、二原告要求遺囑繼承趙某傑名下房屋,提供瞭如下證據:1.遺囑,內容為:“我本人趙某傑自書遺主:我於1963年7月7日生人,至今不曾結婚。我住在北京市海淀區一號。這房產所有權是我本人的。我死後這套房產由趙某文和趙某武倆分別繼承房產的50%。以上所有決定都是我本人趙某傑的真實意願。2020年6月15日晚19點3時2分本人書寫。趙某傑”。

趙某英的質證意見是:1.遺囑的真實性不否定也不確定,不知道是否為趙某傑的筆跡,且認為趙某傑立遺囑時屬意識不清狀態,且遺囑中“50%”有塗改的痕跡,對於證明目的亦不認可。

趙某英雖對趙某傑遺囑持有異議,但因未提供相反證據。故本院確認二原告提供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及證明效力均予以確認。

二、趙某英提供公證檔案材料。證明趙父在沒有取得房屋權屬的情況下做出的公證應屬無效:1、《北京市房屋產權登記申請書》,趙父於2002年1月30日取得一號房屋所有權證。2、2001年6月30日趙父與單位簽訂房屋買賣契約》,購買一號房屋。3、單位出售公有住房房價計算表,一號房屋購買時計算了趙母工齡41年。4、趙某傑於2005年11月4日辦理產權登記的《北京市房屋產權登記申請書》。

5、公證書,“查被繼承人趙父於二00四年九月五日在北京市死亡,死亡後分別在北京市海淀區二號、北京市海淀區一號遺有房產兩套。死者父母均已早亡,其妻趙母於一九九七年二月在北京市死亡,趙父生前留有公證遺囑,將屬其所有的上述房產遺留給其女趙某傑。根據我國法律規定及趙父生前所立遺囑,趙父所遺上述房產由趙某傑繼承。”

北京市海淀區公證處公證書,附有以下材料:1.2001年6月20日趙父遺囑,內容為座落於北京市海淀區一號的一套房產及二號屬於趙父所有,在其去世以後,上述房產全部遺留給趙某傑。2.趙父5號房屋房產證及房屋購買手續。3.單位房管辦公室於2001年3月12日出具證明一份:“房產證正在辦理當中,特此證明。”

二原告對於上述證據真實性不持異議,證明目的不認可,涉案房屋屬於趙父個人財產,根據上述材料可知趙父已經簽訂了房屋買賣契約,且單位已經出具證明,證明房屋屬於趙父所有,故公證書有效。

本院確認上述公證材料的真實性及證明效力。

三、二原告主張就涉案一號房屋已協商辦理完畢,提供2007年2月1日原被告三人簽字的收條一張,內容為:“今收到趙某傑賣房款柒萬壹仟元整”,二原告解釋2007年趙某傑將房屋出售後,給了原被告三人每人71000元,雙方進行簽字,即使有工齡權益,也都處理完畢了。

經質證,趙某英認可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但僅能證明對案外的房屋處理完畢。

本院確認收條的真實性。

訴訟中,雙方均認可一號房屋現值為360萬元;趙母工齡對應價值為197352元。

 

 

裁判結果

一、北京市海淀區一號房屋由趙某文、趙某武繼承,房產按份共有,各佔50%份額;

二、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趙某文、趙某武給付趙某英49338元。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繼承開始後,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一號房屋原系趙父名下個人財產。趙父留有遺囑並辦理公證,表示將一號房屋由趙某傑繼承,此後趙某傑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權。訴訟中趙某英對於公證遺囑提出異議,認為趙父在做遺囑時並不擁有一號房屋的權屬。就此認為,一號房屋系趙父在其妻趙母去世後購買,應為趙父個人財產。雖然購買時使用了趙母的工齡,但並不影響一號房屋性質。趙母工齡對應的財產價值屬於其遺產,應由繼承人依法分割。

趙父與單位簽訂房屋買賣契約的時間為2001年6月30日,但根據其單位證明可知,其在2001年3月前已按房改政策購房,房產證正在辦理中,故在趙父辦理遺囑公證時,趙父已實質上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權利,2002年1月30日僅是趙父辦理房產登記手續的時間。趙父於2001年6月30日作出遺囑應系合法有效。趙某傑基於公證遺囑取得一號房屋所有權亦具有法律依據。

訴訟中,二原告提供了趙某傑於2020年6月15日自書遺囑,內容為趙某傑表示其去世後一號房屋由二原告按份繼承,上述證據足以證明遺囑系趙某傑真實意思表示,且自書遺囑內容清晰、明確,法院予以確認該份遺囑的效力。趙某英雖然對趙某傑遺囑的真實性、以及趙某傑作遺囑時的行為能力持有異議,但並未申請鑑定,故法院對其提出異議不予採信。故二原告基於該遺囑起訴要求繼承房產,有事實與法律依據,法院支援;趙某英要求法定繼承一號房屋三分之一份額的抗辯意見法院不予採納。

訴訟中,趙某英提出將趙母工齡權益的繼承問題與本案一併處理,法院不持異議,雙方已就房屋市價及工齡對應的財產價值達成了一致,法院予以確認,趙母工齡價值應在趙父及四姐妹間繼承,每人五分之一為39470.4元;趙父去世,其繼承份額由原被告及趙某傑繼承,趙某英應繼承數額為9867.6元;趙某傑繼承的款項,因其遺囑中表示去世後錢款亦由二原告繼承,故趙某傑遺留財產應歸二原告所有。故本案中二原告應給付趙某英共計49338元。

至於二原告所述已趙某傑已於2007年將房屋工齡折價款處理完畢一節,該款項應系趙某傑將房屋出售後給予原被告的售房款,並不能證明是工齡折價款,法院對於二原告提交該份收條的證明效力不予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