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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房屋老人去世後部分子女居住其主張為借名買房其他繼承人不認可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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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訴稱

父母房屋老人去世後部分子女居住其主張為借名買房其他繼承人不認可糾紛

陳某旭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繼續履行借名買房合同,協助原告辦理北京市海淀區一號房屋的產權過戶手續;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事實與理由:原告父親是陳某剛,母親是周某娟,父母生前共生育了兩個子女,分別為長子陳某旭和長女陳某露。陳某露婚後與配偶只生育了一個孩子,即被告秦某傑。原告的父親陳某剛生前單位在院內分配了一套三居家和一間平房給其全家租住,陳某露和丈夫及秦某傑住在平房,原告和妻子及父母一起住在三居室。後陳某露不幸於1992年去世,其去世後,母親周某娟考慮自己年邁多病,遂將自己的三居室上交,換成一個兩居室給原告,即北京市海淀區一號(以稱一號房屋),三居室多出一間加上平房,就可以另換一個兩居室,給陳某露的丈夫和兒子住,兩個子女就一家一套兩居室分開居住,母親隨陳某旭居住,由陳某旭負責養老送終。

1998年,兩套房根據福利分房政策出售時,由原告和陳某露丈夫各自出資購買了自己居住的兩居室,但原告使用了父母的的工齡,故一號房屋所有權人登記的是周某娟,但是全家人都認同一號房屋的實際所有人是原告。周某娟於2007年1月4日去世,被告對一號房屋歸原告所有並無異議,原告一直居住使用一號房屋至今。因原告和妻子並未生育子女,想到百年之後一號房屋也要由被告繼承,便沒有想過辦理過戶手續。

 

被告辯稱

秦某傑辯稱:不同意原告全部訴訟請求。房屋產權登記在周某娟名下。

 

法院查明

周某娟與陳某剛系夫妻關係,婚後育有二子女,分別為:陳某旭、陳某露。秦某傑系陳某露獨子。陳某剛於1985年去世。陳某露於1992年去世。周某娟於2007年1月4日去世。周某娟名下有位於海淀區一號房屋(以下簡稱一號)一套。

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1.陳某旭提交一號房產證原件及《統管公有住宅買賣契約》原件一份,內容為:2001年4月1日,周某娟(買方、乙方)與單位(賣方、甲方)簽訂《統管公有住宅買賣契約》,約定:甲方同意將位於海淀區中關村南大街一號現產權歸甲方的一號樓甲一號單元式住宅以成本價出售給乙方。房屋立契價12789.51元。秦某傑對證據的真實性認可,但主張恰證明一號所有權人為周某娟;2.陳某旭提交一號房款收據原件,證明一號房款是自己以現金方式支付的。該收據載明:今收到周某娟交來房款12789.51元。秦某傑對證據的真實性認可,但主張收據上載明的交款人是周某娟;

3.陳某旭提交供暖費發票一張,證明自己一直支付一號的各項費用,秦某傑對證據真實性認可,但不認可證明目的;4.經陳某旭申請,證人到庭作證並接受雙方當事人質詢,上述三位證人均證明周某娟生前表示一號已分配完畢,是陳某旭的,一號房款也是陳某旭支付的,秦某傑對上述證人證言不予認可。

 

裁判結果

駁回陳某旭全部訴訟請求。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名買房約定的形式既可以為書面約定,也可以為口頭約定。就本案是否存在借名買房的口頭約定,應綜合以下幾點進行判斷:房屋房款的出資、購房票據及產權證書的持有情況、房屋的佔有使用、借名買賣雙方的關係。首先,陳某旭雖主張一號房款是由其以現金方式支付的,但並未提供任何書面證據證明,而其提供的證人證言不能單獨作為定案依據,故法院對陳某旭的該項事實主張不予確認;

其次,陳某旭雖主張一直居住在一號並持有房屋權屬證明及房款票據,但其作為周某娟唯一的兒子,與周某娟共同居住在一號而持有相關檔案,屬人之常情,該事實無法證明陳某旭是否為一號實際權利人;再次,陳某旭雖提交票據證明其支付了一號的物業費、供暖費等費用,但陳某旭作為一號的使用人支付房屋各項雜費並無不當,該事實同樣無法證明陳某旭是否實際享有一號的物權。

綜上,法院認為陳某旭未提供充足證據證明借名買房的事實,陳某旭要求秦某傑就涉案房屋協助其辦理房屋轉移登記手續,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法院不予以支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