匠心獨具:再審申請的那些事兒
聽證程式作為再審審查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對審判監督程式的執行影響重大。筆者將結合自身參與再審聽證程式的相關經驗,與大家分享再審聽證的那些事兒。從法律層面看,再審是為糾正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錯誤判決、裁定,依照審判監督程式,對案件重新進行的審理,是司法的最後一層救濟程式。再審程式是法院對於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有重大瑕疵的判決進行再次審理的一種非常途徑,即其與普通救濟程式的區別而言的,因為再審程式只能用於例外情況的救濟,而不能像普通救濟程式那樣被頻繁啟用。也正因如此,在再審審理期間,對於證明標準適用的也是“存疑有利於既判力原則”,即,從證據角度講,只有在事實確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前提下,才會出現改判或發回重審的情形。立法沿革上講,再審的審理方式最開始只有書面審理與徑行裁定兩種方式。但是在最高院在2009年《關於印發<關於受理審查民事申請再審案件的若干意見>的通知》【法發(2009)26號】(以下簡稱《關於受理審查民事申請再審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十三條中,首次確定了書面閱卷及詢問當事人以外的又一種審查方式,即“聽證程式”。該意見明確了適用審查聽證制度的具體情形,並作出簡要的程式性規定。相比較書面審理與徑行裁定而言,聽證程式,因為親自面談當事人,並經過雙方舉證質證,自然更加有利於查明案件事實。結合《關於受理審查民事申請再審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十八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對以下列事由申請再審的案件,可以組織當事人進行聽證:(一)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二)原判決、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的;(三)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偽造的;(四)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換言之,結合司法解釋的釋義,再審案件,法官根據證據事實、案件事實以及法律適用出現錯誤時,組織當事人進行聽證。而聽證程式,正是審查案件事實的關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