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法律站>法律顧問>法律論文>

詐騙罪與保險詐騙罪適用研究(五)

法律論文 閱讀(1.43W)

(二)一般主體保險詐騙的定性分析

詐騙罪與保險詐騙罪適用研究(五)

司法實務中類似王某詐騙案的案件有很多,這些案件的構成大致相同,以王某保險詐騙案為例,犯罪主體王某、姚某青、李某勝均不是投保人、被保險人與受益人,犯罪主觀方面此三人均是在索賠前就持有騙取保險金的犯罪故意,犯罪客體是保險公司合法財產與我國保險經濟秩序的穩定,犯罪客觀方面三人利用李某勝父親合法的汽車保險合同,通過“頂包”等行為偽造事實,對已經發生的保險事故編造虛假原因,隱瞞欺詐保險公司進而騙取保險金。其與傳統意義上的保險詐騙行為不同的僅僅是在犯罪主體的身份上。

筆者認為,刑法對保險詐騙罪犯罪分子身份進行限制並不代表保險詐騙罪是一種特殊主體犯罪,更多是在一種在特殊背景下的強調。上世紀九十年代保險業飛速發展,但是社會經濟環境簡單,保險詐騙案件的層出不窮促使了保險詐騙罪的獨立,立法者將保險詐騙犯罪分子的身份限定為投保人、被保險人與受益人是立法時期從大量保險詐騙案中調查的結果,這也是對保險法的呼應,“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只是對犯罪分子施加的一種名稱。特殊主體需要從一般人的眼觀看待,它代表的是行為人在社會上的一種固定身份,保險詐騙罪實質上是犯罪分子通過合法的保險合同,實施非法的手段騙取保險公司合法財產,破壞我國保險經濟秩序穩定。保險合同本質上是一種民事合同,任何人只要繳納了保費與保險公司達成合意就能成為保險合同的相對方,刑法上從未限制保險合同相對方必須具備固定身份身份。從法益侵害角度來說任何人都能實施保險詐騙行為,都可以對保險公司財產與我國保險經濟秩序造成破壞,一般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與收益人的區別僅是基於現行立法能否構成保險詐騙罪而已。這與刑法規定的其他特殊主體型犯罪截然不同,例如貪汙罪,只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才能實施貪汙的行為,這裡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就不僅僅是一種稱謂,它代表著行為人在社會上的固定身份,而是罪與非罪的界限,一般人員是無法侵犯貪汙罪所保護的法益的。在刑法理論中,將一種罪名的犯罪主體限定了特殊身份,就表明行為人具備這種特殊身份會直接加重對法益的侵害程度,量刑上也會相應加重,但這種特殊身份具備的作用卻無法在保險詐騙罪中體現出來。非特殊身份的犯罪分子實施保險詐騙行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與受益人實施保險詐騙行為的模式與後果幾乎完全一致,都是利用保險合同虛構事實,侵害的法益都是保險公司合法財產與我國保險經濟秩序的穩定,甚至非特殊身份的犯罪分子造成的社會危害更大,在現行立法的框架下,它的隱蔽性更強,但在量刑上,保險詐騙罪的最高法定刑是要遠輕於詐騙罪的最高法定刑的,由此就不能簡單將普通身份犯罪分子保險詐騙行為歸類為詐騙罪。在王某保險詐騙案中,被告人王某,姚某與李某三人均具備於保險詐騙罪規定的投保人、被保險人與受益人的身份,但是法院將此三人的保險欺詐行為定性為保險詐騙罪,可能就是基於上述角度出發,將不具備特殊身份的犯罪分子歸類到保險詐騙罪的犯罪主體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