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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審代理詞‖大竹縣律師原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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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向某某訴周朝義、四川某某建築勞務有限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審代理詞

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審代理詞‖大竹縣律師原創

尊敬的審判員、書記員:

四川黎明律師事務所接受被告周朝義、四川某某建築勞務有限公司的委託,指派凌燦偉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通過法庭的庭審和和質證,針對本案的爭議焦點,1、原告是否完成了278戶天然氣的安裝;2、被告是否應當支付原告的勞務承包款;3、被告是否應當退還原告繳納的3萬元;4、是否已經過了訴訟時效。被告代理人發表以下代理意見:

一、原告並沒有完成278戶業主的安裝。

1原告未完成完整的一戶業主的安裝,僅在施工現場待了幾天,且人員配備不齊,沒有專業的施工人員,以天氣寒冷為藉口,主張過完農曆新年後,在3、4月份來安裝,後一直未來現場施工,被告從2017年3月份至6月份一直跟原告打電話,原告不接電話,也均未來安裝。

2、在庭審中原告提交了《現場確認單》證明完成了施工工程量不成立,該《現場確認單》系被告到業主家繪製的安裝圖,有些業主在家的由業主本人簽字,業主未在家的,去安裝時交由業主簽字,原件在被告處,被告將現場勘查確認單影印件交給原告,原告根據《現場確認單》圖紙進行施工,該圖紙不是原告完成工程量的依據,僅僅是原告需要完成工程量的依據,且《現場確認單》上載明的時間均為2016年10月,有小部分是2016年11月,最晚的時間是2016年11月7日,原告於2016年10月15日繳納的材料保證金,從2016年10月21日後開始施工至2016年11月7日,原告不可能在短短的十幾天時間就完成了278戶業主的安裝,法院也可以主動到施工地點去調查村民,業主的天然氣安裝完畢的具體時間,以及通氣的具體時間。大竹縣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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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庭審中原告提到每戶業主的天然氣編號與現場確認單上的編號一致,認為系原告安裝不正確,該現場確認單上的編號系發包方告訴被告每一戶業主天然氣的具體編號,被告根據該編號填寫到《現場確認單》上,然後安裝天然氣時,也是根據《現場確認單》上的繪製圖和編號安裝的,並不是原告以此來證明系原告安裝完成,《現場勘查確認單》是先與業主確定施工的位置、圖紙,然後再進行施工,不能證明已經施工完成。

4、從原告庭審中提供的證據,均不能證明原告已經完成了278戶業主天然氣的安裝,原告提供的現場勘查確認單和證人均不能證明原告完成了合同約定的工程施工量,證人只有一人,未出庭作證,且證人魏世斌與原告系合夥人,該證據不應當予以採信。

5、從原告提供的證據看,僅僅提供了《現場勘查確認單》,且只是提供的影印件,未提供原件,沒有其他證據證明已經按照《燃氣管道安裝勞務合同》履行。因此,證據不充分,未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施工完成,其訴訟請求不應當支援。

6、按照原被告簽訂的《燃氣管道安裝勞務合同》約定,若原告完成了施工量,應當向被告書面報工程完成進度,原告從未書面報工程進度,且在庭審中,也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

二、被告不應當支付原告勞務款。

具體理由為:根據《燃氣管道安裝勞務合同》的第三

條第一款規定,施工款最終以原告實際完成驗收合格,雙方簽字確認的單據為依據計算勞務款,因原告未完成完整的任何一戶業主的安裝,也沒有主動找過被告驗收,在庭審中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原告已經完成天然氣安裝,也未提供原被告簽字確認的驗收單。因此,原告主張的被告支付勞務承包款,沒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其主張不成立。

三、原告主張退回3萬元材料保證金不成立。

具體理由為:原告向被告交納了3萬元材料保證金,

以買裝置、生活費借支、路費等名義領走2.7萬元(2.5萬元為微信轉賬,0.2萬元為現金支付),在庭審中原告以各種理由不承認,但是該事實是客觀存在的,若被告未支付該款項,原告早就向法院起訴了,現在起訴主張所有的款項已經過了訴訟時效,且根據雙方簽訂的《燃氣管道安裝勞務合同》第十條第三款、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補充部分中的備註,原告已經嚴重違約,其交納的材料保證金不應當退還,原告認為被告轉賬的25000元系原被告合作的另外一個小羅村專案被告支付的款項不成立,原告陳述的不屬實,被告並沒有分包小羅村專案給原告,被告也沒有承包過小羅村專案,庭審中原告也未提供能夠證明被告分包給原告的小羅村專案的證據,且原告未完任何一戶業主的安裝工程,導致被告向發包方交付的8萬元未退還,造成被告8萬元損失。因此,原告的主張不成立。

四、原告的所有訴訟請求,均過訴訟時效。

綜上,被告的代理意見,請求法院予以採信,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此致

三河市人民法

                                                           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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