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種代持協議是否有效?《公司法解釋三》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訂立合同,約定由實際出資人出資並享有投資權益,以名義出資人為名義股東,如無法律規定的無效情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有效。該規定認可了代持股協議的效力。
代持協議約定由實際出資人出資並享有投資權益,以名義出資人為名義股東。但對於公司來說,出資款項表面來源於名義出資人,股東名冊和工商登記皆為名義出資人,名義出資人即為公司真正的股東,隱名股東並不享有直接的股東權利。
故隱名股東需要通過名義股東間接行使股東權利,名義股東成為隱名股東行使股東權利的工具。如果名義股東和隱名股東之間產生矛盾,不配合隱名股東的要求,隱名股東只有通過成為公司真正股東的方式才能行使股東權利。此時,隱名股東能否通過出示代持協議要求公司將其顯名化,成為真正的股東?
《公司法解釋三》規定名義股東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才能變更股東登記。即隱名股東要求成為公司真正的股東,不能僅僅向公司出示代持股協議,還需要徵得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的認可。
在天津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2021)津03民終214號案件中,富奧公司股東李某福去世後,李某發依據股權協議要求公司變更股東登記確認其享有的股權份額,但公司其餘股東都不同意李某發的要求,所以法院依法駁回了李某發的請求。
綜上,隱名股東為了保證能夠有效行使股東權利,在簽訂代持股協議時一定要謹慎考量,一是要選擇合適的代持人選,二是擬定的代持協議中條款應儘量完備,避免可能發生的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