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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強制法總則第五第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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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強制法總則第五第六條
《行政複議法》第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依照本法申請行政複議

(一) 對行政機關作出的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執照、行政拘留等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


(二) 對行政機關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等行政強制措施決定不服的;


(三) 對行政機關作出的有關許可證、執照、資質證、資格證等證書變更、中止、撤銷的決定不服的;


(四) 對行政機關作出的關於確認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海域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決定不服的;


(五) 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合法的經營自主權的;


(六) 認為行政機關變更或者廢止農業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七) 認為行政機關違法集資、徵收財物、攤派費用或者違法要求履行其他義務的;


(八) 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行政機關頒發許可證、執照、資質證、資格證等證書,或者申請行政機關審批、登記有關事項,行政機關沒有依法辦理的;


(九) 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受教育權利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沒有依法履行的;


(十) 申請行政機關依法發放撫卹金、社會保險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費,行政機關沒有依法發放的;


(十一) 認為行政機關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在《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中規定,當事人可以提起行政複議作為救濟途徑包括:對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徵收決定不服的;對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的補償決定不服的。被徵收人對市、縣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徵收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