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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總則第一百六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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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總則第一百六十一條
物權法解釋:第一百六十一條【地役權期限
物權法解釋:第一百六十一條【地役權期限】第一百六十一條地役權的期限由當事人約定,但不得超過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用益物權的剩餘期限。【解釋】本條是關於地役權期限的規定。設定地役權,其期限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當事人對地役權的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可以事後作出補充協議。設立地役權的雙方當事人,如果是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或者是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他們之間設立的地役權的期限,不得超過他們各自用益物權的剩餘期限。法律對土地承包經營權和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期限作了規定。對於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期限,農村土地承包法和本法規定,耕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為三十一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為三十一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經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以延長。《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對土地使用權出讓的最高年限作了規定,居住用地七十年;工業用地五十年;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用地五十年;商業、旅遊、娛樂用地四十年;綜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