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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獲得民事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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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獲得民事賠償

國家機關因某種紕漏導致相關行為人無辜判刑的,在查明清楚後是需要對相關錯判的行為人給予一定的補償的,這種補償就叫做刑事賠償。刑事賠償是有其相應的賠償標準的,國家機關應按照相應的賠償標準給予行為人刑事賠償。刑事賠償義務機關是指接受刑事賠償請求、支付賠償費用、參加賠償訴訟的義務方。主要包括公安機關、安全機關、軍隊保衛部門、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以及監獄管理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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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獲得國家賠償的條件


根據我國《國家賠償法》第31之條規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訴訟、行政訴訟過程中,違法採取對妨害訴訟的強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對判決、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書執行錯誤,造成損害的,賠償請求人要求賠償的程式,適用本法刑事賠償程式的規定。”應當說,將民事司法賠償納入國家賠償的範圍是我國現行《國家賠償法》的一大特點,順應了國家賠償法的發展趨勢。但是,從該條款規定的內容來看,我國民事司法賠償的範圍被嚴格地限定於違法採取對妨害訴訟的強制措施、違法採取保全措施和對民事裁判及其他生效法律文書執行錯誤這三種情況,而不包括民事錯判。並且,逐項列舉式的封閉立法模式完全排除了司法實踐援引國家賠償法一般條款(《國家賠償法》第二條)對民事錯判進行司法賠償的可能性。如此一來,按照現行《國家賠償法》的規定,不論是何種原因造成的民事錯判,也不論民事錯判造成什麼樣的不當後果,當事人都無從依法獲得國家賠償。

從司法實踐來看,最高人民法院為規範國家賠償工作,相繼頒佈了幾個司法解釋。其中,與民事司法賠償有關的主要有兩個。其一為《關於人民法院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幾個問題的解釋》(法發[1996]15號)。該解釋第二條對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一條進行了具體細化。該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經濟、行政案件發生錯判並已經執行,依法應當迴轉的,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如果採用反對解釋的方法對其加以解釋的話,可以得出如下結論: 對於已經執行的民事、行政錯判,無法執行迴轉的,在特定條件下,國家要承擔賠償責任。所以,與《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一條的全封閉狀態相比,該條款似乎對將民事錯判納入司法賠償的範圍還留有商討的餘地。與民事司法賠償相關的第二個司法解釋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行政訴訟中司法賠償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 [2000]27號)。該解釋第一條所規定的內容與《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一條如出一轍,其無非是對即有的非刑事司法賠償事項的相關問題加以細化。同時,該司法解釋也進一步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尚無將民事錯判納入到司法賠償範圍的立場。

在賠償法中有一些關於民事案件的賠償問題的條文,其中規定民事案件中強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對判決、裁定等法律文書執行錯誤給當事人造成損害的,適用的是刑事賠償程式的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