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貪汙罪認定的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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貪汙罪認定的意義

刑事犯罪是各種社會矛盾和社會消極因素的綜合反映,並且這種反映表現的領域和強度,與一個國家社會變革的深度和廣度密切相關。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現代犯罪的型別有很多種,刑法中對於不同的犯罪情形以及型別都進行了相應的分類,刑事犯罪的種類很複雜。

精選律師 · 講解例項

貪汙罪的認定

您好,提供如下意見,供您參考:共同貪汙犯罪是一種較為普遍的經濟犯罪。但是,如何確定其中各共犯的貪汙數額,以及如何分別定罪量刑,在刑法理論和司法實踐中認識不一。從目前各地司法實踐來看,在共同貪汙犯罪中,各共犯都應對其參與貪汙的總額負責。其理由一般如下:首先,從《刑法》第二十五條關於共同犯罪的規定來看,構成共同犯罪,在主觀方面必須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在客觀方面必須具有共同的犯罪行為。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為是共犯罪中各共犯最他們共同造成的全部危害結果負責的基礎。所以說,在共同貪汙犯罪中,各共犯都應對他們參與貪汙的總額負責。其次,從犯罪的本質特徵來看。行為對於社會的危害性是構成犯罪的最本質的,具有決定意義的特徵。對於共同貪汙犯罪來說,這一犯罪所侵害的客體主要是公共財產的所有權(亦即社會主義的財產關係)。所以貪汙財產的數額越大,公共財產的所有權被侵害的程度越大,則社會主義的財產關係也被破壞的越嚴重。因此,在共同貪汙犯罪中其社會危害性的大小,很大程度上取決於他們共同貪汙的數額多少。至於各共犯實際分得多少,那是共同犯罪成員內部的事情,誰分得多,誰分得少,這隻能體現他們之間的主觀意志,而對客觀上已經造成的社會危害沒有絲毫影響。況且,在共同貪汙犯罪中,各個共犯個人實際分得的數額與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處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並不可能是完全一致的,有時也會出現分贓不均的情況。第三,從《刑法》對從犯的處罰原則來看,我國《刑法》中對於從犯的處罰,原《刑法》規定應當是比照主犯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修訂後的《刑法》雖把“比照主犯”四字拿去,但實際上仍應是“比照主犯”,因為如果沒有參照物也就無所謂“輕”、“重”了。但是,需要指出的是,這裡所指的從輕、減輕或者免除,是在“處罰”上的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而不是在適用法律條、款、項上的擇輕,同時,這裡的“從輕、減輕或者免除”也只能是指在適用同一條、款、項上的比照,因為只有在適用同一條、款、項,在同一個量刑幅度內才能談得上“從輕、減輕或者免除”,否則,就無所謂“從輕、減輕或者免除”了。第四,從《刑法》總則對分則的指導意義來看。刑法總則在整個刑法體系中有著舉足輕重的作用,它對分則有著普遍的指導意義。另外,根據已經生效的一些有權司法解釋,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盜竊案件具本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規定:對共同詐騙犯罪,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共同盜竊的數額確定量刑幅度,……。又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中規定:對共同詐騙犯罪,應當以行為人蔘與共同詐騙的數額認定其犯罪數額,……。上述解釋對共同盜竊、共同詐騙犯罪中的從犯承擔刑事責任的數額作了明確規定,即對參與數額負責,因此,如果共同頭腦物犯罪中的從犯只對個人實際分得的數額負責,那麼刑法總則對分則的普遍指導意義也就不復存在了,況且,同是分則中所規定的侵犯財產型犯罪,在處理上出現不同的情況,必然會出現結果上的失衡,從而導致執法的不嚴肅,乃至錯誤。上述分析表明:在共同貪汙犯罪中,無論主犯還是從犯都要對其參與貪汙的總額負責,並以此作為定罪量刑的基礎,適用同一法律條文予以處罰。這樣是否會加重從犯的刑罰,不過,這一定程度上確實有違我國《刑法》“罪責自負,罪刑相應”的原則。本人認為:雖然是由於各個共犯共同造成的,但是案件本身是複雜的。各個共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是不同的,因此,在處理共同貪汙犯罪確定各個共犯具體的刑罰時,首先應以各共犯參與貪汙的數額為基礎,然後再根據各個共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處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以及分贓等情況,進行綜合分析,按照“共犯同罪,罪刑相應”的原則,不同程度地追究各共犯的刑事責任,做到區別對待。                                我的補充: 2013-03-30 2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