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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保全是如何解除的 | 財產保全的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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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保全是如何解除的,財產保全的條件

瞭解民事辦案流程,能清楚我國整個民事訴訟流程,以及在訴訟過程中才知道什麼時間該做什麼。而刑事案件中需要了解多一點公安機關的辦案流程,才知道公安機關傳喚你並不一定是違法了。不同型別的訴訟中,司法人員的具體辦案流程要求不同,分別是用各自的訴訟法。比如,民事案件中依據《民事訴訟法,而刑事案件中則依據《刑事訴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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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保全的解除條件

 1、財產保全因一定條件和原因的出現而發生,也會因一定條件和原因的出現而解除。

實踐中人民法院採取財產保全措施之後,出現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解除財產保全:

1)、①據以保全的條件和原因不復存在或者情況發生變化,如被申請人已經履行義務或申請人放棄請求權。

②在訴前財產保全中,申請人在法定起訴期間內不起訴。人民法院採取訴前財產保全措施後15日內,申請人應當儘快起訴。15日屆滿,申請人還不起訴的,表明利害關係人不想通過訴訟程式解決分歧,從保護被申請人的合法權益出發,此時,人民法院應當解除財產保全。

③被申請人提供擔保。如果被申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了相應的擔保,包括保證人擔保、實物擔保、現金擔保或有價證券擔保後,人民法院就有必要重新審視原財產保全裁定繼續保持的必要性。

如果擔保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那麼被申請人敗訴,不能履行義務時,擔保人就要對被擔保人承擔連帶責任。所以,保證人擔保的,保證人應向人民法院出具擔保金額的保證書,並經人民法院審查同意,以防止提供的擔保不能兌現。

另外,人民法院採取財產保全措施時,保證人為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提供保證的,在案件審理終結後如果被保證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者其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裁定執行保證人在其保證範圍內的財產。

人民法院裁定採取財產保全措施後,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和其上級人民法院決定解除外,在財產保全期限內,任何單位都不得解除保全措施。

2)、解除凍結非法定條件的界定

如果說被申請人提供擔保、訴前財產保全申請人在法定期限內沒有起訴以及案件移送執行是解除凍結的法定條件,那麼,需要解除凍結的非法定條件並不是除法定條件以外的所有情形,而是要符合一定的要求:

①在財產保全期限內申請解除凍結。這是解除凍結的題中之義,財產保全期限屆滿,凍結自動解除,申請無從提起。

②案件審理完畢,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已經確定。有如下幾種具體表現:在權屬糾紛中,所凍結財產的權屬已經明確;在侵權糾紛中,受害人獲賠的數額已經確定;在合同糾紛中,訴爭標的額已經確定等。正是因為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已經確定,所以才有可能對所凍結的財產進行分割。

③、當事人未提供擔保,也未申請執行。如果當事人提供了擔保或申請執行,那就有解除凍結的法定條件了。

3)、在案件審理完畢後、財產保全期限內,法院能否可以依職權解除凍結?

法院不能依職權解除凍結,而應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以審查是否解除凍結。理由如下:

①法院依職權解除凍結會侵犯到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甚至會損害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當事人向法院申請財產保全是法律賦予的一項訴訟權利,只要該申請符合法律規定,法院就應保障。當事人的訴訟權利應該由當事人自己處分,法院無權干涉。而且即使案件已經審理完畢,所凍結的財產權屬已經明確,但並不能排除被申請人轉移財產的可能,如果法院依職權解除凍結後被申請人轉移財產,那麼凍結的目的將落空,申請人的合法權益將受到損害。

②作出凍結的裁定依然有效,法院沒有必要依職權解除凍結。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09條規定:“訴訟中的財產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應維持到生效的法律文書執行時止”,既然裁定的效力依然有效,那麼法院沒有必要自己否認裁定的效力。

③法院沒有依職權解除凍結不會對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產生影響。對申請人來說,如果被申請人不履行生效的裁判文書可向法院申請執行;對被申請人來說,可以在自動履行後申請法院解除凍結。

4)、在案件審理完畢後、財產保全期限內,哪些當事人可以向法院提出解除凍結申請?

解除凍結,影響著申請人訴訟目的的最終實現,也關係著被申請人的合法權益。因此,申請人與被申請人都可以向法院申請解除凍結,但並不僅僅限於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可以向法院申請解除凍結。在法律實踐中,有些權利人並不是申請人或被申請人,但他對所凍結的財產享有權益,比如在繼承糾紛中,申請人或被申請人可能沒有涵蓋所有的繼承人。因此,與所凍結財產有著利害關係的權利人都可以向法院申請解除凍結,最大限度地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2、解除財產保全的相關法條

新《民事訴訟法》:

第101條 申請人在人民法院採取保全措施後三十日內不依法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保全。

第104條 財產糾紛案件,被申請人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解除保全。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

第108條人民法院裁定採取財產保全措施後,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和其上級人民法院決定解除外,在財產保全期限內,任何單位都不得解除保全措施。

第109條訴訟中的財產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應維持到生效的法律文書執行時止。在訴訟過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應及時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生效的法律文書包括調解書?)

法律實踐中還有如下幾種解除保全措施的情況:1、被申請人已主動將申請人請求的標的物提交人民法院保管;2、人民法院裁定採取保全措施後,被申請人自行履行了義務;3、申請人向人民法院宣告放棄請求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

第二十九條 人民法院凍結被執行人的銀行存款及其他資金的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查封、扣押動產的期限不得超過一年,查封不動產、凍結其他財產權的期限不得超過二年。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申請執行人申請延長期限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查封、扣押、凍結期限屆滿前辦理續行查封、扣押、凍結手續,續行期限不得超過前款規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第三十條 查封、扣押、凍結期限屆滿,人民法院未辦理延期手續的,查封、扣押、凍結的效力消滅。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凍結裁定,並送達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凍結案外人財產的;

(二)申請執行人撤回執行申請或者放棄債權的;

(三)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流拍或者變賣不成,申請執行人和其他執行債權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債的;

(四)債務已經清償的;

(五)被執行人提供擔保且申請執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凍結的;

(六)人民法院認為應當解除查封、扣押、凍結的其他情形。(法院有裁量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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