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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路面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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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路面性質

交通違章是違反交通管理的行為。交通違章的違反可能給社會、團體、企業、學校以及其他組織帶來不便,對社會的管理帶來很多不確定因素。凡是車輛、行人違反交通管理規章制度和機關、團體、企業、學校及其他組織或個人未經公安機關批准隨意佔用道路擺攤設點、停放車輛、堆物作業、搭棚蓋房,以及進行集市貿易和其他妨礙交通的活動,均屬交通違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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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責任的性質



  (一)道路交通事故責任是一種特殊侵權責任,我國從1992年1月1日起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第八條規定,將道路交通事故的責任視為一般侵權責任,該《辦法》一出臺,便受到眾多學者的質疑,筆者認為道路交通事故責任應是特殊的侵權責任而非一般侵權責任,理由和法理依據有:

1、致害物的特殊性,道路交通事故的致害物體,主要是道路上的機動車輛,它們屬於高速運輸工具,高階轎車,時速均在100公里左右,一般機動車輛,時速也保持在50-80公里之間,它們執行時,對周圍環境具有高度危險性,我國《民法通則》第123條規定的高空、高壓、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高速運輸工具作業造成損害的,屬於特殊侵權責任的範圍,《發法通則》是我國的基本法;《辦法》屬於行政法規,行政法規不應與基本法相牴觸。

2、道路交通事故責任是出於行為人的過失,在侵權的民事責任中,一般侵權行為人的過錯形式既有行為人的過失,也有行為人的故意,道路交通事故中,行為人不是希望和放任損害結果的發生,因此道路交通事故責任的過錯形式,只能是行為人在主觀上有過失。

3、構成要件和負責條件具有特殊性,一般民事侵權責任由四個要件構成,而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不必像一般侵權責任那樣由四個要件構成,過錯責任原則由損害事實。因果關係,行為的違法性和過錯組成要件;無過錯責任原則由損害事實和因果關係組成要件;《辦法》將道路交通事故責任確定為過錯責任原則,因此沒必要規定負責事由,特殊侵權責任的負責事由與違約責任的負責事由不同,前者就由法律作出規定,後者一般由當事人雙方約定。


  (二)道路交通事故行為 侵害的物件是人身和財產。如果道路交通事故行為造成人身傷亡的,那麼其行為侵害的物件是他人人身,即不僅侵害了他人的健康權或生命權,而且還侵犯了其他既得的人身權益,造成了今後某些權益的喪失,如致人傷殘,勢必減少其日後經濟收入,間接地影響其對被撫養人撫養能力;如果事故行為造成財產損失,侵害的物件是他人財產,既包括已形成的財產權利也包括未形成的權利的財產,如間接的財產的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