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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對槍支的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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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對槍支的認定

刑事法律指與刑事案件相關的法律法規的總稱,包括刑法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當事人相關行為是否符合相關罪的立案標準,當事人應該受到怎樣的刑事處罰等等刑事辯護問題都可以在刑事法規中找到法律依據。所以瞭解基本的刑事法規還是很有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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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對明知的認定

您好,針對您的刑法中對槍支的認定問題解答如下:

在我國刑法中,“明知”是對犯罪主觀內容的表述方式之一,屬於犯罪主觀方面中的認識因素。以所規定的主觀方面的底蘊為標準,我國《刑法》關於“明知”的規定可以劃分為以下兩種型別:

1.在故意犯的範疇中使用。《刑法》第399條第1款規定,司法工作人員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對明知是無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訴、對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訴,或者在刑事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才能構成徇私枉法罪。從該條兩處關於“明知”的規定來看,明確地將過失犯排除在該罪的主觀構成要件之外。我國現行《刑法》在這種範疇中使用“明知”的條文,除了總則第14條關於故意犯的規定,還包括分則中的33個條文。可以說,我國《刑法》關於“明知”的規定。幾乎全部是在故意犯的範疇中使用,只存在一個條文的例外情形。

2。在過失犯的範疇中使用。僅有一個條文,這表現在《刑法》第138條之中,規定直接責任人員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學設施有危險,而不採取措施或者不及時報告,致使發生重大傷亡事故的,才能構成教育設施重大安全事故罪。在我國刑法學界,通說認為該罪的主觀構成要件表現為過失。儘管張明楷教授對該條所使用的“明知”術語進行了學理解釋,認為其不等同於故意犯罪中的“明知”,只是表明行為人已經預見到發生侵害結果的危險,{1}(P547)但在基本立場上也不否認該條中的“明知”是在過失犯的範疇中使用的。

在型別學上,型別用以描述反覆出現的事物的共同特徵,是取向事物的本質。每個型別都是有意義的結構性整體,其中的每個要素都指向一個“意義中心”,它的功能與意義都藉此由整體來確定。{2}在刑法性質上,“明知”肯定是對主觀要素的表述。從《刑法》總則第14條關於故意犯的規定來看,“明知”標明的是犯罪故意的認識因素,它是故意的一般構成因素,而分則上的“明知”是故意的特定構成因素。{3}(P158-159,P390)儘管總則和分則中的“明知”在內容和性質有所區別,但均應在故意犯的範疇中使用。有鑑於此,以規定範疇的型別化觀點來審視我國《刑法》關於“明知”規定可見:其將“明知”混搭地規定在故意犯與過失犯這兩種意義截然不同的型別之中,背離了對同一型別事物在評價觀點上的同義性,進而有違於型別的意義核心和本質取向。具體而言,在罪過的程度上,故意犯與過失犯是無法等量齊觀的,它們顯示出行為人社會危險性的差異,故在確定個人刑事責任時,就應區分行為人的主觀罪過型別,並且在刑事立法上予以不同程度的否定評價。然而,我國刑法關於“明知”的現行規定卻是“混搭使用”,這種分類粗糙的處理模式混淆了罪過的基本型別劃分,不僅導致文理上的混亂,而且欠缺實質的公正性,有違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雖然刑法用語具有相對性,但在實現刑法的正義理念、保證刑法的安定性之原則下,就應維護刑法用語的統一性。{4}(P778)因此,我們應堅守原則,即堅持僅在故意犯範疇中使用“明知”的專屬性,將《刑法》第138條中的“明知”修改為“已經預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