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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夥財產分割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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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夥財產分割糾紛
個人合夥財產分割糾紛應該怎樣處理?
民法總則》第二章刪除了《民法通則》中“個人合夥”一節,網傳經立法工作的同志研究認為,民法通則對個人合夥作出規定,是為了適應當時經濟發展的需要,對實踐中存在的合夥行為予以規範。隨著我國民事法律制度的逐步完善,《合夥企業法》對起字號的個人合夥已作了較為全面的規定,基本取代了民法通則關於這類合夥的規定,合同法也可以對民事合夥合同作出規範。從境外立法例看,多將民事合夥作為合同關係放在債編中加以規定。基於此個人合夥財產分割糾紛,民法總則不再專門規定個人合夥。張個人合夥如果是組織形態比較高的,並且反覆地以這樣的組織形式進行經營活動的,那麼其就被《民法總則》歸類為民事主體,即非法人組織的一種——合夥企業;如果其組織形態是可以忽略不計的,那麼就由合同法來規制。但這種觀點在審判實務中,難以被法院支援,個人合夥與企業合夥是兩種性質不同的法律關係,不能混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