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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宅基地繼承糾紛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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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宅基地繼承糾紛判決書
農村宅基地繼承糾紛怎麼處理

1、從宅基地使用權的外部關係來看,其是一項特殊的用益物權,是特殊的財產,不應作為遺產繼承


在大陸法系物權體系上,宅基地使用權歸屬用益物權。一般而言,用益物權具有財產的性質,應允許流轉、繼承。但宅基地使用權是特殊的用益物權,是一項“特殊的財產”,其特殊性表現為:第一,宅基地使用權的取得具有無償性。從我國現有的法律規定來看,農民取得宅基地使用權除交納數量極少的稅費外,無需交納其他費用,原則上是無償取得。第二,宅基地使用權具有人身依附性。根據土地管理法的規定,宅基地使用權與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資格密切相關,一經設定即具有極強的人身依附性,禁止流轉。第三,宅基地使用權在功能上具有福利性。宅基地使用權為保障農民“居者有其房”而設立,具有社會保障職能。


宅基地使用權的特性決定了它是一項不適於繼承的“特殊財產”:基於取得上的無償性,如允許其繼承,將使繼承人無端受益,有違公平理念;人身依附性決定了它必須因具有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而取得、因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消滅而消滅,不產生在不同主體之間的流轉(繼承)問題;而福利性質決定了如果允許繼承,將導致宅基地無限擴大。因此,土地管理法規定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


2、從宅基地使用權的內部關係來看,屬於家庭共同共有,不是被繼承人的個人財產,不能作為遺產繼承


共同共有以共同關係的存在為前提,因共同關係的產生而產生,因共同關係的消滅而消滅。在共同關係存續期間,各共有人之間不產生份額問題,對共有財產的全部享有平等的權利,承擔平等的義務,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根據學者通說,我國目前主要在以下場合成立共同共有:一是因夫妻關係的存在而產生的夫妻之間的共同共有;二是因家庭關係的存在而產生的家庭共有;三是因遺產未分割而產生的繼承人之間的共同共有。


只有農村的自然人在死亡之後才會涉及宅基地房屋的繼承的問題,繼承之後,需要辦理房產證的變更手續,由於節約司法資源,此時只能向之前受理死亡之前的民事主體辦理請求的機構提出辦理房產證的請求,對於其他的機構是沒有權利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