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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脅迫參加犯罪可減輕處罰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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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脅迫參加犯罪可減輕處罰嗎
被脅迫參加犯罪可減輕處罰嗎
我國《刑法》第28條規定:“對於被脅迫參加犯罪的,應當按照他的犯罪情節減輕或免除處罰。”這條規定將被脅迫參加犯罪的人定義為脅從犯。脅從犯是我國刑法中特有的共同犯罪人的種類,是我國“懲罰與寬大相結合”政策中“脅從不問”在刑事立法中的體現和發展;由於脅從犯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小於從犯的作用,因而對脅從犯的處罰上要輕於從犯.這一觀點是當今刑法理論界關於脅從犯的“通說”。
二、脅從犯有什麼特點按照這一通說中,脅從犯具有以下特徵:
(一)脅從犯是被脅迫參加犯罪的共同犯罪人中的主犯和從犯,雖然作用有所不同,但從主觀上來說都是自覺自願地參加犯罪的,他們在共同犯罪中都居於主動地位。而脅從犯的特殊之處就在於他是被動地參加犯罪。脅從犯本來沒有犯罪意圖,因為遭受他人的威脅強迫,為了避免本人及其近親屬遭受傷害或不利,不得不實施犯罪。行為人實施犯罪乃是受脅迫的結果,其主觀上不願意犯罪,或者說實施犯罪在一定程度上違背了他的意願,其參與犯罪具有一定的消極性。
(二)脅從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較小這是從社會危害性的角度來說的。通說認為,我國刑法對共同犯罪人的分類是以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為主要標準的。主犯、從犯、脅從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呈現出遞減趨勢。脅從犯之所以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不僅僅在於他是被脅迫參加犯罪的,更重要的是他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比較小。脅從犯就是依照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而劃分出的一類獨立的共同犯罪人,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應當小於主犯和從犯。
(三)脅從犯兩個特徵之間的關係通說認為,被他人脅迫參加犯罪,這是脅從犯的本質特徵;在共同犯罪中應當起較小作用,這是脅從犯的法律特徵.脅從犯的認定應當堅持這兩個標準的統
一,即不僅要看行為人實施犯罪時是否遭受他人脅迫,而且還要衡量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的大小。只有行為人被他人脅迫參加犯罪,並且在共同犯罪中起較小作用(次於從犯)時,才能說行為人是脅從犯。